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927號
KSDV,97,審消債更,927,20080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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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 並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 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前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補正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 證明文件,該裁定於97年6 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依上說明,本件尚 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協商前 置程序,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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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