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8號
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德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蔡上正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515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蔡上正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與丙○○因共同經營公司產生嫌隙,竟與蔡上正、少 年蘇○○(民國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242 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尚無證據足認甲○○、蔡上正知悉少年蘇○○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趙俊志」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3 年間 之某日,將丙○○存放在公司電腦內之2 張私密照片檔案備 份後,在不詳地點將私密照片檔案交予蔡上正,並告知丙○ ○之行動電話聊天軟體LINE之帳號,蔡上正將私密照片檔案 交予趙俊志,趙俊志即於103 年12月8 、9 日以行動電話之 聊天軟體LINE帳號「CMOKL 」傳送上開照片2 張予丙○○之 LINE帳號,並恫嚇稱「明天早上10點前跟我聯絡,否則你看 著辦,走著瞧」、「不要逃避」,恐嚇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取回照片,致使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 理。嗣於103 年12月10日1 時40分許,蔡上正指示少年蘇○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丙○○取款時,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對丙○○為 恐嚇取財犯行,嗣於105 年4 月29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 起訴被告蔡上正與被告甲○○共同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蔡上正被訴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甲○○原起訴部分, 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 第265 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 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蔡上正、丙○○及少年蘇○○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見他卷第61至62、67至68頁、偵緝卷第31 頁正、反面、第41至42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甲○○、蔡上正及辯 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 證據。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 ○○、共犯即少年蘇○○於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
字第26號恐嚇取財案件訊問時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 他卷第15至18頁、第24至29頁反面),均係其於審判外 基於原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78 卷二第13 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上正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將公司電腦交予蔡 上正修理,伊沒有交付丙○○私密照片予蔡上正,也沒有 提供丙○○之聯絡方式給蔡上正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甲 ○○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甲○○有如起訴 書所載與蔡上正、少年蘇○○、趙俊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本案照片予趙俊志之行為,甲 ○○交付公司電腦予蔡上正之目的是要維修電腦;甲○○ 另外交付10萬元予蔡上正是為了借貸,金流部分甲○○也
已詳盡交代,故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純粹是蔡上正之個人行 為,與甲○○無關等語。
㈡被告蔡上正取得丙○○與其女友之私密照片檔案後,將照 片檔案交予趙俊志,由趙俊志於103 年12月8 、9 日以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comkl 」將丙○○與其女友之 私密照片2 張傳送至丙○○所有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帳號,並向丙○○恫稱:「明天早上跟我聯絡,否則你看 著辦,走著瞧」、「不要逃避」,要求丙○○給付20萬元 ,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下課打給我 ,或者賴Id給我,我們簡單處理就好。」予丙○○,並與 丙○○約定於103 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碰面,被告蔡上正指示趙俊志駕車搭載少年蘇○ ○前往約定地點欲向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蔡上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緝 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 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5頁反 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第67至68頁),並有證人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 對話截圖、通聯截圖、LINE對話及簡訊翻拍照片、扣案之 行動電話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 、證人丙○○及其女友私密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0 至36頁),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害人丙○○於104 年4 月9 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蔡 上正、趙俊志認識伊朋友甲○○,伊與甲○○之前合夥做 生意,後來拆夥,應該是甲○○把伊與女友之照片提供給 蔡上正、趙俊志,叫他們來恐嚇伊等語(見他卷第18頁正 、反面),證人丙○○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認識甲○ ○、蔡上正,伊與甲○○是同事,合夥開外燴公司,甲○ ○帶伊在103 年7 月一次聚會上認識蔡上正,之後就沒有 私下與蔡上正聯絡;伊與甲○○共用一台電腦,伊與甲○ ○都可以使用及讀取電腦檔案,伊把一些資料放在電腦裡 ,LINE對話內容第1 張是伊女友之裸照,這2 張照片伊有 存在公司電腦裡,後來伊與甲○○拆夥,拆夥後就比較少 去公司,伊離開公司時,甲○○很不理解等語(見他卷第 61頁正、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甲 ○○合夥時共同使用電腦,該部電腦很多人可以使用,伊 有在電腦裡存照片,應該是存在電腦D 槽,檔案內容沒有 加密,照片檔資料夾裡只有儲存照片,資料夾名稱是「新 資料夾」,但照片排列在很多資料夾裡面,要按很多資料 夾才看的到,伊與女友之裸照約有十幾張,伊當時已經結
婚,伊沒有在電腦裡儲存其他個人資料,該電腦很多人都 可以使用,照片上之女子不是伊太太,甲○○知道伊有另 外一個女友等語(見本院678 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被告蔡上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是從甲○○交付之 電腦裡獲取丙○○私密照片檔案,伊沒有其他管道取得照 片;伊想要恐嚇丙○○,因而向甲○○取得丙○○之LINE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679 第102 頁、本院678 卷二第7 頁 反面)。被告甲○○於104 年7 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丙○○有合夥開公司,104 年3 月結 束營業,伊與丙○○沒有糾紛,但丙○○帳目不清楚,他 管理的部分有虧損說要退股,伊表示因公司虧損3 、40萬 元,不可能退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丙○○離開公司時,伊有直 接對丙○○表示不滿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 ㈣從而,被告甲○○與證人丙○○因合夥外燴事業虧損而產 生嫌隙,證人丙○○將其與女友之私密照片儲存於其與被 告甲○○共同經營之公司電腦,檔案並未加密,證人丙○ ○與被告甲○○均可使用電腦讀取檔案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堪認定為真實。則被告甲○○確有取得證人丙○○ 私密照片之管道,且有恐嚇證人丙○○之動機。證人即被 告蔡上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係從甲○○處取得證 人丙○○私密照片檔案,伊沒有其他管道取得前揭照片。 被告甲○○雖辯稱:伊曾因公司電腦中毒,而將電腦交予 蔡上正維修,伊不知道蔡上正拿私密照片去恐嚇丙○○云 云。證人蔡上正亦證稱:伊係從甲○○交付維修之電腦中 取得丙○○之私密照片云云。然查:
⒈就交付電腦維修之過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伊將1 臺電腦拿去給蔡上正修理,不是蔡上正到 伊公司去拿電腦,那臺電腦中毒,伊請蔡上正幫伊清理 病毒,除此之外沒有要他做其他事情,伊沒有支付費用 給蔡上正,電腦修了3 、4 天,伊到臺中某處去向蔡上 正取回電腦,地點伊忘記了,但是不是蔡上正住處,蔡 上正之前有跟別人合夥開電腦公司,但是伊修電腦的時 蔡上正已經跟別人拆夥了。電腦是蔡上正拿給伊的,丙 ○○提告之前,蔡上正並沒有跟伊說過,他用電腦裡面 的照片去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678 卷一第38頁反面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公司電腦於103 年9 、10月間有些中毒,打開時不太好開,蔡上正說應 該是中毒,可以幫伊修復,伊把1 臺電腦拿到臺中給蔡
上正,電腦是桌上型,外殼是黑色的,過幾天電腦就修 好,伊開車過去把電腦拿回,電腦裡的資料都還在等語 (見本院679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被告蔡上 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甲○○約於伊恐嚇丙○○ 前3 個月拿公司電腦給伊修理,伊到甲○○位於豐勢路 的公司,向甲○○取得桌上型電腦,該電腦外殼是黑色 的,送修的電腦只有1 臺,甲○○想要重灌電腦升級, 要伊幫忙整理電腦,伊從電腦的C 槽還是D 槽發現丙○ ○照片,覺得照片中的女生好像不是丙○○的老婆,覺 得很訝異,就把照片存下來,隔了1 、2 個月之後,甲 ○○才到伊崇德路住處取回電腦,甲○○來取得電腦的 時候不是伊拿給他的,所以伊沒有告知甲○○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679 卷第51頁)。被告蔡上正於本院審理時 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會維修電腦,曾與友人蔡易倫 一起在臺中市太原路與大雅路口開設億王國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約案發前1 個月左右甲○○說公司電腦開機頓 頓的、中毒,叫伊整理一下,伊到甲○○公司跟甲○○ 拿電腦,伊在崇德路與大連路之租屋處修電腦,在修理 過程中從電腦裡發現丙○○一些照片,伊看到照片上丙 ○○與一名女性合照,伊有搜尋察看丙○○太太的臉書 內容,發現該女子並非丙○○太太,就把它複製在隨身 碟上(後改稱:伊係恐嚇丙○○前1 、2 天看到丙○○ 太太臉書,即修電腦後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0 至101 頁、第103 頁正、反 面)。後於106 年6 月1 日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照片 時,不知道照片上的女生與丙○○之關係,伊與趙俊志 有上丙○○臉書看,伊與趙俊志討論及看過臉書才確定 該女子是丙○○女友等語(見本院678 卷二第7 、8 頁 )。依上開被告甲○○及證人蔡上正之證述,被告甲○ ○及證人蔡上正就⑴被告甲○○將公司電腦交予證人蔡 上正維修之時間係103 年12月8 日趙俊志以LINE傳恐嚇 取財訊息予丙○○前3 個月,抑或前1 個月?⑵送修之 電腦係由被告甲○○送交予證人蔡上正,抑或證人蔡上 正前往被告甲○○之公司拿取?⑶證人蔡上正維修上開 電腦之時間係3 、4 天抑或1 、2 個月?⑷證人蔡上正 維修好電腦後,被告甲○○取回電腦時,是否為證人蔡 上正親自交付電腦等細節,證人蔡上正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且與被告甲○○供述之內容相左,證人蔡上正及 被告甲○○之上開證陳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再依前揭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儲存於公司電
腦D 槽之照片檔案雖未加密,但照片儲存於多層列之資 料夾內,需點入多層列資料夾才得以發現。證人蔡上正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看到照片上丙○○與一名女性 合照,當時沒有想到要恐嚇丙○○,是電腦還給甲○○ 後才起意恐嚇丙○○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100 頁反面 至第101 頁)。則依證人即被告蔡上正前揭陳述,被告 甲○○係因電腦中毒始將電腦交予證人蔡上正維修、重 灌,證人蔡上正如僅係為單純維修之目的取得電腦,並 無恐嚇丙○○之意思,自當以掃毒軟體清除病毒,或將 電腦資料備份後,重新安裝作業軟體即可完成,證人蔡 上反而費時一一點擊資料夾,逐一搜尋取得證人丙○○ 儲存於該電腦之私密照片,實有違常情。再者,依證人 蔡上正之上開證述,證人蔡上正看到電腦內證人丙○○ 之私密照片時,並無向證人丙○○恐嚇取財之意思,則 證人蔡上正何以於看到證人丙○○私密照片時,即將照 片儲存備份?證人蔡上正實無法為合理說明。再者,被 告甲○○曾多次借貸款項予證人蔡上正,業據證人蔡上 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被告甲○○供述在卷( 見本院678 卷一第216 至220 頁、卷二第5 至7 頁、) ,並有證人蔡上正女友莊筑涵之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678 卷一第146 至159 頁 、第161 至175 頁),顯見被告甲○○與蔡上正之關係 極佳,證人蔡上正極可能為迴護被告甲○○,而為上開 證述內容。
⒊證人即共犯少年蘇○○於104 年4 月9 日少年法庭訊問 時供稱:伊有看到甲○○帶小孩去找趙俊志,然後拿了 一袋用牛皮紙袋裝的錢給趙俊志,裡面有大鈔用橡皮筋 捆著,趙俊志拿到錢後叫伊拿著,趙俊志下車跟甲○○ 講事情,趙俊志上車後跟伊說要恐嚇丙○○,並拿趙俊 志自己的手機秀被害人跟他女友的照片給伊看,下指令 的是趙俊志,蔡上正則用一個人頭帳戶「地獄倒楣鬼」 加入丙○○的LINE等語(見他卷第18頁反面)。少年蘇 ○○於104 年7 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另供稱:伊有看 過在庭之證人甲○○,甲○○拿錢給趙俊志時伊人在車 上,伊有看到甲○○跟趙俊志講完話,就拿一個牛皮紙 袋給趙俊志,伊沒聽到甲○○、趙俊志講話內容,伊距 離甲○○、趙俊志約是伊的位置到法庭後面的門,趙俊 志上車後有拿牛皮紙袋裡的東西讓伊看一下就收走,裡 面有千元大鈔,伊只看過甲○○一次,趙俊志上車沒說
為何甲○○要給他錢;趙俊志載伊去與甲○○見面前, 有先拿照片給伊看,說要用什麼方式恐嚇丙○○,趙俊 志沒有說照片怎麼來的,恐嚇丙○○是蔡上正決定的等 語(見他卷第27、28頁)。證人少年蘇○○於偵訊時亦 具結證稱:伊不認識甲○○,伊係透過臉書認識蔡上正 、趙俊志,伊與蔡上正、趙俊志一起在臺中市○○路○ ○○路○○路○○○○○地0 ○○0 號住了半年,生活 費由蔡上正支付,之後趙俊志說要恐嚇一個人,要賺一 筆錢,要伊幫忙過去跟對方拿錢,事成後會給伊一點佣 金,具體時間伊忘記了,之後趙俊志帶伊去往谷關7-11 便利商店見甲○○,趙俊志到了之後下車跟甲○○走到 旁邊,伊單獨在車上聽不見他們說什麼,趙俊志之後上 車拿了十幾萬,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趙俊志叫伊先拿 著,之後回到交響大地,蔡上正有用LINE聯絡甲○○說 恐嚇這件事,蔡上正說要跟甲○○問清楚對方家庭狀況 ,因甲○○與被害人是朋友,照片好像也是甲○○用LI NE給蔡上正等語(見他卷第67、68頁)。證人蔡上正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曾交代趙俊志以電子信箱申 請臉書要加丙○○為好友,伊不知道丙○○有無回應, 丙○○LI NE 帳號是案發前沒多久伊向甲○○取得,因 伊當時想要恐嚇丙○○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102 頁正 、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只在汽 車旅館見過蔡上正1 次,那次是案發前1 年約102 年12 月甲○○約伊、蔡上正及其女友、友人在汽車旅館聊天 、喝酒,伊沒有告知蔡上正伊所有之電話號碼、LINE帳 號或臉書帳號,平常與蔡上正沒有其他通訊往來,甲○ ○有伊臉書帳號,臉書上有放伊與太太的照片,伊在臉 書上沒有加蔡上正為好友,臉書上伊與太太的照片只有 加入臉書好友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678 卷二第10至12 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於103 年9 、10月間借款10萬元 予證人蔡上正,並帶同兒子前往便利超商交付10萬元予 證人蔡上正指示前來取款之趙俊志(見他卷第21頁、第 25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本院678 卷一第75頁 反面、第76頁)。從而,證人少年蘇○○證述被告甲○ ○曾於103 年間帶同小孩至某便利商店交付10萬元予趙 俊志等情,與被告甲○○供述之內容相符,而趙俊志取 回10萬元返回少年蘇○○、趙俊志及證人蔡上正共同居 住之交響大地大樓後,證人蔡上正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 被告甲○○聯繫恐嚇事宜並詢問證人丙○○家庭狀況乙
節,亦經證人少年蘇○○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證人蔡上 正亦證述伊決定向丙○○恐嚇取財後,向被告甲○○取 得證人丙○○之LINE帳號,以供其等向丙○○傳送照片 恐嚇取財,證人少年蘇○○與被告甲○○互不相識,證 人蔡上正更多次向被告甲○○借款,當無為誣陷被告甲 ○○而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依證人丙○ ○之證述,證人丙○○係案發前之1 次聚會上與被告蔡 上正相識,其後即未曾與證人蔡上正來往,證人丙○○ 並未告知證人蔡上正伊電話號碼、LINE或臉書帳號乙節 ,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證人少年蘇○○證述證 人蔡上正曾以電子信箱申請臉書帳號,要加證人丙○○ 為好友,但證人丙○○並未回應等情,亦與證人蔡上正 證稱伊曾交代趙俊志申請臉書帳號加證人丙○○為好友 等語相符,足證證人蔡上正向證人丙○○恐嚇取財前, 確無證人丙○○之聯絡方式,無法向證人丙○○傳送私 密照片恐嚇證人丙○○,故證人蔡上正證稱被告甲○○ 提供證人丙○○LINE帳號予伊,供其等與證人丙○○聯 繫乙節,堪以採信。又證人蔡上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丙○○曾告知伊其生活狀況,表示其與太太感情不好 ,有其他女友,伊從臉書上之照片確定照片中之女子係 丙○○女友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99頁、678 卷二第7 、8 頁),然證人蔡上正於106 年1 月4 日審理時另證 稱:伊搜尋丙○○太太的臉書內容,發現照片上之女子 並非丙○○太太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103 頁)。證人 蔡上正於106 年6 月1 日審理時則證稱:伊與趙俊志上 丙○○臉書看,與趙俊志討論後才確認該女子是丙○○ 女友等語(見本院678 卷二第8 頁正、反面)。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蔡上正在與丙○○吃飯時曾 詢問伊丙○○之家庭狀況,伊告知蔡上正丙○○有太太 、女兒,另外有一個女友等語(見本院679 卷第108 頁 正、反面)。則證人蔡上正究係從丙○○處抑或被告甲 ○○告知而得知證人丙○○之生活狀況,證人蔡上正證 述之內容與被告甲○○供述不符,證人蔡上正究係從證 人丙○○臉書抑或證人丙○○配偶之臉書得知照片上之 女子並非證人丙○○之妻,供述亦前後不一。而被告甲 ○○就證人丙○○之家庭生活及感情狀況十分瞭解,證 人丙○○臉書上之照片並未開放,僅加入臉書好友之人 始能觀看,足見證人即被告蔡上正實無可能從證人丙○ ○臉書得知其生活、感情狀況及照片上之女子並非證人 丙○○之妻,證人少年蘇○○證稱證人即蔡上正以LINE
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甲○○,詢問丙○○之生活狀況,堪 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甲○○提供證人丙○○之私密照片檔案及丙 ○○之LINE帳號予被告蔡上正,並告知被告丙○○之生 活狀況,堪以認定。另依證人少年蘇○○之證述,被告 蔡上正確以LINE與被告甲○○聯繫討論恐嚇事宜,足證 被告甲○○就被告蔡上正持私密照片恐嚇證人丙○○一 事,確實知情,且與被告蔡上正有犯意聯絡,並提供私 密照片及丙○○之聯絡方式,而有行為分擔等情,均堪 以認定為真實。被告甲○○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蔡上正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蔡上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 知悉被告蔡上正與少年蘇○○、趙俊志欲以私密照片向丙○ ○恐嚇取財,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私密照片及丙○○ 之聯絡方式,與被告蔡上正、少年蘇○○、趙俊志分工合作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間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就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蔡上正與少年蘇 ○○、趙俊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2 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實施而未得手,所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再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 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 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 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共犯少年蘇○○係87年1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679 卷第76頁)。而被告蔡上正為70年5 月8 日生 ,被告甲○○為72年4 月4 日生,於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蘇○○等語( 見本院679 卷二第17頁反面)。被告蔡上正亦供稱:伊於案 發前不到半年認識蘇○○,伊當時認為蘇○○年約18、19歲 ,因蘇○○會開車,行為像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679 卷二 第17頁反面),故被告甲○○、蔡上正均否認知悉或可預見 少年蘇○○於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少年蘇○○於 參與犯行時已近17歲,依其外表無法明顯得知少年蘇○○未 滿18歲;少年蘇○○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亦未陳稱曾 告知被告蔡上正年紀或其就學情形,而被告甲○○與少年蘇 ○○更未直接接觸,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 蔡上正可預見少年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賭 博及妨害自由前科,被告蔡上正則有強盜、竊盜、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甲○○ 與告訴人丙○○因合夥經營之公司虧損而生嫌隙,竟提供證 人丙○○之私密照片檔案予被告蔡上正,令被告蔡上正、少 年蘇○○、趙俊志向丙○○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致使丙○ ○心生畏懼,幸而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造成丙○○財產上之 損害,暨被告蔡上正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丙○○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丙○○5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78 一第48 、50頁),暨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他卷第20頁),被告蔡上正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緝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 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 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HTC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均為被告蔡上正所有,且供被告等人 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上正供述在卷(見本院 678 卷一第82頁反面、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 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