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1964號
KSDV,97,審消債更,1964,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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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上開金融機構以不符合前置 協商機制申請資格退件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 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 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 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申請協商,而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 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⒈聲請人提出每月工資約為18,000元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協 商,並遭該銀行以「不符合前置協商機制申請資格」退件之前 置協商退件通知函。
⒊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⒋配偶陳詩炎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⒌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⒍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房貸、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有線 電視費、管理費、通訊費、交通費、子女教育費、日用品費、 健保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 文件影本。
⒏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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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