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4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及第 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 。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
2.聲請人之配偶黃冠慈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每月支出清償房貸13500 元、電費1500元、電話費1100元、勞 健保費3150元、收視費500 元、管理費1680元、膳食費5400元 及扶養費7000元等證明資料影本。
4.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 文件影本。
5.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