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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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 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附表:
1.請釋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債權未 列入債權人清冊之理由。
2.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 、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3.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 料代替)。
4.說明土地銀行保證債務是否已屆期?有無受追償?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5.每月扶養蔡新安、蔡黃素蘭、蔡竺恩各5000元資料影本及家族 系統表。
6.受扶養人蔡新安、蔡黃素蘭、蔡竺恩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
7.受扶養人蔡新安、蔡黃素蘭、蔡竺恩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8.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房租費7740元、水電 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535元、保險費2250元、牌照稅及燃 料使用費1000元、所得稅1000元、雜支費600 元、電話費600 元、褓姆費15000 元、安養院費17000 元、救護車接送費6000 元、清償積欠合會金175000元證明資料影本,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
9.汽車車號ZM -8850號行照影本。
10.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鎮分公司「競技」所得3093元原因為何。11.請提出聲請人自行加保之保險契約書影本。12.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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