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甲○○
號11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 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 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 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 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 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請提出有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更生聲請狀正本。⒋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⒌聲請前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聲請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⒍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 料代替)。
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⒏受扶養人鮑韋鈞、張貴花及蔡錦綿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⒐聲請人所列膳食、扶養等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⒑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89 地號及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里○○○路1007巷38-1號11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⒒請說明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及房貸繳款單債權銀行為高雄銀行 之房貸債務為何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以及還款情況。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