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請說明聲請前5 年內平均每月之營業狀 況及平均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並說明已於何時毀諾。
⒊聲請人之長女鄭惠雅、長子鄭偉志及母親鄭林彩雲95、96年度 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⒋聲請人聲請前5 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須有 投保單位及金額)。
⒌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膳食費、理髮費、房貸繳納、通信費、 衛生用品、車貸繳納、娛樂交際費、有線電視費及扶養費等明 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 文件影本。
⒎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