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 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 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於本條例施行 後曾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 始協商;另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依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發函強制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二信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於文到7 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國泰世華 銀行、二信合作社、華南銀行均於97年5 月29日於收受上開 函件,迄今未為答覆,依本條例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應視 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准予更生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說明 在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 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
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 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 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 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 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 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 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 未曾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 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 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毋庸依本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要求執行中 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 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得以請求更生, 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而規避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 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 意。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 冊所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未參與該次協商;又聲請人雖曾於97年5 月28日發函予元 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 檢附所有資料申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 例第15 1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 行債務協商之機制。
五、次查:本件聲請人未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 置機制請求協商,僅於97年5 月28日發函予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二信合作社、華南銀行要求表明是 否同意延緩執行,並以該等銀行未予答覆為由,逕視為協商 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 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 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 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 (如存摺封面、內 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⒋96年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 月迄今薪資證明單。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⒍聲請人之配偶鍾炳春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⒎受扶養人鍾蕭滿妹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