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7年度,1480號
KSDV,97,審消債更,1480,2008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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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逾30日不開始協 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民國97年6 月9 日發函予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惟 其並未提出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 入狀況等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及金融機構拒絕協商等證明文件 ,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已符合協商前置程序,即有疑義。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 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 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 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 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 近2個 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 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 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尚難謂已符合前置協商程序,自 不得逕行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前置 協商機制檢附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 請人檢附相關財產收入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請補提如附表 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更生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 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正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 資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正本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請說明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擔任「中芸商行」負責人之營業狀 況,每月營業數額,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或提出未 達課稅標準之證明文件。
⒊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 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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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