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康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軍中退伍後曾一度撿破爛維生 ,如今年邁80歲,百病纏生,確實家境清寒,實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於 97年8 月19日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記載,聲請人95、96年度分別有財產交易、利息所得收入 新台幣(下同)257,433 元、125,615 元,且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財產總額862,472 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 ,雖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狀提出台南市北區實踐里辦公室 證明書,惟仍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80,200元之訴訟費用,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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