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 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 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 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年限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之公示催 告,並於97年2月26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另 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乃搜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依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 ○○○段266之98號土地及未辦保全登記房屋門牌高雄市○ ○區○○路1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遺產總值為新臺 幣(下同)9,723,250元,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為恐聲請人應有之遺產管理報酬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法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95年01月0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遺產無人繼承,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被繼承 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 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
據其提出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總值表、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份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等為證,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共有1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權利 範圍二分之一),總價值為9,723,250元;上開土地設定 有抵押權,且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遺產法律關係非屬單 純,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較多;另 聲請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 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 事宜須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間 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 人之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5,465元(含已代為墊支之 相關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 ,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 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 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 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 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 ,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