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志倫 SAKS
203號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7年度家調字 第149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8 號判決等影 本各1 件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 民國94、95、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 8,972 元、192,000 元、126,233 元,其名下有2 筆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270,1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 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否認子 女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 人張志倫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家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