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陸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光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丙○○,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4至39頁),且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 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至被告之艤裝工廠進 行新造船舶N5871-SM9 號(下稱系爭船舶)之監造工作。原 告為檢驗系爭船舶之船段,從地面經由第1 層直梯攀爬至第 1 層頂部時,原告拉住架設於第2 層直梯以支撐自己爬到船 段上,詎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 條規定,將 第1 、2 層直梯作固定之必要措施(第1 層直梯僅以1 個夾 子固定,第2 層直梯則未作任何固定措施),致第1 、2 層 直梯均鬆脫,原告因而跌落至地面,致原告受有左側肘關節 脫臼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及肘部內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薪資差 距損失:萬海公司本預定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 止,派遣原告擔任輪機長1 年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 (下同)230,000 元,惟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提重物 ,已無法勝任輪機長工作,僅能擔任陸上辦公人員,每月薪
資約為60,000元,故原告已受有薪資差距損失2,040,000 元 (230,000 - 60,000×12=2,040,000)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60 0,000 元,以上賠償金額合計2,640,000 元(下稱系爭賠償 金額)。而原告已於96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給付系爭賠償金額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0,000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於上揭時間檢驗船段時,因故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受傷原因,係原告已爬到 第1 層船段,在第1 層平台完成檢查工作而行走在該平台上 時,因自己不慎摔下而受傷,自與被告所架設之直梯無涉,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被告亦主張原告係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賠償上 揭薪資差距損失,惟原告僅係萬海公司一年一聘之輪調海勤 輪機長預定計畫人選之一,萬海公司仍有指揮調動之權限,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薪資差距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薪資差距損失,惟萬 海公司業已補償原告受傷期間之薪資1,428,434 元,基於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而非使被害人雙重獲利 之基本原則,原告請求之薪資差距損失自應扣除萬海公司已 補償原告之上揭薪資等語置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97年2 至4 月之薪資單3 份(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萬海公司 員工異動通報表1 份(本院卷第9 頁)、萬海公司97年5 月 6 日萬海人字第0101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108 頁)附卷可 憑,堪認為真實:
㈠萬海公司為系爭船舶之定作人,原告為萬海公司之員工,受 萬海公司指示至被告之艤裝工廠負責系爭船舶之監造工作。 ㈡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在被告之艤裝工廠進行系爭船舶監造工 作時,因故自系爭船舶船段上跌落地面,並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
㈢原告於96年3 月16日受有系爭傷害後,即未上班而進行療養 ,嗣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復職,擔任萬海公司之企劃部船舶 技術組資深高級專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3,183元。 ㈣萬海公司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就原告原領工資全數補償合 計1,428,434 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原告所主張其於攀爬直梯跌落 地面,抑或被告抗辯之原告係於船段行走自行跌落所致? ㈡若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之薪 資差距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薪資補償,有無理由 ?
六、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原告於攀爬直梯時跌落地面, 抑或原告於船段上行走時自行跌落所致?
原告主張其受傷之原因,係其從地面經由第1 層直梯攀爬至 第1 層頂部時,原告拉住架設於第2 層直梯以支撐自己爬到 船段上,惟因被告未將第1 、2 層直梯作固定之必要措施, 致第1 、2 層直梯均鬆脫,原告因而跌落至地面,第1 、2 層直梯亦隨同掉落地面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 於行走在船段平台上時,因自己不慎摔下而受傷,與被告所 架設之直梯無關等語。經查,原告上揭主張其受傷之原因及 經過,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10 、11 1 頁),且原告陳稱:因第1 、2 層直梯鬆脫,致其跌落至 地面,第1 、2 層直梯亦隨同掉落地面等語,核與事發現場 照片所示於系爭船舶之船段下方有2 張直梯橫放於地面上等 情相符。被告雖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有陪同原告檢 查系爭船舶之船段,當時原告已經爬上中間船段,伊就從船 段下方過去要找另外一邊的驗船師,正走過去時,伊就聽到 原告摔下來的聲音,伊看到原告已跌在地上,第1 層梯子跌 放在原告旁邊,第2 層梯子則跌到數公尺外地方等語(本院 卷第134 頁),是依證人甲○○上揭證詞,其係看見原告已 跌落地面後之情形,而未親見原告跌落地面之全部過程,自 無從證明原告係於行走在船段平台上時摔下而受傷之事實, 況原告如係被告所抗辯係於行走在船段平台上時摔下而受傷 ,而非攀爬直梯時跌落地面,則衡情第1 、2 層直梯應無亦 掉落地面之理。至於被告另辯稱: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原 告有在第1 層船段上檢查後,留下綠色註記之記號,足認原 告已爬上第1 層船段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為證(本院卷第 45 頁) ,惟原告已否認上揭綠色註記之記號係伊所為,且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該綠色註記之記號,伊無法確定是 否為原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並無法舉證 證明上揭綠色註記之記號確係原告所為,況縱認原告有為上 揭綠色註記之記號,惟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係於行走在船段 平台上時摔下而受傷之事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行走在
船段平台上時摔下而受傷云云,不足為採,原告主張其係於 攀爬直梯時,因第1 、2 層直梯均鬆脫,其因而跌落至地面 而受傷等語,應可採信。
七、若原告上揭主張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本件原告係於攀爬直梯時,因第1 、2 層直梯均鬆脫,其因 而跌落至地面而受傷,業如上述,且原告主張第1 、2 層直 梯均鬆脫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將第1 、2 層直梯作固定之必 要措施,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 合下列之規定: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29 條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進行檢查工作之系爭船舶船段距離地 面高度為1.8 公尺,有被告所提出事故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進行檢查之工作場所,已超過 1.5 公尺,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設置能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且對於本件設置之直梯應採取必要之固定措施 ,以防止滑溜或移動,避免造成勞工受傷之危險。惟本件系 爭船段之第1 層直梯卻僅以1 個夾子固定,第2 層直梯則未 作任何固定措施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亦據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當時第1 層直梯有以一個綠色固定夾子夾住 ,第2 層直梯則只是放在那裡,沒有用夾子或其他方式固定 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6 頁),且原告提出之船體工廠工業 安全衛生失能傷害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原因分析欄亦載明 :「基本原因:1.內業工場搭架人員缺乏安全意識,直梯未 固定,架路未架設欄杆。間接原因:1.直梯未固定。」,有 上揭傷害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 足認被告就第1 、2 層直梯確未依上揭規定為必要之固定措 施,是原告主張系爭船段之第1 、2 層直梯,被告未作固定 之必要措施,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或承攬商之員工,而係定 作人萬海公司派至被告之艤裝工廠進行檢查工作之代表,自 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保護之對象等語 。惟查,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且該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該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 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 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 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 條、第2 條第1 、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規定訂之」;第2 條規定:「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 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是依上揭法規規定 可知,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工作之安全與健康,雇主 均應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之相關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未就進 入勞動場所之勞工,是否為該雇主或他人所雇用,而有所區 分。而本件原告係受萬海公司指示,至被告之艤裝工廠負責 系爭船舶之監造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係於被告之勞 動場所進行檢查工作,其自亦係受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保護之勞工,是被告辯稱:原 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保護之對象 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在無他人陪同下,擅自爬上船段作業,且 沒有檢查直梯安全性逕行攀爬,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係於攀爬直梯時,因被告未將直梯作固定 之必要措施,致第1 、2 層直梯均鬆脫,原告因而跌落至地 面而受傷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係於通常情形下使用直梯 攀爬,其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之過失未將直梯作固定之必 要措施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況被告 上揭辯稱:原告在無他人陪同下,擅自爬上船段作業,且沒 有檢查直梯安全性逕行攀爬等語,就原告是否應負上揭注意 義務,被告並未說明其法規之依據為何,自難採信。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不足為採。八、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之薪 資差距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薪資補償,有無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未將直梯作固定之必要措施 ,致第1 、2 層直梯鬆脫,原告因而跌落至地面而受傷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 文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金額,得否准 許,分述如下:
㈠薪資差距損失2,04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萬海公司本預定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 止,派遣原告擔任輪機長1 年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30,00 0 元,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輪機長工作,僅 能擔任陸上辦公人員,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故原告受有 薪資差距損失2,04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係萬 海公司一年一聘之輪調海勤輪機長預定計畫人選之一,萬海 公司仍有指揮調動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薪資差距 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萬海公司之「海陸輪 調人員」,即萬海公司會定期輪調原告擔任海勤工作人員及 陸上工作人員,而萬海公司本預定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 1 月31日止,派遣原告擔任輪機長1 年之工作,惟原告因受 有系爭傷害後,已無法勝任輪機長工作,僅能擔任陸上辦公 人員等情,有原告提出萬海公司員工異動通報表及萬海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10頁),且經 本院向萬海公司函詢:若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萬海公司是 否會同意調任原告擔任海勤輪機長1 年之工作,萬海公司於 97 年7月22日以萬海97(船)字第116 號函覆稱:「原告倘 其左手未受傷(指系爭傷害),於97年1 月28日原告復職後 聲請由陸勤調任為海勤輪機長至少1 年(97年2 月1 日起至 98 年1月31日止),對於海陸輪調人員聲請調任,若無特殊 事由,原則上公司會同意。而依原告目前實際情況,本公司 考量原告左手受傷,顧慮其安全,故未派任其轉調輪機長。 」(本院卷第155 頁),是依上揭函文可知,如原告未受系 爭傷害,萬海公司會同意調任原告擔任海勤輪機長1 年之工 作(即97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而原告係因受 有系爭傷害,始無法擔任海勤輪機長1 年工作之事實,應可 認定,故被告上揭辯稱:原告僅係萬海公司輪調海勤輪機長 預定計畫人選之一,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差距薪資損失,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
現係擔任萬海公司之企劃部船舶技術組資深高級專員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為73,1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2 至4 月之薪資單3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而萬海公司所屬之現任海勤輪機長之平均月薪 資為233,000 元,有上揭萬海公司97年7 月22日萬海97(船 )字第116 號函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薪資之損失,應 為海勤輪機長之平均月薪資233,000 元減去原告現領之每月 平均薪資73,183元,即每月薪資差距為159,817 元(233,00 0-73,183=159,817) ,期間1 年(即97年2 月1 日起至98 年1 月31日止)之損失即1,917,804 元(159,817 ×12=1, 917, 804),應可認定。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另抗辯:萬海公司業已補償原告受傷期間之薪資1,428, 434 元,則原告請求之薪資差距損失自應扣除萬海公司已補 償原告之上揭薪資等語,經查,依萬海公司97年5 月6 日萬 海人字第0101號函文所載:「本公司員工即原告於96年3 月 16日受傷起至97年1 月28日銷假回任,期間本公司已提供原 告之補償項目及金額如下:3、 原領工資全數補償,共計1, 428,434 元」(本院卷第108 頁),是萬海公司所為上揭薪 資補償,係針對原告自96年3 月16日受傷之日起至97年1 月 28日銷假回任止之期間所為之補償,與原告上揭請求係自97 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之薪資差距損失,期間並不 相同,賠償內容亦異,故原告並無重複受補償而有雙重獲利 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抗辯:原告請求之薪資差距損失應扣除 萬海公司已補償原告之上揭薪資云云,自不足採。 ㈡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參照)。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 酌如下:原告現任職於萬海公司,擔任企劃部船舶技術組資 深高級專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3,183元,名下財產有 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對萬海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合計6, 288,621 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本 院函調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左側肘關節 脫臼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及肘部內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可認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
0,000 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係薪資差距損失1,917,804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 0 元,合計2,317,804 元,且原告有於96年8 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給付系爭賠償金額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史館郵局第00514 號存證信函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2,317,804 元,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 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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