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 月
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係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自95
年4 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
)31,000元,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自應以上訴人繼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所能獲得之利益
為準。而上訴人係61年8 月20日生,自94年間起在被上訴人處任
職,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自上訴人於96年4 月18日遭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自願退休年齡60歲止,
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以10年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此段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為3,720,00
0 元(計算式:31 ,000x12x10=3,720, 000),爰依此核定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20,000 元,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55,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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