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3號
TCDM,105,易,493,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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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御靼(原名:薛家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12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御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棠茵(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為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亞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請成為亞太公司之特約商家,雙方約定帕亞公 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 司同意後,即撥付帳款予帕亞公司,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 收帳款債權,詎林棠茵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 ,竟與余凱菲(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余凱菲於102 年10月18日 前某日,向急需用錢之周御靼(原名:薛家杰)稱以:得佯 以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現金等語,進而 與周御靼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由周御靼於102 年10月18日虛偽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帕亞公司簽收單簽名,表示有購買簽收 單所載美容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後,交由余凱菲填寫訂 貨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經林棠茵同意而刻製之帕亞公司、 林棠茵印章在上開約定書及簽收單,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 核,周御靼則於亞太公司照會時,佯稱確有購買前揭美容商 品之情,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1月22日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如數撥款予帕亞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林棠 茵指示不詳姓名自稱「陳老闆」之成年人,交付約5 萬元予 周御靼,餘款則歸林棠茵余凱菲所有。詎周御靼取得現金 後,僅繳交數期之分期款後,即拒不按期支付餘款,經亞太 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周棟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特約商家申請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臺 灣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周御靼之商品買賣分期付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帕亞公司簽收單各1 份、周御靼欠款電 腦查詢資料2份。
㈢被告周御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周御靼 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亞太公司,此有亞太 公司出具之106 年3 月17日周御靼欠款電腦查詢資料及證明 書1 份在卷可稽(見第493 號本院卷㈡第125 、127 頁),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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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帕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