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1年度,195號
HUEV,91,虎簡,195,200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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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乙○○○○暘建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捷暘建材行所簽發,經被告甲○○○○廠股份
有限公司、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區中小 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第一八八一之一帳戶,支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 額三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原由其持向 原告辦理票貼借現,嗣因該紙支票及其他數紙支票均未獲兌現,其乃於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將全部退票金額六十五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原告之備償帳戶中以為清償,本件其指定清償系爭支票票款金額,是系爭支票債 務業經清償完畢等情置辯;另被告乙○○○○暘建材行及甲○○○○廠股份有限 公司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暘建材行及甲○○○○廠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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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