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7號
TCDM,105,易,207,2017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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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7號
                   105年度易字第607號
                   105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戴明增
      馬肇宗
      李建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6396、26397、26512號、105年度偵字第2572、4174號)及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956號、10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忠桂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15、17「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5之沒 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15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戴明增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13、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6、12、13、16「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 如附表四編號1至6、12、13、16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馬肇宗犯如附表四編號7、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7、12、1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編號 7、12、13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建澤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 編號1至6、8至10之「沒收」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1、2、4、 5、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四編號3、6、8、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一)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李建澤等人機動組成竊車集 團,其等為躲避警方之查緝,先由羅忠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號碼分別為5335-G5、5060-UA、51



97-F9(起訴書誤載為5197-F6,應予更正)、2218-F8(起 訴書誤載為2188-F8,應予更正)、9997-UC、AFP-1788、8 858-WK、AFR-3698號等組屬特種文書之車牌,並由羅忠桂提 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大七車 型,羅忠桂嗣已將該車交由他人拆解,未扣案)作為作案車 輛,而由羅忠桂夥同戴明增李建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車 牌得逞;又由羅忠桂馬肇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車輛得逞;復由羅忠桂夥同李 建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車輛、車牌得逞;另由羅忠桂自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弟(阿迪)」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示之車輛得逞;再由羅忠 桂、戴明增馬肇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車輛得逞。(二)羅 忠桂熟知竊車集團會以作案車輛懸掛偽、變造車牌前往及將 竊得之贓車懸掛偽、變造車牌之方式竊車,以躲避警方之查 緝,詎羅忠桂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借用 偽造之車牌,將用於竊車時躲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竊 盜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2日前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2522-L5、5335-G5、 2218-F8(起訴書誤載為0218-F8,應予更正)等偽造車牌出 借予該不詳成年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單獨或與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駕駛黑色賓士(車牌號碼不詳)作案車輛,使用羅 忠桂提供之上開偽造車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懸掛 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車牌,即以前揭懸掛偽造、變造車 牌竊車之方式(各次所懸掛偽造或變造之車牌號碼,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自用小 客車得手。
二、(一)羅忠桂明知王竣(已於104年6月12日死亡)於103年8月 5日上午6時許後至同年12月31日之間某日,在王竣位於屏東 市之不詳住處,交付予羅忠桂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行車電腦2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①、5-②所示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輛(含行車電腦)為曾毓文所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王竣收受上開行車電腦2臺 之贓物。(二)戴明增雖不確知某不詳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 共13組(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來源,惟已可預 見該等行車電腦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各該車輛(含行車電 腦各1組)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失竊時間、地點各詳如 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竟仍基於縱 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103年12月9日 上午7時15分許後至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該不詳成年人收受上開行車電腦共13組之贓 物,並將之放置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
三、羅忠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所 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BMW廠牌、96年7 月出廠,為黃正輝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4時23分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華一路311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他 人失竊之贓車,竟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與 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 人出資,推由羅忠桂於10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 日時,在屏東市區某網球場,以20餘萬元之代價,向「阿和 」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羅忠桂將該車開到嘉義後,由該人 指示羅忠桂將該車加以拆解,羅忠桂即駕駛該車前往雲林縣 莿桐鄉台一線某處路邊,將該車之中控台面板、儀表板、音 響設備、行車電腦及駕駛座安全氣囊等零件拆解後,將該車 棄置路邊,並於不時、地將該等零件交給該不詳成年人。嗣 經警方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14 6之16號旁台一線235K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黃正輝),警 方並在該車內採得菸蒂1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羅忠桂之 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嗣於104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嘉義縣朴 子市○○里0000號前停車場,拘提羅忠桂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並經羅忠桂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 警員與羅忠桂至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202室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再經羅忠桂同意後, 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嘉義市太保市保鐵三 路旁免費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4年 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10樓之15C棟B3執行搜索並拘提戴明增到案,扣



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拘票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拘提李建澤到案,李 建澤並自行提出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羅忠桂及其辯護人、被告戴明增、被告 馬肇宗、被告李建澤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卷)三P148反-180】,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忠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訊據被告戴明增坦 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 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1、2、3、12、13之竊盜、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收受贓 物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3我都沒有去,不知道 是不是我弟弟戴明寬跟他們去,附表一編號12、13是戴明寬 跟他們去的,是被告羅忠桂告訴我的,行車電腦是被告馬肇 宗放在我車上的,被查獲後才知道是行車電腦,我不知道是 贓物云云;訊據被告馬肇宗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 有參與,我不曾跟被告羅忠桂去偷過車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之被告羅忠桂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174卷一P118-122、P123-126、P1 27-129、P130-131、偵字2572號卷P36-39、P40-41、偵字26 396卷P10-13、P199-203、P209-211、本院聲羈字786號卷P5 -6、本院卷一P41-44、P148-159、本院卷三P171-175);被 告戴明增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偵字4174號卷一P200-203、偵字26396號卷P125-12 6、本院卷一P124-133、本院卷三P175);被告李建澤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 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4174卷二P5-8、P9-12、偵字26397號卷P192-195 、偵字26396號卷P199-203、P209-211、本院聲羈字790號卷 P4-5、本院卷一P50-52、P148-159、本院卷三P175正反),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玉(見偵字26396號卷P65-66)、林湘 雲(見偵字26396號卷P68-70)、陳育全(見偵字26396號卷P72 -75、偵字4174號卷一P188-189)、彭福君(見偵字26396號卷 P77-78)、李淑娟(見偵字26396號卷P80-81)、王金英(見偵 字26396號卷P83-84)、楊智雄(見偵字26396號卷P214反-215 )、謝永琳(見偵字26396號卷P218)、陳建全(見偵字26396號 卷P220-222)、李立宥(見偵字2572號卷P82-83)、謝建均(見 偵字2572號卷P96-97)、盧德龍(見偵字2572號卷P99-100)、 莊靜慧(見偵字26396號卷P212)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車輛或車 牌遭竊之事實明確,且有證人陳億仲、證人即車號0000-00 車輛登記車主張瀞文、證人即車號0000-00車輛原車主凌邑 豪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4174號卷二P48-50、偵字417 4號卷一P227-228、P206-20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見偵字4174號卷二P140、142、144、146、148、150 、152、154、156、158、偵字26396號卷P140、144、14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 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26396號卷P213、21 4、21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2572號卷P84、101)、贓 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



4174號卷一P190、19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現 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 26396號卷P54-63、偵字26512號卷P41-52、偵字4174號卷一 P158-167)、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貼紀 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26396號卷P128 、P131-132)、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忠 桂、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嘉義 縣○○市○○里0000號前停車場】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4174號卷一P141-143)、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羅忠桂、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月26日晚上10時 許、嘉義縣○○市○○里0000號202室】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4174號卷一P145-15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明增、執行時間、處所:104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 之15C棟B3(7576-K9自用小客車)】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4174號卷一P243-24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建澤、執行時間、處所:104年10 月27日下午9時15分許、南投縣○○鄉○○路00號】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174號卷二P13-14)、車號0000-00號車 輛查扣時及發生事故前之照片(見偵字4174號卷一P208-2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 4174號卷二P126-13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 30日刑紋字第1048004109號鑑定書(見偵字4174號卷P194-19 6)、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東一字第10412 1701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彩字第1041123 001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2日申鑑字第104112 2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見偵字4174號卷二P122-125 )、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證物照片(見本院卷一P182-188、P190-23 0)在卷足憑,暨扣案如附表七編號編號2、5、7、12、附表 八編號1至4、7至14、18至22、33、34、37至39、41、附表 十編號24、25所示、36至38、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羅忠桂戴明增李建澤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2)被告戴明增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1至3、12、13所示犯行,被告馬肇宗亦矢口否認有 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 ,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戴明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已於警詢時自白供稱:104年7月15日有我、羅忠桂李建澤等3人,失竊車號0000-00號之廠牌BMW自小客車是羅 忠桂下手行竊,以換車內主機電腦竊取該車,失竊車號00-0



000號廠牌TOYOTA之自小客車是我用六角扳手及工具包下手 行竊,當天凌晨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13-30號所遭竊之自小 客車3856-TX號號牌是我竊取的,是我在犯案前往新竹的途 中偷的,用10號扳手下手行竊,由羅忠桂將失竊車牌懸掛在 作案車輛上面的,得手後,失竊車號0000-00號廠牌BMW自小 客車我不知道是羅忠桂李建澤駕駛的,失竊車號00-0000 號廠牌TOYOTA自小客車是我駕駛等語甚為詳實(見偵字2639 7號卷P219正反面),若非其自己親歷其事,應無法詳細陳 述上開犯案過程,其嗣於偵訊時亦供承:104年7月15日凌晨 我、李建澤羅忠桂3人坐羅忠桂的大七BMW到新竹,我有偷 到TOYOTA車子等語明確(見偵字26397號卷P125反),且被 告戴明增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事實,已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羅忠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見本院卷二P11 反-P16),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澤於偵查中結證甚明( 見偵字26397號卷P192-194反),核與被告戴明增上開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且此部分復有上述1、(1)部分所載之 證據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戴明增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已灼然至明,被告戴明增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 否認有參與該等犯行,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戴明增馬肇宗確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馬肇宗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忠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陳述、證述明確(見偵字2572號卷P38正反面 、偵字4174號卷一P128反、偵字26396號卷P200反、P202、 本院卷二P12反、P20至21反、P135-P137反、P138反),核 其前後所述尚稱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被告戴明增、馬肇 宗均自承與被告羅忠桂之間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見偵字41 74號卷一P202反、本院卷二P138),核與被告羅忠桂所供與 該2人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二P13反、P135 ),衡情被告羅忠桂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被告戴 明增馬肇宗之虛偽證詞而誣陷該2人入罪之理,且被告戴 明增於偵訊時亦已自承其於104年7月21日之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2、13部分)有到場乙情(見偵字26396號卷P202), 且此部分復有上述1、(1)部分所載之證據可資為憑,足認被 告戴明增馬肇宗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 被告馬肇宗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被告戴明增嗣後翻異前詞,推稱此部分犯行係其胞弟戴明 寬(已於105年3月7日死亡)所為,被告馬肇宗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3)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忠桂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



」、「瘦仔」、「大胖仔」之成年人為本案竊盜之共同正犯 ,並將該等未在場參與實行之人算入結夥人數,而認該當於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上開綽號「阿龍」、「瘦仔」 、「大胖仔」之人僅為被告羅忠桂竊車後銷贓之對象,其於 竊車前並未與綽號「阿龍」、「瘦仔」、「大胖仔」等人有 何聯絡謀議,未與該等之人共謀,係由被告羅忠桂自行決定 竊取車輛,得手後再與該等之人聯絡銷贓等情,已據被告羅 忠桂陳述明確(見偵字26396號卷P12、本院卷一P152正反、 本院卷三P172),且依本案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羅忠 桂於行竊前有與綽號「阿龍」、「瘦仔」、「大胖仔」等人 事先共謀犯罪之情事,自難遽認該等之人為本案被告羅忠桂 等人前揭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更無從算入結夥人數,起訴 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雖泛認被告羅 忠桂等人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均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 角扳手工具,然被告羅忠桂於本院已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 1至3、4至6這兩天作案時都有帶扳手作為工具,因為要拆車 牌會用到扳手這種工具,附表一編號7的車牌是用貼紙黏貼 變造的,這次沒有攜帶扳手或是其他可作為兇器的工具,附 表一編號8、9這天作案我有帶一支T字型的扳手,這兩次攜 帶兇器竊盜我認罪,附表一編號10這次我沒有攜帶扳手或其 他可以作為兇器的工具,附表一編號11這次我只有攜帶行車 電腦,附表一編號12、13這我也都沒有攜帶扳手或是其他可 以作為兇器的工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P173反-174),而 除被告羅忠桂上開供承有攜帶扳手作為工具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6、8、9所示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7、10、11至13 所示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忠桂或參與各該次 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確有攜帶可供兇器使之扳手等工具,尚無 從遽認此等部分已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 部分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忠桂戴明增馬肇宗、李建 澤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幫助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羅 忠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 P42反、P151反-152、本院卷三P175反-176反),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蔡汶澄(見偵字2572號卷P59)、朱柏勳(偵字2572號 卷P62-63)、曾德鴻(見偵字2572號卷P70-72)、蔡其廷(見偵 字2572號卷P74)、李淑婉(見偵字2572號卷P77)、周子超(見 偵字2572號卷P86-87)、許麗美(見本院卷三P5-7)、證人即 被害人孫振弘之妻葉美儀(見偵字2572號卷P90)分別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 字26396號卷P135-139、P1 41-14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 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案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2572號卷P60、P64、P65、 P66-68、P75、P78、P79-8 0、P88、P91、P94)、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26396號卷P124、125、126、127、129、 130)、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4147號卷一P145-151、P2 43-249)、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3日彩字第1041123001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2日申鑑字第10411220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偵 字4174號卷二P123-125)附卷可證,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 11所示偽造之2218-F8號車牌、8858-WK號車牌各2面及如附 表十編號24所示偽造之5335-G5號車牌2面足憑。足徵被告羅 忠桂自白供稱有將其所有上開偽造車牌出借而幫助他人供作 竊盜犯罪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羅忠 桂雖供稱其係將上開偽造車牌出借予同案被告馬肇宗使用云 云,惟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理由詳如下述貳、無 罪部分:三、(一)所載),是其此節所供有關同案被告馬肇 宗部分難認與實情相符,非可遽採,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羅 忠桂係將上開偽造車牌出借予某不詳成年人使用,附予敘明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忠桂上揭幫助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業據被告羅忠 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P8-9、偵字5956號卷P44-45、本院卷三 P1 77),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曾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田 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52-53)可佐,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2月3日刑偵六(3)字第1043507534號函及汎德永業



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檢送扣案行車電腦比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1、P1 0、P51、P83-86、P88-89、P114、P139-140、P154)在卷可 憑,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②、5-③之行車電腦2臺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羅忠桂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 被告羅忠桂就收受上開贓物之時間,其於偵訊時陳稱:王竣 在屏東他家裡拿給我的,時間是103年,詳細時間不大記得 等語(見偵字5956號卷P44反-P45),於本院雖供稱:大約 是103年1月到3月間云云(見本院號卷三P177),然其於偵 訊時已明確陳稱上開行車電腦2臺是王竣連同扣案如附表九 編號2-①、2-②之晶片鑰匙2個一起交付等語(見偵字5956 號卷P44反-P45),而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②所示晶片鑰 匙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比對結果,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 羅木全失竊之BMW廠牌、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匹配,有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田警 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143),而該車號000-0000號車 輛係於103年8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10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 之間某時失竊,有證人羅木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5 7-59)在卷可按,則被告羅忠桂應無可能在該車號000-0000 號車輛失竊前即取得與該車相匹配之晶片鑰匙,堪認被告羅 忠桂應係在該車失竊後之103年間某日,始同時向王竣取得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②、5-③所示行車電腦2臺及如附表九 編號2-①、2-②之晶片鑰匙2個等物。是被告羅忠桂於本院 供稱大約於103年1月到3月間收受云云,應屬記憶有誤,自 非可採,本案僅能認定被告羅忠桂收受上開贓物行車電腦2 臺之時間,係於103年8月5日上午6時許之後至103年12月31 日之間某日,附此說明。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忠桂 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上揭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訊據被告戴明增坦承確有自他人處收受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 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13組,又該13組行車電腦係於104年10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 15C棟B3被告戴明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為警搜索查扣,查獲時確為被告戴明增所持有保管中之事 實,亦為被告戴明增所自承,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田警 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91、P92-95)附卷足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至21所示之行車



電腦13組,分別係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14至 16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地失竊之各該BMW廠牌車輛拆卸 而來,屬各該被害人所失竊之贓物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 重文李春美李錫舜林平岳馬嘉宏周明裕陳秋雪吳鴻明梁宗瑋盧禮銀吳伯爵張家寧、許沛然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虎尾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田警分偵字第10500035 88號警卷P21-35反、P40-50反、P54-56、P63-72)、員警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日刑偵六(3) 字第1043507534號函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檢送扣案行車電腦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田警 分偵字第1050003588號警卷P1、P114-136、P144-149、P151 -153、P155、P158-159)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十編號9 至21所示之行車電腦13組足憑,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戴明 增確有自他人處收受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0、12 、14至16所示被害人等失竊車輛之行車電腦13組等贓物之事 實,已堪認定。
(2)被告戴明增雖供稱上開行車電腦13組係同案被告馬肇宗於10 4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賴永祥住處所交付云云,惟此部 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戴明增所持有上開行車電腦13 組確係來自同案被告馬肇宗(理由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 三、(二)所載),是其此節所供有關同案被告馬肇宗部分難 認與實情相符,非可遽採,故本件應僅能認定被告戴明增係 自某不詳成年人處收受上開行車電腦13組之贓物。又被告戴 明增收受該等贓物之時、地,尚非可逕認係其所稱同案被告 馬肇宗交付之上開時、地,本件應僅能認定係於如附表三編 號16所示最後失竊車輛失竊時間後至其被警方查獲持有上開 行車電腦贓物前之間某時,亦即於103年12月9日上午7時15 分許後至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之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所收受。而被告戴明增雖辯稱:我不知道收受的是行車電 腦,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刑法收受贓物罪之 成立,固以行為人在收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 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



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即對贓物有不 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本件姑不論被告戴明 增所稱上開行車電腦係同案被告馬肇宗交付乙節是否屬實, 觀之被告戴明增於105年2月19日警詢陳稱:馬肇宗說那些電 腦要寄放一下,他說我這邊比較安全,他跟我說那些是車子 的零件準備要賣的,因為馬肇宗擎天大樓住處不安全,那 些零件很貴怕被偷走,所以寄放在我車上,沒有任何代價等 詞(見偵26397號卷P245-249),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馬 肇宗跟我說可能他會被抓,這包東西先寄我這裡(見本院卷 二P150反),可知被告戴明增收受上開行車電腦贓物時,對 方已告知那些「電腦」要寄放一下、那些車子零件很貴,放 在自己那裡「不安全」、恐怕自己會「被抓」,要先寄放等 情,一般人聽聞對方告知此情,衡情均可聯想該等寄放物品 可能係與犯罪有關之物,而對於該等物品來源之正當性產生 懷疑,況且被告戴明增前已有多次竊盜、贓物之犯罪前科,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諸常情, 其對於所收受上開物品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敏銳度、警 覺性應較一般人更高,顯見其對於所收受之該等行車電腦為 贓物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懷疑,而有不確定之認識甚明。 被告戴明增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也不知道那是贓物,我以 為是馬肇宗的隨身衣物云云(見本院卷二P151),然被告戴 明增於警詢時已自承對方有告知所寄放者為「汽車零件」乙 情,顯見被告戴明增實無可能還認為是「隨身衣物」。況對 方既是怕自己被查獲而要寄放物品,所寄放者應係恐被警方 所查獲之有關犯罪之物,如係日常需使用之隨身衣物,豈需 特意寄放請他人保管?此顯然不合情理。再者,對方既已告 知該等物品價值昂貴,且恐自己被查獲而欲寄放被告戴明增 處,則被告戴明增應知收受保管該等物品應有一定之風險, 焉有可能全未瞭解該等物品內容即貿然予以收受,此亦顯然 悖於常理。是被告戴明增空言辯稱不知道收受的是行車電腦 ,以為是馬肇宗的隨身衣物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戴明增於收受上開行車電腦時,對於 該等行車電腦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顯已有不確定之認 識而有預見,卻全未予以追問查明而逕予收受,可見被告戴 明增對於該等物品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並非在意,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係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已 至為明確。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明增上揭收受贓物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羅忠桂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三P178正反面),且有證人 即被害人黃正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1050012378號警卷P15-18),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03997號鑑定書(見中市 警豐分偵字第1050012378號警卷P19-21、P23、P24-33、P34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5年6月4日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1050028488號函檢送之車行紀錄查詢、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易字626號卷P20-36)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羅忠桂自白供稱受人委託向綽號「阿和」購買上開失 竊之車號0000-00號贓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忠桂係收受贓物,然被告羅忠桂就取得 該車之方式歷次均供稱係向「阿和」有償取得,未曾供稱係 無償收受,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忠桂此部分係收受 贓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羅忠桂雖供稱其係受同 案被告馬肇宗之託代為購買該失竊6775-C6號贓車云云,惟 此部分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馬肇宗與被告羅忠桂 購買上開贓車有何關連性(理由詳如下述貳、無罪部分: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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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