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21號
TCDM,105,易,1821,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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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385、24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 、659 、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39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於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詎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105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琮暉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毒 品人口,為警通知於105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5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 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三豐路交 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琮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4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G10540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 附卷可參(偵2385卷第18-20 頁;偵2494卷第39-40 頁、第 67頁)。且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偵2494卷第66頁)。此外,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偵24 94卷第26-30 頁、第32-37 頁),及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 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琮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等紀錄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為本件犯



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毒品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 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94頁),且送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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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