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0年11月25日與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548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106 年 5 月12日登記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年8 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某旅館內,與張美愛(涉犯相姦罪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姦淫行為1 次,張美愛因之受 孕並於100年6月間產下一子李○牧(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並由甲 ○於100 年11月1 日予以認領。嗣丙○○於105 年5 月2 日 以自然人憑證上網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時,於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內 見李○牧之姓名,再於105 年5 月4 日申請戶籍謄本後,發 現甲○認領李○牧並查詢「認領」之意涵後,始得悉上情。二、案經丙○○委由蔡瑞煙律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一、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第237 條之規定,對 於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罪,僅配偶得提起告訴,且應於知悉 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所稱「知 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91 9 號判例。經查:
㈠被告甲○雖前於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於 101 年網路報稅時就可以看得到小孩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反面),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 年4 月 5 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62154551號函檢送告訴人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9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1 年間申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額及於102 年間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均係以手填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方式進行申報,而係及至103 年起分別申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始透過自然人憑證進
行線上申報,且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扣除額」欄位中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告訴人則係列 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復未列有任何扶養親屬,故並無被告 於上開準備程序所主張告訴人於101 年間網路報稅即可得悉 李○牧之人乙節。
㈡另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丙○○講過李○牧入 戶籍的事,也沒有講過伊跟張美愛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2頁 ),又於106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未曾向丙○ ○告知認領李○牧一事,丙○○是於105 年5 月29日報稅後 才向伊問及李謙牧的具體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 第9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伊是105 年5 月4 日前的5 月間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 期間,因為以自然人憑證申報綜合所得稅額,看到如同本院 卷第67頁資料(同他卷第32頁)上有李○牧的名字,但是伊 看到資料日期並非本院卷第67頁中所顯示之105 年5 月25日 ,然後伊就於105 年5 月4 日去申請戶籍謄本看到李○牧是 由甲○所認領,伊再去查詢「認領」之意義知道認領的當事 人間有血緣關係,才發現甲○有與其他女性發生性關係而生 下李○牧的事,甲○從沒告訴伊有認領李○牧之事,伊提起 刑事告訴時所附之戶籍謄本即是伊去發現李○牧這個人之後 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參以刑事告訴狀所附戶籍謄本之 列印日期為105 年5 月4 日(見他卷第6 頁),另105 年7 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狀所附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係由告訴人於105年 5 月2 日下載(見他卷第32頁正反面),再依上開告訴人100 至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與被告自101 年至10 5 年間,分別申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時,僅於105 年5 月間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時,將李○牧列入扶養親屬 及扣除額、免稅額之列,其餘年度則均未將李○牧之事列入 等情,故告訴人最早知悉被告有於婚姻關係外與他人發生姦 淫行為而涉犯通姦罪,係其於105 年5 月4 日透過申請戶籍 謄本上發見被告「認領」李謙牧之事項並查詢「認領」意義 之後乙節,應可認定。
㈢再依卷附刑事告訴狀上所蓋用收狀戳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48 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 1 至4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141 頁),被告與告訴人 係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嗣經本院判決離婚後,於106 年5 月12日登記離婚,而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14日委任律師對 被告涉嫌通姦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則告訴人於被告與證人
張美愛為本案之姦淫行為時及其於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時,均 尚與被告間具有配偶關係,且係於其前述知悉被告涉犯通姦 罪起6 月內為之,故告訴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並未逾法定期 間。
二、被告雖另主張告訴人前曾於97年間即同意其可在外與他人生 小孩,且於105 年5 月間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李 ○牧列入扶養親屬以增加免稅額,應分別合於刑法第245 條 第2 項所規定「縱容」及「宥恕」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指放縱或容許,乃「事前」 所為之表示,「宥恕」則指原宥及寬恕,乃「事後」所為之 表示;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 「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 或默示表示行為,方足當之,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 而未發,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 指為「縱容」或「宥恕」。
㈡關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有事前「縱容」其通姦行為之情,均僅 有其片面主張,復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始終未提出 足以佐證其主張情節之證據,再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及被告 與告訴人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48 號離婚事件之民事卷宗, 亦未見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通姦行為有何事前縱容之情形, 故被告主張其本案通姦行為係經告訴人縱容,並非可採。 ㈢再就被告主張告訴人有事後「宥恕」其通姦行為之情,雖告 訴人於105 年5 月間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際,將李○ 牧列入扶養親屬及扣除額、免稅額之列,已如前述。然原所 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 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 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 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 得分開計算者依第17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96 號解釋公 布後,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乃於104 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 為「自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 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 第14條第1 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 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
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 個月內申請變更。」 ,並將原第2 項計算稅額之方式修正增加為「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稅額」、「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稅額」、「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等3 種方式,可知 有配偶者,於所得稅法第15條公布修正前需合併報繳綜合所 得稅,僅於稅額計算方式部份得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而所得稅法第15條公布修正後,有配偶者,除與配偶分居者 得各自辦理結算申報、計算稅額外,均應合併申報、計算稅 額,僅稅額計算方式可依同條第2 項所列方式擇一為之。再 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有於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 日間自行結算申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而依上開告訴人 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於101 及10 2 年間均分別與被告合併申報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額,並均採用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後於103 年間改 以自然人憑證申報後,就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仍與被告合併 申報,並仍採用與配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見本 院卷第82至85頁、第89頁正反面),嗣於上開所得稅法第15 條公布修正後之104 年起,申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 均與被告合併申報,然均採用合併計算稅額之計算方式,而 僅105 年間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時,將李○牧列為扶 養親屬之列(見本院卷第79至81、86至88頁)。另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原本是 以手填申報單,但是近幾年改用自然人憑證線上申報,而從 以自然人憑證申報綜合所得稅後,伊沒有去選擇要與配偶合 併申報或個別申報,都是依照申報系統顯示對伊較有利的方 式申報,伊於105年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將李○牧 列入扶養親屬,並不是對於甲○因為通姦而生下李○牧的事 情表示原諒,只是在履行報稅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告訴人既非105 年5 月間得悉被告因於婚姻關 係外與他人發生姦淫行為而生產、認領李○牧後,始改用與 被告合併計算稅額之計算方式,則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僅係在 履行綜合所得稅申報義務,並非係刻意選用合併計算稅額以 將李○牧列入扶養親屬獲得較高可扣除額亦屬可採。從而, 尚難依憑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 ,將李○牧列為扶養親屬乙節,認定告訴人係對被告本案涉 嫌通姦行為有何寬恕之意,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 對於被告有何明示、默示之宥恕行為,故被告主張本案經告 訴人宥恕之情,亦難認可採。
三、綜前所述,本案既無被告所主張經告訴人縱容或宥恕之情, 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既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據以 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
被告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99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有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 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 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19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並有證人張美愛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35頁反面),且有臺中市西屯區戶 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4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50004167號函檢 送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本 院105年度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 1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90年11月25日結婚後、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上開時、地與張美愛為姦淫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縱與 告訴人實質上處於分居狀態,然其未思循合法途徑先行處理 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未謹守男女交遊之分際,更破壞婚姻 關係所應具有之夫妻互信互守之價值縱情恣慾而犯本案,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院核閱本 案及105 年度婚字第548 號離婚事件卷宗,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之婚姻長期以來即已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因而經本院判 決離婚,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影響雖屬
有限,然其於尚與告訴人具備配偶關係期間為本案犯行,甚 至與他人產下一子,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應非輕微之犯 罪情節,而被告前並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暨其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與他人所 生之子年紀尚小,被告尚需擔負其身為人父之責(見本院卷 第152 頁),與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認妥適,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