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寬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寬宏與共犯鄭玉霞(另案偵查)於民 國104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投宿於告訴人張蒼 陞工作位於臺中市○○○道0 段000 號之高苑商務旅館中正 店(住宿時間、地點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 面-101頁),於投宿期間認識告訴人後,明知渠等並無償還 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被告與共犯鄭玉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4 月21日起 ,向告訴人訛稱共犯鄭玉霞有一筆遺產官司打了8 年,已有 結果,需要辦一些手續,但沒有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借給共犯鄭玉霞及被告新臺幣(下同)72萬400 元, 嗣該2 人均未還款,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7 月間及8 月 9 日多次催討,被告及共犯鄭玉霞均藉故拖延,僅於104 年 8 月9 日由共犯鄭玉霞開立面額73萬元、發票日104 年8 月 20日之本票1 張交付告訴人搪塞之,惟並未返還任何費用, 被告及共犯鄭玉霞旋即搬離上開旅館並消失無蹤。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 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 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寬宏涉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蒼陞、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姿 綺之證述、㈣借據、本票及手寫借款單各1 紙、㈤共犯鄭玉 霞、案外人鄭保安(即鄭玉霞之父)戶籍資料、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查詢表各1 份、㈥高苑商務旅館監視器影像照片2 張 、㈦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照片2 張、㈧合作金庫匯款單1 張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 曾向告訴人借錢,住在上開旅館期間,與告訴人間並沒有什 麼交談,根本不知共犯鄭玉霞私下向告訴人借錢,我第1 次 與告訴人交談時,告訴人向我提及共犯鄭玉霞是否有在分遺 產,我是有跟他說她們家分遺產的事情已經好幾年了,情況 很複雜。本案借款有筆7 萬元是匯入我女兒即證人陳姿綺帳 戶,這帳戶是我在使用,7 萬元匯入後共犯鄭玉霞要我去領 給她,因我與共犯鄭玉霞共同生活,先前她朋友匯錢,共犯 鄭玉霞會使用該帳戶,再由我領款給她。此筆7 萬元金額稍 大,當時我有問過共犯鄭玉霞,但她只說是朋友所匯,我根 本沒想到告訴人會匯7 萬元給共犯鄭玉霞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黃寬宏與共犯鄭玉霞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 人於10 4 年3 月28日至同年8 月9 日投宿在上開旅館,因而結識 在該旅館內工作之告訴人張蒼陞,共犯鄭玉霞並自104 年 4 月21日至同年8 月9 日,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 共計72萬400 元,而其中1 筆7 萬元之借款,係告訴人於 104 年7 月30日匯入被告向證人陳姿綺所借用之第一銀行 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且據告訴人、證人陳姿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 、24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9-10頁反面;本院卷第91-100頁反面),並有 借據、本票、共犯鄭玉霞與被告在上開旅館櫃臺之照片2 張、共犯鄭玉霞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2 張、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共犯鄭玉霞之手寫 字條3 張、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2017年3 月27日一竹溪 字第00047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 、40-43 、60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認本件告訴人係因受騙而交付借款,而該借款係
由被告與共犯鄭玉霞共同所為,然關於上述借款之經過, 依告訴人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共犯鄭玉霞 是同居人,他們投宿在我工作的旅館期間,陸續向我借款 ,金額共72萬400 元,共犯鄭玉霞說她有筆遺產,已訴訟 8 年,快要有結果,要來臺中置產,所以我就相信她,且 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共犯鄭玉霞很有錢等語(見偵卷第 10-11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及共犯鄭玉霞在我工 作的旅館住宿,我們因而認識,他們是從104 年4 月21日 開始向我借錢,借錢的理由共犯鄭玉霞是說她有遺產,打 了8 年官司,結果已經出來,因為要辦一些手續,沒有錢 ,所以陸續向我借款,金額共計72萬400 元。之所以相信 共犯鄭玉霞有錢,因為她跟被告同居,一開始我有問被告 ,被告說共犯鄭玉霞家裡很有錢,又說他跟共犯鄭玉霞在 一起18、19年了,共犯鄭玉霞(年紀)比被告大很多,如 果不是有錢,何必跟她在一起這麼久,借款我都是交給共 犯鄭玉霞等語(見偵卷第24-2 5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及共犯鄭玉霞到我工作之旅館住宿,從104 年 4 月21日開始,是共犯鄭玉霞開口跟我借錢,她說她來臺 中看房地產,準備買房子,因為她有1 筆來自她父親的遺 產,數額很大會進來,官司結束了,錢現在提存在法院, 後續的手續費需要錢,她現在有點不方便,所以要我借錢 給她,共犯鄭玉霞講這些事情時,被告沒有在旁邊,共犯 鄭玉霞陸續向我借款近20次,她都是半夜下來找我,被告 並沒有跟她一起來。起初剛借1 、2 萬元的時候,我有詢 問被告關於共犯鄭玉霞家裡的狀況,被告說共犯鄭玉霞家 裡很有錢,我問被告說你們現在白天都在做什麼,被告說 都是在看房子,打算買房子。但我沒有向被告提到共犯鄭 玉霞向我借錢的事,我也有跟被告問說共犯鄭玉霞有一個 遺產官司,他也說『對呀』」、「(問:被告跟你說共犯 鄭玉霞家很有錢,除此之外,他有無跟你提過遺產官司的 事?)我好像有問過被告說遺產官司打得怎麼樣,他好像 說不知道,有類似這方面的交談。(問:能否確認,你有 無詢問過被告說共犯鄭玉霞有無一筆遺產官司再處理?) 應該有,因為太久了,所以我無法很確定。(問:被告稱 他並未跟你提過共犯鄭玉霞有遺產官司的事情,對他這樣 陳述你有何意見?)之前檢察官詢問後,我跟被告見過很 多次面,被告的說詞是他也是被共犯鄭玉霞騙了好幾百萬 元,她當時也是跟他說有遺產。(問:請回想在你尚未提 告之前,共犯鄭玉霞積欠你1 、2 萬元時,你跟被告接觸 的那次,就遺產官司,當時你到底有無問過被告,他又是
如何跟你說?)時間那麼久,我也不太確定」、「我之前 在偵訊時提到,因為被告跟我提到他們在一起18、19年, 我認為共犯鄭玉霞比被告大很多,如果不是共犯鄭玉霞很 有錢,幹嘛在一起,這是我自己的推測」等語。(三)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上述借款暨所執借款事由,均 是共犯鄭玉霞1 人向其所為,被告非但未曾出面借款,甚 至於共犯鄭玉霞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亦不曾在場,又依告 訴人所提出與本件借款相關之上開借據、本票、手寫字條 及商談還款之簡訊翻拍照片,亦均係共犯鄭玉霞所書立、 發送,是客觀上既然無被告參與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其有 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四)又上述借款中,固有1 筆7 萬元借款之交付,係由告訴人 於104 年7 月30日將之匯入被告向證人陳姿綺長年借用之 帳戶內,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帳戶是我在用,該 筆7 萬元是共犯鄭玉霞叫我去提領出來給她等語,然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借款除了該筆7 萬元是匯到 證人陳姿綺帳戶內,其他都是交付現金,當時是共犯鄭玉 霞打電話給我,說她去高雄辦事情,有急需,她給我證人 陳姿綺的帳號,她說該帳戶使用人是她孫女,我是提告後 才知道那是被告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 可知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張蒼陞匯款並訛稱帳戶使用人身 份之人,係共犯鄭玉霞,並非被告;且衡以常情,我國人 借用熟識親朋之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情形,本所在多有, 遑論被告與共犯鄭玉霞係同居長達近20年之男女朋友關係 ,是被告辯稱共犯鄭玉霞本來就會使用該帳戶收受友人之 匯款,其不知該筆款項怎麼來的等語,尚未悖於常情,則 僅憑告訴人將上開7 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且 由被告提領乙節,尚無從推論被告即知悉匯入款項之性質 、來源,更無從據此遽認被告就該部分借款有參與之情形 ,遑論依此認定其就公訴人所指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從使「告訴人張 蒼陞指訴於104 年4 月21至同年8 月9 日受騙而匯款及交付 現金部分」與被告黃寬宏產生關聯,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共 同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