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娥 女三十三歲( 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生)
吳明傑 男十八歲(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四О六四六六號
右列被告二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施月娥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吳明傑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等二人犯罪的證據如下:
㈠證人何惠婷、陳阿勇、黃建興、田欽賢、林一郎於警訊中之證言。 ㈡被告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訂之頂讓合約書一份。 ㈢大陸人士張尚蓮、張阿妹、湯木蘭、陳英等四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 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第四款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