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74號
TCDM,105,易,167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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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清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洲雞腿王便當店 青海店之員工,林木義為該便當店之店長,林清河林木義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3樓酒後因故發 生爭執,林木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粱酒瓶毆打林清河之 左肩,致林清河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木義傷 害林清河部分,已由本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1238號審結) ,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清河始跟隨員警離去。林清河於 同日夜間6時20分許,為報復林木義上開行為,在上址便當 店外等候,見林木義外出,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毆 打林木義腹部,致林木義受有腹部挫瘀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木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2頁)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 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 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晚上 6點到樓下打電話給朋友叫他來載我,朋友說車子壞掉,林 木義約在晚上6點12分從樓上走下來,我不理他後來就不知 道走到哪裡,6點50分左右警察到達現場,林木義就說我毆 打他,我沒有毆打林木義林木義當時受傷送醫,我不知道 是否為我造成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第21頁); 於偵查中改為辯稱:我當天沒有打他,當天下午6點多時我 在樓下跟雞腿王的老闆講話,沒有出手打林木義林木義因 為喝酒跌倒,我好心要扶他起來,當天我的鎖骨已經斷掉, 要怎麼打他云云(見105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第47頁正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為辯稱:我在樓下等計程車,我 跟林木義沒有衝突,他腳受傷倒在那邊,因為林木義說他身 上有槍,我在摸他身上有沒有槍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二、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名稱:P0000000. MOV)結果:00:17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警車右轉進入巷弄, 可見前方巷口有一名男子彎腰站立,右下方一名男子倒臥在 地,有些微移動身體。00:21彎腰站立之男子將其中一隻手 高舉過頭,再朝向倒臥男子身體迅速向下揮落。00:25倒臥 之男子緩緩坐起。00:26行車紀錄器所在警車,停止於前述 二名男子前,站立之男子轉身背對警車。00:32畫面右方一 名員警穿著螢光背心進入畫面,並走向站立之男子(見本院 卷第3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勘驗扣案行車紀 錄器影片後,坦承其即為本院所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中站立 之男子(見本院卷第361頁),再參以當時駕駛裝設上開行 車紀錄器警車到場之警員洪茂益之職務報告書略以:職警員 洪茂益,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18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19時 00分接獲值班派遣案單,至臺中市北區進化路667處理打架 情事,到達現場時當事人林清河正在毆打男子林木義(巡邏 車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警方立即制止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 送往中國醫救治,並將林清河帶返所處理(見105年度他字 第4364號卷第2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我想到樓下買 香菸,林清河躲在暗處突然衝出來打我,我還有到醫院掛急 診(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第21頁正反面),已足以認



定行車紀錄器影片中站立之男子確為被告,倒臥之男子則為 告訴人林木義無訛。再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站立於 倒臥之告訴人身旁,隨即將其中一隻手高舉過頭,再朝向倒 臥男子身體迅速向下揮落,再參諸前揭告訴人之陳述及職務 報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另 參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見105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第4 頁、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足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腹部挫瘀傷之傷害結果,並於當日夜間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三、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證述略以:我和林木義於 104年12月23日下午3、4時許有一起飲酒,也有發生口角, 林木義於以高粱酒瓶打我左肩,林崑欲有在場目擊;當日夜 間11時10分許,我在美聯社附近行走,林木城以車燈照我, 林木城及其妻下車,林木義林木城追趕我,我跑至美聯社 前遭被告踢中右腳,林木城拿鐵刀砍中我左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第19至22頁、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 105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21頁至第21 頁背面)。被告上揭陳述與證述,核與證人林崑欲於偵查中 證稱:林清河是我經營的便當店青海店員工,之後林木義在 大進街開1間店,我指示林清河至該店上班,案發當時我有 在場,林清河林木義是在飲酒,之後吵架了,林木義就拿 高粱酒瓶打林清河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60頁至 第60頁背面)。且與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 23日診字第165134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4年12月24日診字第165153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105年 度偵字第603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所顯示被告傷勢,均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傷勢照片1張(日間拍攝,左耳及右手中 指包紮,左臂三角巾吊掛、巾上有血跡,見105年度他字第 477號卷第24頁)、臺中市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報案時間104年12月23日23時13分、報案人馬男、員警 編號243回報報案人林清河,見105年度他字第477號卷第68 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確於本案案發前遭告訴人以酒瓶 毆打,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前揭時、地,等待告訴人下樓後 趁其不備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心有不甘,又於當日夜間與被 告相遇時,夥同其兄林木城毆打砍傷被告等情,而可確知被 告為本案傷害行為之動機,以及本案衍生之後續糾紛。更足 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與林木義並無衝突,當時是好心要扶他起 來等辯詞,實難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有下述矛盾及與客觀事證相左



之處: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並未理會告訴人,警察到場後遭告訴 人控訴云云;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 片後,辯稱林木義因為喝酒跌倒,我好心要扶他起來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 後改為辯稱:告訴人受傷躺在那邊,因為告訴人說他身上有 槍,我就報案,影片中我摸告訴人身上有沒有槍云云。被告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數度更易其辯詞,且於 檢察官及本院分別提示前揭照片以及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後 ,方改變其答辯內容,故其辯解之可信性極低。(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辯以:林木義因為喝酒跌 倒,我好心要扶他起來;林木義說他身上有槍,影片中我在 摸他身上有沒有槍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站立於倒 臥之告訴人身旁,並將其中一隻手高舉過頭,再朝向倒臥男 子身體迅速向下揮落,其所為顯然並非為扶起告訴人,更非 伸手入告訴人懷中,而應是毆打告訴人,故其此部分所辯, 與客觀證據相左,並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林木義於案發前2天有出車禍,其傷勢應該是 車禍造成云云。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臺中醫院病歷表,依其 104年12月12日急診病歷及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7日整型外科門診處方明細,其 各次病歷紀錄均一致記載其傷勢略為:falling injury from motorcycle since 20 minutes ago/膝、腿(大腿除外 )、足踝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磨損或擦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見 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7頁)。依上揭病 歷資料記載可知,告訴人固然於本案案發10餘日前,曾因交 通事故而受有傷勢,然其傷勢為四肢及臉部之擦傷、磨傷, 顯然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時,所受之腹部挫瘀傷之傷勢截然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經提示相關卷證後,又一再更易其辯詞,難認有悔意,犯 後態度非佳,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衡酌被告上開犯



行之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另兼衡被告前有 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業,依賴子女奉養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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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