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
、第二一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載:被告復承前之概 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 ○○街一九一號黃秦科經營之檳榔攤,徒手竊取長壽煙壹包(價值新台幣四十五 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黃秦科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冉志祥、陳欣盈、林世明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被害人黃秦科於警訊中之指訴。
㈣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份、照片三張可參。三、前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聲請人雖未起訴,惟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