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男四十二歲( 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О四三六○○四號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被告自民國八十 五年間起,擔任花蓮縣新城鄉嘉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均坦白承 認。
㈡證人田金峰於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之證詞。 ㈢嘉新社區發展協會活期存款存摺、花蓮縣○○○區○○○○○○號定期存款存單 、第七九九三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 一份。
㈣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臺灣省社區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花蓮縣政府九十年四月 二日函及所附花蓮縣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各社區生產建設基金查核結果 及應改進事項、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函及所附嘉新社區發展協會 第二屆理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會議記錄、理監事名冊等資料可參。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時,即主動供出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此有花蓮縣調查站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即花蓮縣調查站肅貪組承 辦人員廖文生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發後已將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 顯見其確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