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男二十歲( 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一二一九三六五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志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之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相信他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