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83號
TCDM,105,易,148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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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白惠珠
      徐禎延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596、250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83、7621、7948、15855 、
15858、171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白惠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禎延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編號3至6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璋白惠珠因欲成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接掌社 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雖已先徵得胡泉全、董政 雄、白惠文白玉純白李秀合、林淑娟、林淑惠、何百惠詹玉星林雍憲(以上10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同意參加,惟辦理人民團體登 記除須會員有意願加入該組織外,尚須召集會員成立大會以 確認組織章程,並推舉理監事人員之程序,始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林建璋白惠珠均明知台灣19 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均未實際召開 任何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為能順利完成人民團體立案及 負責人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㈠就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部分;
林建璋白惠珠均明知未曾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召開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第1 屆第1 次 理監事聯席會選舉理、監事人員,竟於102 年3 月30日前某 日,由林建璋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室內,製 作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第 1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選舉理、監事人員紀錄後,另由白



惠珠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當選證明申請書上新任常務 監事簽名欄處簽名及蓋章後,推由林建璋於同年7 月份檢送 上開資料,先向內政部核備,致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業依規定完成 上開程序,而為准予核備,並登載核發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 進會之台內社字第102018682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及同字號之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予林建璋足生損 害於內政部對人民團體立案審核管理及證書發給之正確性。 。林建璋並接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 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10月7 日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記於102 年證社字第95號法人登記證書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本院對於法人團體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就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部分:
林建璋白惠珠亦明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並未於 102 年9 月15日召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 大會、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選舉理、監事人員,竟於 102 年9 月15日前某日,由林建璋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辦公室內,先製作不實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 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議程與紀錄、第2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 會選舉理、監事人員紀錄、第2 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業 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印信移交冊及 會員代表名冊,及第2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 事、監事得票名單等文件後,由白惠珠於①台灣崇賢慈善教 化協進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書填報資料明細表之新任常務 監事簽名欄;②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2屆理事長移交 清冊目錄、業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 印信移交冊及會員代表名冊之監交人:新任常務監事欄;③ 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2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 長、理事、監事得票名單之監察人欄等處簽名及蓋章後,推 由林建璋於102年9月15日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義, 檢附上開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議程與紀錄、第2屆第1次理、 監事會議議程與紀錄、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書填報資料明細 表、第2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業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 清冊、財產移交清冊、印信移交冊及會員代表名冊,第2屆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事、監事得票名單等文件 ,函送內政部核備,致不知情之內政部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准予核備,並據以登載核發台內團字第1020313796號全 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予林建璋,足生損害 於內政部對人民團體立案審核管理及證書發給之正確性。嗣 後並接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使不知



情之本院承辦公務員於102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記於102年證他字第442號法人登記證書上,足生損害於本院 對於法人團體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建璋於102 年9 月15日起擔任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理 事長,其業務包含對外代表該會,對內總理督導會務,並負 責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帳戶之管理。林建璋明知台 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乃專款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僅得作為會員慰問金撥付使 用,竟於職務期間,因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將於102 年 10月15日對外宣布開始運作,林建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 益,於102 年9 月23日,自前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 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至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設立1949生命協會籌備等費用 ,而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 進會之財產。
三、林建璋自102 年3 月30日起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 理事長,其業務包含對外代表該會,對內總理督導會務;徐 禎延則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擔任台灣1949生 命關懷促進會秘書長,其業務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該會事 務,其等均負有管理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款項撥付 支出之責。林建璋徐禎延均明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 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乃兩個獨立之法人,且參與會員 相異,並知悉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乃專款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僅得作為會 員理賠專用,因林建璋另擔任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 務困難,林建璋徐禎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即以下㈠部分),及林建璋另基於意圖為他人 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即以下㈡㈢部分),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3 年4 月21日,林建璋徐禎延同意後,自台灣1949生 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領取現金100 萬元,供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用以支付會 員往生之慰問金,而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 ㈡於103 年9 月15日,林建璋另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 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70萬元 ,至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支付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往生之慰 問金,而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命關



懷促進會之財產,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
㈢於103 年10月30日,林建璋另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 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匯款157 萬 元,至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會員往 生之慰問金,而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 生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四、案經王網吳岱珊温金生洪見欣、杜雪霞王素梅、周 美蓮、陳玉芬、林水樹王登村蕭貴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徐禎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3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璋固坦承明知未召開任何會議,即製作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 教化協進會相關會議紀錄等文件,並向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辦理核備及法人登記;另坦承確實擔任台灣1949生命 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理事長,綜理該二法 人財務帳戶之管理,並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自台灣 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下專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130 萬元至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 時間,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專款帳戶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匯款100 萬元、70萬元 及157 萬元供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 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部分,其 不知為違法行為;就犯罪事實部分,其當時擔任兩個協 進會的理事長,因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原本運作正常有 盈餘,始欲另成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希望能夠更優 惠;而後來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有會員遲繳會款,致財 務產生赤字,其才以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款項度過支票 跳票危機等語。另訊據被告白惠珠則坦承確實知悉犯罪事實 ㈠㈡所載相關會議並未召開,其仍於上開當選證明申請書 、移交清冊、得票名單上簽名蓋印後,將上開文書交予被告 林建璋等情,然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 對於相關設立登記均不知情等語。另訊據被告徐禎延則坦承 於103 年4 月21日時,係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秘書 長,負有管理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戶款項之責,並同 意被告林建璋於103 年4 月21日自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 會名下專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100 萬元供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支付會員往生慰問金等 情,惟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 之業務推動一直很平順且仍在推動中,當時因台灣崇賢慈善 教化協進會財務上發生問題,被告林建璋向其拜託欲將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的錢借給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週轉 一下,被告林建璋事後也有還錢給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 ,只是還來不及全部還清而已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林建璋白惠珠被訴部分: 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均未曾 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召開上開會議,即由被告林建 璋分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行製作前揭會議 紀錄文件後,交由亦知悉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 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未曾實際召開任何會議、選舉之被告白惠 珠,於前揭當選證明申請書、移交清冊、得票名單上簽名蓋 印後,將上開文書交予被告林建璋,推由被告林建璋向內政 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核備及法人登記,分經內政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前揭團體之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 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情,為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坦承在卷, 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台內社 字第1020186825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灣19 49生命關懷促進會第1 屆理事長林建璋台內社字第00000000



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台灣1949生 命關懷促進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書、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 進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紀錄、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第一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 、監事、後補監事簡歷名冊、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章程 、社團法人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102 證社字第95號法人 登記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77 號卷 四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第 42頁反面、第64頁);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台灣崇 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理事長當選證明申請書填報資料明細表、 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台內團字第1020313796號全國性及 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 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二 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第 二屆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後補監事 簡歷名冊【102 年6 月30日版】、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 第二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業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 、財產移交清冊、印信移交冊及會員代表名冊、台灣崇賢慈 善教化協進會第二屆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理事、 監事得票名單、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102證他 字第442號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104年度交查 字第177號卷四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 9 頁至第114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208頁),前 情應可認定。蓋被告林建璋白惠珠於本案行為當時,均已 係壯年,且具備相當社會經驗,而證人即台灣崇賢慈善教化 協進會會計蕭秋月於偵訊時證稱: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 的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中,只有被告 林建璋及被告白惠珠是固定領薪資及勞健保的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76號卷第97頁反面);另被告白惠珠於104年 8月7日偵訊時亦曾自陳:其有在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 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擔任常務監事,其有幫白玉純、白 李合白惠文在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 化協進會掛名擔任理事,其也有招攬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 會、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之業務等語(見10 4年度交查 字第177號卷一第9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林建璋白惠珠 均係在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 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前揭會議並未召開,被告白 惠珠亦自承知悉所簽名之文件為何,卻仍決意製作前揭內容 不實文書並簽名、蓋印後,由被告林建璋持之向不知情且不



負實質審查之內政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公務員辦理上 開登記,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前揭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林建璋 辯稱不知為違法行為,及被告白惠珠辯稱完全信任被告林建 璋等語,均難予以採信。被告林建璋白惠珠所涉此部分犯 行應屬事證明確。
㈡就被告林建璋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璋就全部客觀事實均坦承在 卷,且有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關102 年9 月23日之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04 年8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378號函及所附之台 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 9 月23日、103 年4 月21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30 日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104 年7 月27日 國世健行字第1040000046號函及所附之社團法人台灣崇賢慈 善教化協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有關該帳 戶103 年10月30日之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分見104 年 度交查字第177 號卷六第127 至182 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 177 號卷三第39、40、42、46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177 號 卷三第20頁、第24頁),此情應可認定。蓋被告林建璋於本 院時自承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 會乃兩個獨立的協會,會員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反面),且於104 年8 月7 日偵訊時另陳稱:台灣1949生命 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均有專款專用,都是 用在往生人的身上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77 號卷第10 0 頁),足認被告林建璋明知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及台灣1949生 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 項,均僅得專款專用,以保障各自參與會員之權益,此情可 由被告林建璋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 問「你覺得這二個獨立的協會,協會的會員會認為去資助另 一個協會的財務發展,是他們願意的嗎?」時,被告林建璋 亦自承:「當然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可 知,然被告林建璋僅因同時兼任該二法人之負責人,為解決 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上 之問題,即擅自挪用原應作為專款專用帳戶內之款項,被告 林建璋上開行為,當可認定業已違背受各協會會員之委任, 而分生損害於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即犯罪事實部分 ),及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即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至被告林建璋雖辯稱其於倒地後3 天內即處理完善,然



背信罪乃即成犯,於被告林建璋分自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 會及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會員專款帳戶撥款分供台灣19 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運用時,即已 該當背信犯行;因自該時起,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及台 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之會員即承受原專款帳戶內之款項短 少之風險。此實與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及台灣1949生命 關懷促進會嗣後是否確實受償補足匯出款項無礙。況據被告 林建璋所陳,就其所匯出之前揭款項,亦僅有於犯罪事實 ㈠該筆100 萬元款項,嗣後曾再轉入60萬元至台灣1949生命 關懷促進會,其他款項則均未歸還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 第176 號卷第73頁正反面),更可印證被告林建璋此部分所 為,實已對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及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 進會會員造成損害。從而,被告林建璋上開所辯,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被告林建璋此部分所涉犯行,應屬事證明確。 ㈢就被告徐禎延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禎延就全部客觀事實均坦承在 卷,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8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 417378號函及所附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03 年4 月21日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交查字第177 號卷三第40頁),上情應可認定。蓋 被告徐禎延於104 年7 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簡介『75%專款帳戶』?」時,被告徐 禎延陳稱:是,專款專用等語(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 卷第24頁);又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台 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當時有使用兩個帳戶,會員繳錢後, 75%存入台新銀行帳戶,該帳戶是專款專用帳戶,另外25% 存入不是專款帳戶的陽信商銀帳戶。專款帳戶內款項只能使 用在會員往生時,幫忙提撥款項處理喪葬業務,台灣1949生 命關懷促進會與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是各自獨立的,會 員也不一樣。會員是因為有設定專款專用,才會認為有保障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徐禎延明知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款項,僅得作為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會員往生時處 理喪葬業務之專款,然被告徐禎延僅因被告林建璋之要求, 為協助解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財務問題,即擅自同意 將原應作為專款專用之前揭專款帳戶內款項,借貸予台灣崇 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被告徐禎延上開行為,當可認定業已違 背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會員之委任,而生損害於台灣19 49生命關懷促進會。至被告徐禎延雖辯稱:當時係因被告林 建璋告知會於1 週內歸還所借款項;且會設定專款專用,係



協會自己的限制,並非法令限制;而被告林建璋另有簽發票 據給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才會同意借款給台灣崇賢慈 善教化協進會等語。然被告徐禎延既自承台灣1949生命關懷 促進會就前揭帳戶有設定特定用途,其身為台灣1949生命關 懷促進會協會財務管理者,即有依照委任事務處理之義務; 且凡借貸必存在風險,否則被告徐禎延亦無要求被告林建璋 簽發票據擔保之必要,然本案依照被告林建璋徐禎延所陳 ,其等均陳稱就此筆100 萬元借款,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 會尚未全額歸還,更可證明被告徐禎延前揭無視台灣1949生 命關懷促進會會員權益,僅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之利 益,而自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上開專款帳戶內匯款借貸 之行為,當屬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台灣1949生 命關懷促進會之財產,並影響全體會員權益。被告徐禎延上 開所辯,均難認為可採。被告徐禎延此部分所涉犯行,亦屬 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徐禎延被訴上開犯行,均 事證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璋就前揭犯罪事實,及被 告林建璋徐禎延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等行為後, 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就前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 規定。
㈡查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建璋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就犯 罪事實㈡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



徐禎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
㈢被告林建璋白惠珠間,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及被告林 建璋與徐禎延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令內政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不知情且不負實質審查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分係為完成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 【即犯罪事實㈠】、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即犯罪事 實㈡】之立案、負責人及法人登記,就同一法人先後向內 政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登記部分,顯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屬於接續犯,各為包括上一罪 。
㈤被告林建璋就犯罪事實㈠㈡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共4 次背信犯行;及被告白惠珠 就犯罪事實㈠㈡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上明顯 可區隔,且分係為不同之法人,及不同之動機、目的,應屬 可各自獨立,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林建璋白惠珠均明知未曾召開相關會議及選舉 ,竟為完成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 進會相關登記事宜,即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紀錄,而就該部 分申請登記事宜,被告林建璋乃係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被告 白惠珠為重;另被告林建璋徐禎延明知台灣1949生命關懷 促進會、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分係獨立法人,且各有獨 立會員,被告林建璋同時擔任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 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負責人;而被告徐禎延於103 年4 月 21日當時,則係擔任秘書長職務,而前開協會會員多係年長 者,原欲以參加該協會以保障身後殯葬事宜抑或取得平安金 ,被告林建璋徐禎延卻違背會員所託,擅自將專款帳戶內 款項挪用,致各會員受有損害,另審諸各次背信挪用之金額 ,及被告徐禎延係因思慮不週,受被告林建璋之請求而同意 借款予其己身未參與之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其惡性較 輕,且就該筆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轉出之100 萬元,業 已歸還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建璋陳稱在卷(見104 年度 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73頁反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4 年8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378號函及所附之台灣19 49生命關懷促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4 月 23日自被告白惠珠帳戶轉帳存入60萬元之交易明細1 紙在卷 可參(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77 號卷三第43頁),另審酌被



林建璋陳稱高中畢業,目前覓業中;被告白惠珠陳稱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保母,目前需負擔前夫安養中心費用及扶養 兒女;被告徐禎延自陳高職畢業、3 年前曾罹患肺癌,目前 從事化療中等被告3 人各自之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建璋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白惠珠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林建璋徐禎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犯罪所得」,新修正刑法於第38條之1 規定:「(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 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 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 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價額」。
⒊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 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 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 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⒋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 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犯罪事 實有關被告林建璋徐禎延涉犯背信罪,而分別獲取 犯罪所得者,乃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就犯罪事實 ),及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就犯罪事實㈠㈡㈢) ,而該二法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本院認因該二法人目前之負責人均仍係被告林建璋 ,而被告林建璋自始即參與本案之審理程序,本案認並無 另行裁定命前開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及台灣崇賢慈善 教化協進會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經查:
①就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林建璋所犯如犯罪事實部分,乃係由第三人台灣 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無償取得130 萬元,因該部分款項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林建璋徐禎延共犯此部分犯行,乃係由第三人台 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無償取得100 萬元,然因被告林 建璋於偵訊時陳稱業已歸還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該 筆借款60萬元,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8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378號函及所附之台灣1949生命關 懷促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4 月23日 自被告白惠珠帳戶轉帳存入60萬元之交易明細1 紙在卷 可稽(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177 號卷三第43頁),應可 認就該60萬元部分,應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況,故就該60萬元部分,即不 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40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且因 該部分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禎延於本院雖陳稱前開 款項業已歸還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 ,然被告徐禎延此部分所陳,顯與被告林建璋所述不同 ,且被告徐禎延並未提出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另行 清償台灣1949生命關懷促進會10萬元之相關證據資料足 以佐證,從而,就被告徐禎延所述與被告林建璋所陳不 合部分,尚難認為可採,併此敘明。
③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被告林建璋所犯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乃係由第三人 台灣崇賢慈善教化協進會分別無償取得70萬元及157 萬 元,因該部分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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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