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己○○及庚○○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千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調整為八點八一)減一點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三一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 ,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己○○與庚○○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利率核 定標準表、借款用途說明書、借款戶個人身分證、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開戶印 鑑卡、存款相關服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借款戶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所列印之個人各類所得財產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約定書影本
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甲○○:
八十八年七月間訴外人杜惠珍至被告(甲○○)住處找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素 惠,表示被告乙○○(即寺廟住持)最近買了一憧房子要供道場使用,但因乙 ○○係出家人,並無收入證明,須請信徒幫忙,當時乙○○表示只要找五個信 徒,一人借一百萬即可,被告即充當人頭,並先將相關資料交予乙○○,再由 乙○○轉交原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被告即至乙○○住處簽名,而被告至乙 ○○住處簽名時,原告經辦人員即拿出數張文件要求被告簽名,惟文件上皆未 填載任何文字及金額,被告完全依照原告經辦人員指示,在須要簽名處簽名, 當場並未提及貸款金額究為多少,故被告一直認為所貸金額為係一百萬元,之 後被告即將印章及存摺交予乙○○,由乙○○支配貸款並繳納本息,嗣後始知 當初貸款之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由上所述,可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金 額未達成合意,故兩造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訴請返還借款,為無理由。(二)被告乙○○: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 略以:當初原告說還要審查我們能借多少,因為我們是出家人沒有薪資所得, 無法提供繳稅證明,所以要我們去找有薪資所得的信徒充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至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借錢的事實,並不爭執,我們確實有拿到系爭 金額一千八百萬元,錢也是道場拿來用。至餘其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其餘 被告)都是信徒,當時他們都有說好要當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借款人,印章大 概是代書刻的,至於被告庚○○有無拒絕當保證人,並不清楚,當初我有跟被 告庚○○講說要當保證人,他有同意當保證人,第一次的財產歸戶資料是庚○ ○提供給我們的,而其他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是其餘被告在知道我們要辦理 貸款時就提供給我們,再由我們統一交給代書持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事宜。(三)被告己○○:
我確實是當連帶保證人,我當時是信任師父所以才簽名,對於系借據、約定書 上我本人之簽名、印章真正均不爭執,當時簽名時是不論師父(乙○○)借多 少我都願意當連帶保證人。
(四)被告庚○○:
系爭借貸約定書上「庚○○」之簽名確實是我本人所簽,但簽名日期應是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並非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當時是為了當乙○○向原告借 貸二百萬元的保證人所簽,並非因本件借款而簽,系爭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都 不是我所為(有),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我有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當保 證人,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可能是他人代為簽名及蓋章,約定書上所載對保的
時間、地點都不是事實,因為我早已經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當乙○○的保證人, 根本不會再去充當被告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擅自將原空白之約 定書使用於同案被告甲○○之借款債務上,顯已逾越權限,被告自無庸負清償 之責。
三、證據:被告甲○○聲請訊問證人李美惠、被告庚○○聲請訊問證人蘇遠志。丙、本院依職權訊問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核保承辦人員藍思顯。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己○○及庚○○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一千八百萬元 惟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而被告乙○○、己○○與庚○○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在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文件上簽名時 ,文件上並未填載任何文字及金額,被告完全依照原告經辦人員指示填寫,故一 直認為所貸金額為係一百萬元,嗣後始知實貸金額為一千八百萬元,顯示兩造就 系爭借貸契約未達成合意;被告乙○○與己○○對於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並向原告借貸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庚○○對於約定書上「 庚○○」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上開約定書所簽日期應是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並非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當時是為了充當乙○○向原告借貸二百 萬元的保證人所簽,並非因本件借款而簽,而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均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有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利率核定標準表、借款用途說明書、借款戶個人身 分證、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開戶印鑑卡、存款相關服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借款戶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列印之個人各類所得財產資料客戶交 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告乙○○及己○○所不爭 執;而被告甲○○與庚○○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已達成借貸合意,並以 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本件首應說明者乃系爭借款之緣由:查被告乙○○乃寺廟之住持(師父),於 八十八年間因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六九六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 市○鎮區○○段二一二七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四一七 號),欲供作道場(佛堂精舍)使用,但困於乙○○係出家人,並無固定薪資 所得證明資料,無法直接向銀行(原告)辦理抵押貸款,遂商請其信徒即本件 其餘被告甲○○等三人協助幫忙,經徵詢被告甲○○等三人同意後(被告甲○ ○辯稱僅知悉借貸一百萬元;被告庚○○則否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以 甲○○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兼上開抵押物之抵押人 ),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其中擔保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即系爭
借款),另信用貸款為三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 與己○○所不爭執,核與被告甲○○所述欲貸款供道場使用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時所填之「借款說明( 用途)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利 率核定標準表、借款用途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而原告 已依約將上開二千一百萬元借款匯入甲○○帳戶,由乙○○領取供道場使用乙 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甲○○辯稱伊簽訂借貸契約相關文件時,借據並未填載任何文字及金額 ,伊一直認為所貸金額為一百萬元,及被告庚○○辯稱伊當時是為了充當乙○ ○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的保證人才簽立系爭約定書,惟借據上「庚○○」簽名 及印章均非伊所有,進而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債務存在之事實。惟查:本 件兩造間之借貸過程,業據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實際承辦人員藍思顯到庭證稱: 「本件是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代書李美惠申請的,當時李美惠持系爭不動產( 即乙○○所購欲供道場使用之房屋)權狀及不動產契約書及本件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相關稅捐及財產資料,向我們提出評估可貸金額,當時李美惠申請核貸 二千五佰萬,我於同年六月間跟公司主管至系爭不動產處所鑑價,現場有乙○ ○、庚○○、己○○,當時評估房屋約可核貸一千八百萬元,依據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提出之財務證明,信用擔保部分可貸三百萬,為期二年,現場並告知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借款之期限及利率,當時在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沒有表 示反對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當時在場有跟庚○○告知若不是庚○○擔任 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我們不願意核貸本件借款,因為本件擔保房屋是供精舍 使用,且借款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較弱,因庚○○的年收入有六、七百萬 元左右,後來分社(原告)整理完成,七月二日甲○○先生來我們分社補簽申 請書及開戶入會員,甲○○來申請時,因為申請書均已記載明確,申請金額最 高為二千五百萬,甲○○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所以甲○○確實知道借貸 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總社批示完成後,李美惠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設定 擔保完後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親自對保,約定書的對保時間、地點均屬 正確,立約定書及借款人欄的簽名及用印都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及 蓋章,我在第二次向庚○○對保時,持系爭借據(一千八百萬元部分)及本票 (三百萬元部分)予乙○○,當時庚○○也在現場,告知乙○○將系爭借款交 予其他保證人及借款人簽名及蓋章後,交回原告由原告放款,後來本金還了三 百多萬。」(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本院衡 諸證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際經辦人員,對於核貸過程,理應知悉甚詳,且其 證述內容亦與原告卷附被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時所 填之「借款說明(用途)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 信批覆書、放款利率核定標準表、借款用途說明書、約定書、借款戶個人身分 證、借款戶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列印之個人各類所得財產資料 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相關文件所記載之內容完全吻合,且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其 證詞有偏頗之處,堪認其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可採。(三)承前㈡證人藍思顯之證詞,顯示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均已明確告
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關於系爭借貸金額、期限及利率等相關細節,與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逐一對保時,亦使被告親自在約定書上簽名及用印,並在「留存 印鑑處」與「對保人簽章處」留存印鑑(文),而交付借據予被告簽名及用印 時,已在借據上確明借貸金額、期限、利率、清償方式及違約責任等情,非如 被告甲○○所辯僅交付空白借據給伊填寫,伊是依照原告經辦人員指示填寫, 被告甲○○辯稱:伊一直認為所貸金額為係一百萬元云,實無足採。又被告庚 ○○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定系爭借貸約定書,顯示其已知悉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庚○○與其餘被告亦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 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列印之個人各類所得歸戶資料等屬個人私密之相 關文件交予原告審核,有被告個人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所列印之個人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該私密文件若非被告本 人申請或同意授權他人申請,他人豈可輕易取得?況且,被告庚○○於系爭借 貸契約簽訂即八十八年間時,擔任訴外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總經理乙職,單僅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即有四百二十萬 七千五百十三元,且名下又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投資,其資力明顯優於其他被 告(即本件借款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有被告庚○○提供予原告審核 系爭貸款時,所提出中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八十 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甲○○、乙○○與己○○等人之 財產歸戶清單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證人藍思顯上開證述:當時有跟被 告庚○○表示若不是其(庚○○)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則不願核 貸系爭借款,因系爭擔保房屋是供精舍使用,且其餘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清 償能力較弱等情,應屬真實,被告庚○○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無訛。
(四)至於被告庚○○辯稱伊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有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當保 證人乙事。經查:被告庚○○係在系爭借款於九十年間未按期清償,並經原告 催討後,始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證人 藍思顯證述:「庚○○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在九十年本件借款未按 期繳款,經原告催繳以後,才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問):庚○○有 無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偕同證人蘇遠志向原告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當庭指示證人蘇遠志)?(答):(經當庭仔細確認證人之後回答)沒有, 蘇遠志偕同庚○○到原告分行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開所述本件借 款繳息遲延之後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庚○○聲請訊問之證人蘇遠志到庭證述:「(問):你 何時偕同庚○○向原告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答):是在九 十年間本件借款遲延之後。庚○○是我公司總經理,我是管理處經理,‧‧本 件借款之後至九十年間為止,我並未偕同庚○○向原告表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完全相符。再者 ,衡諸社會常理,被告庚○○若自始即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 應立即向原告反應,或明確向原告表明自始即不願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
,何以事隔多年,於系爭借款遲延給付後,始向原告表示其不願意「繼續」擔 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以證人藍思顯與蘇遠志亦明確證述被告庚○○係 在九十年間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時,才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 張被告庚○○自始即同意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在借據與約 定書等文件上簽名及用印乙節,堪可採信,故被告庚○○辯稱:伊在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七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當保證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 採。
(五)另被告庚○○又辯稱系爭借據上「庚○○」之簽名、用印及約定書上「庚○○ 」之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查:系爭約定書上「庚○○」之簽名及印文二 ,確是藍思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次向被告庚○○對保時(第一對保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向被告甲○○、乙○○及己○○等三人),庚○○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已據證人藍思顯證述明確,況且,經當庭比對借據上「庚○○」之印文,亦與約定書上「庚○○」之印文完全吻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借據及約定書在卷供參。故縱如被告庚○○所辯,系爭借據上「庚○○」之簽名非其所為,然因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既蓋有「庚○○」留存在原告處之印文(即與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及「對保人簽章處」所留存之印鑑文),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再參諸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所使用之印章,貴社(原告)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及第十二條約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之約定意旨,亦視該人為被告庚○○之代理人,而他人以庚○○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其法律行為(連帶保證契約)直接對被告庚○○發生效力,故被告庚○○辯稱伊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同意,自無庸負連帶保證契約責任等語,顯不足採。
(六)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 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名義借用人,而被告乙○ ○、庚○○與己○○為連帶保證人,姑不論渠等是否實際上享有一千八百萬元 借款利益,或其事實上未曾償還該借款之本息,渠等既分別同意以其名義向原 告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係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主體,應負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之契約責任,被告既係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貸款,即均不得對為債權人之原告主張免責。(七)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 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乙○○ 、己○○與庚○○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四、綜上所述,顯示被告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並且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無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 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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