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又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24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 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陳又禔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喬裝溫釵之 友人,撥打電話與溫釵聯絡,向溫釵佯稱其朋友的票據該日 到期,因印章不在身邊無法匯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約定翌日中午返還云云,致溫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渣打銀行,以臨櫃現金匯款 方式,將15萬元之金額,匯至上揭陳又禔臺中商銀帳戶內,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因溫釵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陳又禔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其友人 周仕偉家人要匯生活費給周仕偉,故於105 年1 、2 月間某 日前,在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下方,將其所 申設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給周仕偉 ,不知道他會持以騙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溫釵誤信其友人需款孔急,而於104 年2 月24日中午 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開臺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溫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至反面),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5 年4 月11日中內新字第1050 000101號函及檢附之陳又禔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匯款申 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第12頁、第16頁至 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周仕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被告朋友,交情還好, 沒有仇恨也沒有債務關係,伊自己有簿子,不需要向被告借 臺中商銀存摺、提款卡使用,且伊與被告已快2 年沒見面, 故105 年1 、2 月間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等語(本院卷第50 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被告所述周仕偉向被告借用臺中商 銀帳戶乙節,並非相符,而證人周仕偉並未有何幫助詐欺前 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0頁),且證人周仕偉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經證人周仕偉 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是認,則證人周仕偉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伊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借給周仕偉云云,實非可採。故被告既無法合理交代其臺 中商銀帳戶資料流向詐欺集團之原因,衡情應係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臺中商銀帳戶於 告訴人溫釵於105 年2 月24日匯款15萬元前,未有餘額之情 ,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警卷第12頁) ,顯與 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參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 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 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 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 卷第12頁),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溫釵匯款時,實有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 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 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 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 告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臺中商銀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實有違常理;再佐以金 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 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 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 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 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 被告自承:伊知道不能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私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顯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 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 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其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 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 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 付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 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溫釵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 年7 月 1 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 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 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 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觀諸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臺中商銀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