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030號
KSDV,91,重訴,1030,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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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乙○○於繼承訴外人沈文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沈文貴(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 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四日止,前六十個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計付利息,自六十一個月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七點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沈文貴自九十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沈文貴均置之不 理,而被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沈文貴嗣於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而被告己○○沈文貴之配偶)、丁○○丙○○與乙○ ○(以上三人均為沈文貴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 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準此,被告己○○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沈文貴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外,其餘被告丁○○ 等三人應於繼承沈文貴遺產之範圍內,並沈文貴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證據:提出消費款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利率變動表、本院九十一年度 繼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沈文貴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及被告四人為沈文貴之法定繼承 人,且均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既均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 自應均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己○○沈文貴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沈文貴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十四號民事裁定書、沈文貴負債及清償清冊 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消費款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 還表、利率變動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至於被告己○○辯稱:「被告既均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自應均視同為限定之繼 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己○○沈文貴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沈文貴之債務負全部 清償責任,顯屬無據」乙事。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己○○非 單僅係被繼承人沈文貴之法定繼承人,其亦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己○○既為本 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沈文貴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之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甚明,此連帶清償之責不因其已為限定繼承而異其法律 效果,被告己○○仍執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而言。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四、查沈文貴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己○○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沈文貴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己 ○○既為沈文貴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沈文貴已於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於繼承 開始時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九十一 年繼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書一份在卷供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就沈文貴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其餘被告丁○○等三人應於繼 承沈文貴遺產之範圍內,就沈文貴之債務與被告己○○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正 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丙○○乙○○於繼承沈文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 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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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