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瓊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瓊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瓊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群慧菁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慧公司)負責人楊乙軒之妻,因認 群慧公司之會計黃珮雯侵占款項(黃珮雯所涉侵占等罪嫌,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9月1日)夜間6時30分許,在上 址公司內,對黃珮雯、其夫黃廬山恐嚇稱:「我滅你三代, 你試試看我敢不敢」、「如果你們耍我什麼,我一定找你們 三代」、「如果你們騙我,下次遇到可能就先打了」、「不 要逼我迫害你三代」、「我保證操你三代」、「我要警告你 ,你爸、你媽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以此加害黃珮雯及 其家人之身體之事恐嚇黃珮雯、黃廬山,致黃珮雯、黃廬山 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朱瓊惠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0月4 日夜間7時許,在黃珮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 1之住處內,對黃珮雯、其父黃進隆恐嚇稱:「我不是沒本 事對她怎樣喔,我也不會這樣放過她,她如果真的要搞別種 把戲,我每個都要找,我沒辦法了,黃先生我對你不好意思 ,黃太太我對妳不好意思,弟弟也一樣,老公也一樣,妹妹 也一樣,女兒我也會跟她問好,不然我沒辦法,因為這是人 ,我沒辦法再忍,我這樣對你了,你還要跟我有的沒的,我 只好說,你好好的人不做你要做畜生,對人有對人的作法, 對畜生有對畜生的作法」等語,而以此加害黃珮雯及其家人 之身體之事恐嚇黃珮雯、黃進隆,致黃珮雯、黃進隆均因而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黃進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朱瓊惠(下稱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進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盧 山、黃珮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鞏麗琴、朱正禾 、朱正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乙軒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黃益山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台新銀行匯款申 請書、被告與被害人黃珮雯於8/28至11/8之「LINE」通訊對 話內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 12至14、27至46頁)、9月1日錄音譯文(見105年度核交字 第231號卷第5至9頁)、被告所提出之「黃珮雯案發時間紀 錄」、被害人黃珮雯於104年8月31日提出之侵占明細、被害 人黃珮雯於104年8月31日手寫之「自白書」、被害人黃珮雯 於104年8月31日、104年11月2日手寫之侵占款項明細被害人 黃珮雯手寫還款時間、金額、被害人黃珮雯、被害人黃廬山 、鞏麗琴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黃進隆於104年10月4日 加簽其上之「切結書」、「黃珮雯侵佔公款總明細表」、公 告、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5年5 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見105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 第9至22、25至27、38、43頁)、光碟、被告提出之「本案 發生起因原委說明」(見本院卷第9、11至17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7、177、180
頁),惟於最後陳述時又稱:我沒有恐嚇的意圖,我只是生 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我滅 你三代,你試試看我敢不敢」、「如果你們耍我什麼,我一 定找你們三代」、「如果你們騙我,下次遇到可能就先打了 」、「不要逼我迫害你三代」、「我保證操你三代」、「我 要警告你,你爸、你媽我也不會放過他們」等語,以此加害 黃珮雯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告知被害人黃珮雯、黃廬山,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我不是沒本事對她怎樣喔,我也 不會這樣放過她,她如果真的要搞別種把戲,我每個都要找 ,我沒辦法了,黃先生我對你不好意思,黃太太我對妳不好 意思,弟弟也一樣,老公也一樣,妹妹也一樣,女兒我也會 跟她問好,不然我沒辦法,因為這是人,我沒辦法再忍,我 這樣對你了,你還要跟我有的沒的,我只好說,你好好的人 不做你要做畜生,對人有對人的作法,對畜生有對畜生的作 法」等語,以此加害黃珮雯及其家人之身體之事告知被害人 黃珮雯、告訴人黃進隆,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使其等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7868號起訴書之記載,被害人黃珮雯固然 有詐欺公司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254,188元,及業務 侵占公司款項158,193元,惟被告自可透過合法之法律途徑 尋求救濟,被害人黃珮雯並無忍受非法手段之義務,被告明 知及此,仍為本案之恐嚇言語,自有恐嚇之犯意。至於被害 人黃珮雯、黃廬山、告訴人黃進隆固然有簽立切結書等相關 文件,惟被害人黃珮雯、黃廬山、告訴人黃進隆當時僅係心 生恐懼,自由意志並未受完全之壓抑,且被害人黃珮雯既有 積欠前開款項,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難認 有恐嚇取財之情事,亦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珮雯、黃 廬山、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珮雯、 告訴人黃進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 先、後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群慧公司負責人楊乙軒之 妻,因不滿其長期信任之公司會計即被害人黃珮雯侵占鉅額 款項,且未能提出其滿意之償還方案,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黃珮雯及其夫即被害人黃廬山,以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言語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珮雯及其父即 告訴人黃進隆。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又 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黃珮雯及其夫即被害 人黃廬山,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言語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 珮雯及其父即告訴人黃進隆,分別係以加害被害人黃珮雯及 其家人之身體之事,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 之安全。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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