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晉仲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邱子芸律師
被 告 江椿宥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高凱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晉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椿宥無罪。
犯罪事實
一、歐晉仲(外號「歐弟」)與楊浩琦(對外自稱「阿貴」)前 為同事。緣楊浩琦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張凱倫為首之重利集 團,為該集團成員之一,該集團以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7 樓之1 處所為據點,張凱倫則擔任金主。楊浩琦乃自 民國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止,乘林文章經營 之公司資金短缺急迫用錢之際,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及綏 遠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共13次貸款予林文章,雙方約定利 息為每15日1 期,需每期收取利息,且楊浩琦於貸款當日實 際僅交付預扣首期利息後之款項予林文章,林文章則交付支 票或本票予楊浩琦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歐晉仲知悉張凱倫與 楊浩琦均為重利集團成員,且楊浩琦有貸款予林文章,亦知 悉其提供帳戶予該重利集團係用以存入借款人所交付支票兌 現之用,歐晉仲竟與張凱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楊浩琦 (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8日,由楊浩琦第13次貸款予林文章(第13次貸款之貸款 日期、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計算式詳下述〉、林 文章實拿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林文章所簽發之支 票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楊浩琦於取得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之支票後,轉交予張凱倫,張凱倫則於104 年9 月21日、104 年9 月24日,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 提示存入由歐晉仲前於104 年6 月12日或13日所提供予張凱
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歐晉仲係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予 張凱倫),以供存入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之用,均於翌日( 22日、25日)兌現。張凱倫、楊浩琦及歐晉仲即以上開手法 ,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證據證明林文章之其 餘12次借款與歐晉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相關)。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歐晉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晉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章、另案被告楊浩琦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16 至17、46至49頁反面、51至54頁反面),復有被告歐晉仲 及另案被告楊浩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林文
章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12月3 日國世 銀業控字第104000319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歐晉仲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0、14頁、 第17頁反面至19頁、第34至43頁)、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 5 月19日國世西屯字第105000059 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5 月20日合作北屯字第 1050001971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林文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卷第41至4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歐晉仲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 )。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 ,於預扣利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查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 中指稱:伊因為經營公司,有應收帳款未如期收回,造成 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支應員工薪水,受於急迫而向地下錢 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54頁),顯見另案被告楊浩琦及所 屬之重利集團係乘被害人林文章需款孔急之急迫時,貸予 金錢,而被告歐晉仲亦供稱:伊知道公司要伊出借帳戶, 存客人開出來的支票,伊知道伊提供的帳戶是要來收高利 貸,伊知道楊浩琦有貸款給林文章等語。再者,另案被告 楊浩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害人林文章之金錢借貸係預 扣利息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此亦據被害人林文章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雙方之借貸金 額、利息、以每15日為1 期計算,週年利率為600%(計算 式:〈6 ×24÷24〉×100 %=600 %),超出民法規定 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多,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另 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晉仲上揭重利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晉仲於偵查中供 稱:伊加入位在臺中市惠中路據點之重利集團,因為當時 伊在集團內從事放款工作,公司要伊出借帳戶來存錢,存 客人開出來的支票,伊知道伊出借的帳戶是要用來收取高 利貸,伊知道楊浩琦有放款給林文章等語(見偵卷第52頁 反面),而被告歐晉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確實 供作被害人林文章所提出支票存入兌現之用,故被告歐晉 仲與案外人張凱倫及另案被告楊浩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晉仲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利益,竟加入重利集團並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共 同參與重利集團不法借款予被害人林文章而收取重利之犯 行,致被害人林文章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 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容易因此衍生社會問題甚造成家庭破 裂之悲劇,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歐晉仲未與被害人林文 章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並斟酌被告歐晉仲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下水道工程之人員,收入1 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目前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歐晉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 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歐晉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本案 地下錢莊是領固定的薪水,伊有領到104 年6 月至8 月份 的薪水,每月4 萬元,共已領取12萬元,薪水是由張凱倫 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告歐晉仲所領取之 薪水顯係其參加本案重利集團所獲得之對價財物,自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歐晉仲犯罪所得為12萬元, 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 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 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張,為 被害人林文章用以擔保還款所提出,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 借款本息擔保之用,難認係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椿宥於102 年4 月間欲向不詳地下錢 莊成員即綽號「小李」之人借款,「小李」則要求被告江椿 宥提供金融帳戶始能貸款,被告江椿宥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102 年4 月12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 銀行)西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在臺 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天水東二街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李」,該帳戶再輾轉流入張凱倫 (為從事重利集團之人)之掌握。而該重利集團成員之一即 另案被告楊浩琦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止, 乘被害人林文章經營之公司資金短缺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 市北屯區旅順路及綏遠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13次貸款予被
害人林文章,雙方約定利息為每15日1 期,需每期收取利息 ,且另案被告楊浩琦於貸款當日實際僅交付預扣首期利息後 之款項予被害人林文章,被害人林文章則交付支票或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工具,其中第9 次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每期利息、年利率、被害人林文章實拿金額及簽發之支票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案被告楊浩琦 取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轉交予張凱倫。張凱倫則 於104 年9 月4 日,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提示存入被 告江椿宥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江椿宥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椿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椿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之指述、另案 被告楊浩琦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正反面 影本、被告江椿宥之前開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林文章之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1、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椿宥雖坦認有於102 年4 月12日申辦上開臺中銀 行帳戶,並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天水東二街口,將該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小李」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罪嫌,辯稱:伊向「小李」借錢,「小 李」說伊之後要繳的利息就匯到臺中銀行的帳戶,雙方可以 不用跑來跑去,伊提供臺中銀行帳戶給「小李」是要用來匯 自己的利息錢,伊並沒有幫助重利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江椿宥並無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另案被告 楊浩琦借款予被害人林文章,係預扣利息,該次重利犯行已 經完成,嗣後被害人林文章所交付支票經存入被告江椿宥之 臺中銀行帳戶提示,乃被害人林文章所償還之本金,並非利 息,故被告江椿宥就本案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而言,屬於 不罰之後行為等語,為被告江椿宥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江椿宥於102 年4 月12日前往臺中銀行西屯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與天水東二街口,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小李」,再輾轉流入案外人張凱倫手中。而該重 利集團成員之一即另案被告楊浩琦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 104 年9 月18日止,乘被害人林文章經營之公司資金短缺 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及綏遠路交岔路口 之停車場,13次貸款予被害人林文章,雙方約定利息為15 日1 期,需每期收取利息(為預扣利息),被害人林文章 並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還款工具,其中第9 次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被害人林文 章實拿金額及簽發之支票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案外人張凱倫則於104 年9 月4 日,將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支票提示存入被告江椿宥之上開臺中銀行帳 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文章、另案被告楊浩琦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16至17、46至49 頁反面、51至54頁反面),復有前述被害人林文章所提出 之支票影本、臺中銀行104 年11月11日中業存字第104002 0728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頁反面至33頁反面)、臺中銀行105 年4 月26日中業存字 第1050008156號函及檢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5 月20日合作北屯字第1050 001971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林文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4至4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 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 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 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 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易言之,重利幫助犯之成 立,雖與其他幫助犯同,亦即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否則均 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然在間接故意之情形,仍須該
行為人就上開重利之構成要件均須有所認知,且該重利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方得認定行為人有 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而現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 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以,重利罪幫助犯之成立,仍須 提供助力者對於重利正犯有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以及正犯對借款人實際約 定並已取得以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利息,均有所認識, 始足當之。如提供助力者,就其中任何其一欠缺認識者, 自無所謂幫助犯之故意可言。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江椿宥可預見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人頭帳 戶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犯罪」, 並以被告江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清單之一 ,而被告江椿宥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將帳戶交給「小 李」,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伊知道銀行帳戶不可以 隨便交給別人等語,然依被告江椿宥上開供述,其僅概括 陳稱「有可能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並未陳明知悉或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供作重利犯罪之存、提款之用,則被告江 椿宥對於本案重利集團所實施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是否有 所認識,並非無疑。並且,被告江椿宥於警詢中辯稱:伊 只是要借款,地下錢莊要求伊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不知道伊把帳戶交給「小 李」,可能會被拿去放高利貸,伊單純只是要付自己的利 息錢,伊向「小李」借錢,是伊第1 次向地下錢莊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否認主觀上知悉或可預 見該臺中銀行帳戶可能供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是無法以 被告江椿宥之供述,遽認定被告江椿宥主觀上有何起訴書 所指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江椿宥辯稱其是第1 次向重利集團借錢等語如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江 椿宥前有向重利集團貸款之經驗,則被告江椿宥對於重利 集團係以何種尋找借款人、借款之方式、利息之計算、本 金及利息如何繳納等事項,是否有所瞭解、認識,亦存有 疑問。衡以被告江椿宥供稱:其是因為公司資金短缺,無 法發放員工薪水,始向「小李」借款等語如前,則被告江
椿宥因處於經濟之弱勢,出於窘迫,始無奈或消極、被動 配合「小李」之指示提供帳戶,期能順利借款解燃眉之急 ,亦與積極、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者有別,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椿宥因提供臺中銀行帳戶資料,有因 此獲取減免原應支付之本金或利息,是以,被告江椿宥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實屬存疑。(四)佐以另案被告楊浩琦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提示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為江椿宥 ,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 偵查中陳稱:伊是做放款的,支票拿回來伊就交給公司, 看公司老闆要將支票存到哪一個帳戶,沒有帳戶是伊在控 制的,伊不清楚為何林文章的支票會存入江椿宥之臺中銀 行帳戶提示兌現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另案被告楊浩琦 為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林文章取款之人,其既陳稱對於被告 江椿宥之臺中銀行帳戶何以作為被害人林文章所提供支票 之存入之帳戶乙節並不清楚,亦可佐證被告江椿宥對於本 案重利集團借款予被害人林文章之借款方式、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及該臺中銀行帳戶係供作被害人林文章所提出支 票存入之用等情應均無認識。再者,對社會上一般大眾而 言,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遭重利集團持之作為 重利犯罪之工具,而從事重利犯罪乙節是否均能有所認知 ,本有可疑。因一般民間借貸固然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 要求借款人直接將本金及利息等匯入,然亦有為免檢警查 緝,而要求借款人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方式,則「提供帳戶 」對一般人而言,是否即足以能夠認知將有助於他人從事 重利犯罪?亦即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借貸之利息顯不相當,實有所疑問 ,此更非無實際向重利集團貸款經驗之人可以認知。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江椿宥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之幫助重利罪嫌,公訴人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椿宥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江 椿宥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江椿宥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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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款日期 │貸款金額│每期利息│年利率│實拿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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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19日│ 30萬元│ 9萬元│1028% │ 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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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18日│ 30萬元│ 6萬元│600% │ 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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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同。 │
│2.編號1為第9次貸款,編號2為第13次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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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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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日期│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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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S0000000 │104年9月 4日│ 8萬5000元│第9次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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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S0000000 │104年9月22日│ 7萬5030元│第13次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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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S0000000 │104年9月25日│ 8萬12元│第13次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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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為林文章,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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