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陸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 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被告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原告陸潔有限 公司簽訂清潔工作合約書,有效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約定期間內原告均依約派員前往指定地點施以清潔工作,但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清潔費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 四元,屢次催討,均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清潔費,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九份、協議書一份、估價單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為營運不佳,積欠很多廠商債務,我們有與廠商協商如何償還,但原 告無法接受由我們緩期清償,我們不是不還錢。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訂清潔工作合約書,有效期限自九十年 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期間內原告均依約派員前往指定地 點為被告施以清潔工作,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清潔費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一份 、統一發票九份、估價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成立清潔工 作契約,原告依約即得請求清潔費,又被告雖曾與各積欠廠商協商解決債務問題 ,但原告既未同意延期清償,被告仍有依約立即償還之責。從而原告於被告遲延
給付清潔費時,自得依清潔工作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一百六十三 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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