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陳迪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原名為陳迪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邀訴外人陳 澄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逾期時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機動 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機動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 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李昭彥
~B法 官 楊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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