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421號
KSDV,91,訴,2421,2002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邀被告張語芹(原名張 玉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 約定到期日均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九十九萬元部 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四)加年息百 分之零點八,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四計算,且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每月 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一百六 十萬元部分:利息按機動國民住宅貸款利率即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 五計算,且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款後,就附表 編號一、二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即未繳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甲○○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語 芹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合作金庫九十年八月七日( 九0)合金總專字第一七一二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 二日臺財融第0九七00九七五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財人字第0九00 0四一七七五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名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臺財融第0九七00九七五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臺財人字第0九000四



一七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先予指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均為,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邀被告張語芹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二百五十九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三 日,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九十九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 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四)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四 計算,且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息按機動國民住宅貸款利率 即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且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每月一期 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甲○○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即未繳本息,依 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被告張語芹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據、約 定書、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合作金庫 九十年八月七日(九0)合金總專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 例參照)。被告甲○○、張語芹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吳宏榮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