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弘傅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但因其現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故不能同時行使法定代 理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1 份(本院卷 第8 、9 頁)為證,而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後,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裁定選任被告 之股東乙○○為特別代理人,有上揭裁定1 份附卷可憑,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1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 立登記,原告與訴外人劉秀鑾、劉明元、劉焜勝及乙○○( 原名劉麗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被推選為董事 而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 董事,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是原告與被告間自 無股東關係存在,而原告因被告積欠營業稅未繳,致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權利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等語。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語。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上揭主張及請求,伊不清 楚等語置辯。
四、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 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法 第12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84年11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核准設立登記,而申請設立登記時,原告與訴外人劉秀鑾 、劉明元、劉焜勝及乙○○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並被 推選為董事,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7 年4 月8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85390 號函暨所附被告 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相關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 至85頁),原告對上揭登記資料之真正亦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98頁),是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即係被告公司 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其並未 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等語,則原告自應對其未同意擔 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有利事實,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454 號違反 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訊問時陳稱:當時 劉秀鑾要與張東來結婚,怕被人說官商勾結,經伊同意,以 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伊只是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語 ,且證人劉明元於該案件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訊問時證稱 :原告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問:甲○○有經營被告公司 ?)之前她確有經營,但後來伊和劉秀鑾打完架後,伊就不 知道了等語,有訊問筆錄2 份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88年度 偵字第30454 號卷宗第21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原告已 於上揭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情事,且經證人劉明元於該案件中證述屬實,則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云云,已難採信。又原 告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590 號詐 欺案件檢察官於87年8 月25日、同年9 月4 日訊問時陳稱: 被告公司是登記伊為負責人,當時劉秀鑾有拜託伊擔任被告 之掛名負責人,伊健保和勞保都掛在被告公司名下等語,有 訊問筆錄2 份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18590 號 卷宗第59、74頁),是足認原告已自承其係經劉秀鑾之請託 後,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並以被告公司 作為其健保和勞保之投保單位,應可認定,而原告既已於被 告申請設立登記時,同意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被告並依法申 請設立登記成立,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 等規定,原告自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兼任董事,而依法為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縱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惟此係公司負 責人是否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事責任及應否負 同條第2 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登記為 被告負責人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 股東或董事,故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
㈡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以96年7 月11日財高國 稅苓綜所字第0960011136號函覆本院之原告89、9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 份(本院卷第33至39頁 ),僅能證明原告於89及90年度並未申報及受領被告公司所 得,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董事之事 實。另原告所提出工程記載表1 份(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 ),依其所載內容,與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 或董事之事實,並無關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已同意擔任被告之 負責人,被告並依法申請設立登記成立,則原告依法自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且兼任董事,而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從而, 原告以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為由,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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