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52號
KSDV,96,訴,1652,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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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男
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定之債務履行 地為限,在雙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訂定互異之 履行地,即有兩處之履行地。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 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 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管理之船舶之修繕工程 ,船舶修繕地點在高雄港碼頭,是原告依主張承攬契約應履 行債務之地點為高雄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認本院無管 轄權,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代理之船舶貴順輪(MV GUI SHUN) 於95年4 月間停靠在高雄港第21號浮筒時,因主發電機毀損 ,被告經理丙○○乃委請原告前往該船進行維修,被告完成 修復工作,經該船舶輪機長、船長驗收完畢,旋即出具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337, 910元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 告僅給付120 萬元予原告後,餘款拒不給付,尚積欠原告2, 137,910 元,原告迭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 造間之修理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2, 13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係受告知人甲○○ ○○○○○○○○○○○○○○○○○○○○ ○ ○○○○d (貴順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貴順公司)所有,因該 船舶之主機故障,貴順公司乃透過參加人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鈞維公司),央請被告介紹具有修繕能力之廠商予伊 ,故被告將原告公司轉介給貴順公司及鈞維公司,並由原告 直接與貴順公司及鈞維公司洽談所有船舶修理事宜等契約事 項。關於系爭船舶之修理,概係由原告逕行與貴順公司及鈞 維公司及該輪船長,直接洽商締結,且船舶修理完畢後,亦 係由原告與該船舶之船長及輪機長直接進行驗收事宜,被告 並非系爭船舶修理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曾請求被告協助向貴順公司及鈞維公司請求給付本件修理 費,於該2 家公司藉詞拒付後,兩造已合意,由被告將對於 所有應給付本件修理費用之人的一切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由 原告逕行對於本件船舶所有人等為請求,而原告則同意免除 被告有關系爭船舶修理所生之所有一切責任,或以之作為清 償被告因本件船舶修理所可能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而 被告已依約將有關本件船舶修理費用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有 權利轉讓書可證,故縱認被告就系爭船舶之修理,應對原告 負任何給付責任,被告就系爭船舶修理所生之一切責任既已 經依法免除或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顯無理由。 縱認被告對原告尚有船舶修理費用未給付,惟原告之請款單 所列之各項修理項目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修繕,被告對該 等修理項目及費用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其應證明其請求之 費用係屬合理,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修理系爭船舶,原告業已修復完畢, 惟被告僅給付修理費120 萬元,尚欠餘款2,137,910 元之事



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 造間有無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已將對兩位受 告知人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免除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若 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528 條訂有明文。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 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 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 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 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可資 參照。
⒉經查,貴順輪係被告經理丙○○委請原告修繕乙情,業經原 告經理王凱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貴順輪在高雄港外海 發現機電故障,要開進高雄港前,丙○○打電話給伊,請伊 上船去檢修故障情形,檢修後發現是電機壞掉,需要更換發 電機,丙○○同意後,伊將報價單寄給被告,在更換過程中 ,發現一些零組件壞掉需維修,伊報價給被告,被告就轉給 船東,說要經過船東同意,船東派陳經理與丙○○一起來高 雄,經陳經理同意後,伊公司再修繕。修好後由輪機長與船 長確認及簽名,伊公司再將請款單及報價單原告寄給被告, 被告有匯款120 萬元給伊公司。丙○○請伊上船去檢修貴順 輪時,有說被告是管理貴順輪的公司,伊不認識鈞維公司, 在修復貴順輪期間也未曾與該公司接觸過,被告請伊公司修 繕時,並未說被告係介紹人,而是說貴順輪是被告公司管理 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4~146 、155 頁),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船舶修理、 故障處理,包含處理被告所管理船舶的修理、故障事項,貴 順輪是被告負責管理的,但沒有正式簽約。貴順輪故障時, 鈞維公司的陳經理打電話給伊,希望被告幫忙處理貴順輪發 電機故障問題,伊打電話給王凱明,問他能不能修,王凱明 就去做了,因伊跟王凱明有認識,王凱明去維修時,伊有表 示貴順輪是被告管理的,貴順輪的船東請被告幫忙修船,故 原告在修繕之前有報價給被告,修繕完成後,也有將請款單 給被告,伊審核無誤後,再傳真給船東,船東有付120 萬元 給被告,被告公司再匯款給原告,伊不知道貴順輪之所有人 是何人,只知道是鈞維公司委託被告去修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 148、153 、155 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款單及報價單均記載「惠航船舶管理 有限公司台照」(見本院卷第10~31 、106~117 頁),及被 告係以自己公司名義匯款120 萬元予原告等情(見第118 頁 存摺影本),顯見本件貴順輪船舶修繕,係鈞維公司委託被 告處理,被告再本於船舶管理人之身分,以被告名義與原告 訂立修繕契約,並以被告名義給付其中120 萬元修繕費予原 告無訛。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鈞維公司間固有船 舶修繕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 修繕契約,則本件修繕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鈞維公 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修繕契約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僅係介紹原告修繕貴順輪,非修繕契約當 事人,此由修繕完成後係貴順輪船長及輪機長進行驗收,及 證人丙○○證稱被告僅係介紹人,慣例上船舶修繕係由船東 給付修繕費予修繕公司可證云云。查,證人丙○○固曾證稱 :鈞維公司的陳經理希望被告公司幫忙處理貴順輪發電機故 障問題,伊就介紹給原告公司,及依船舶業界慣例,船舶管 理公司如果委託修繕公司進行修繕時,修繕公司係直接向船 東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本件船舶修繕確係由 被告公司本於貴順輪管理公司之身分委請原告公司進行修繕 ,於修繕完成後,原告係出具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並由 被告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與原告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丙○○ 與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公司並非單純之介 紹人,是丙○○證稱被告僅係介紹人,係屬避重就輕之詞, 要無足取。再者,倘若證人丙○○證稱船舶業界慣例係由修 繕公司直接向船東請款乙節為真,被告公司理應告知原告公 司船東為何,然被告公司經理丙○○亦不知悉貴順輪究屬何 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豈可能知悉船東為何人?又如何 與船東訂立修繕契約?如何向船東請款?是證人丙○○此部 份證詞,已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此慣例,是證人朱楠貫所稱之業界慣例云云,要無足取。 再者,本件船舶修繕完成後固係由貴順輪之輪機長及船長進 行驗收,然船長及輪機長係駕駛船舶之人,船舶修繕完畢由 其等驗收,亦符常情,無礙於本件修繕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之事實,況被告經理丙○○於修繕中及修繕完成後南下高雄 查看,並已審核工程簽收單與請款單無訛,業經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益徵本件船舶修繕契約係 存在兩造之間,按被告若僅為介紹人,理應由船東自行派員 審核,被告經理丙○○要無多次耗費金錢、時間及勞力來審 查本件船舶修繕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已將對兩位受告知人(即貴順船務公司與鈞維公司 )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免除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 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 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伊已出具權利讓與書予原告,將被告對鈞維公 司或貴順船務公司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則同意免除 被告有關本件船舶修繕所生之所有一切責任,或以之清償被 告因本件船舶修理所可能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固提出權 利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讓與契約須經受讓人 與讓與人均同意,始為合致。而依該權利轉讓書記載「本公 司(即被告公司),茲將有關本件船舶修理事宜,對於所有 應給付本件船舶修理費用及(或)承攬報酬及費用等之人的 一切請求權,轉讓與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特立此據為憑 」之內容觀之,被告究係何人對有本件船舶修繕費用或承攬 報酬及費用之請求權,尚屬不明,其如何將其對不明之人所 有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該讓與之標的及是否經原告同意均 不明,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權利讓與書之記載,尚難認兩造 間對債權讓與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又縱使認 為兩造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惟此讓與權利書亦僅能證明 被告公司將其對某人之船舶修繕費用或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 原告,尚不能證明原告有免除其對被告之船舶修繕費債務或 同意以之代為清償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之金額為若干?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管理之貴順輪之修繕工程,並於 95 年4月28日修繕完畢,有完工驗收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32 ~52頁),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修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337,910 元,有請款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 額與報價單之金額不符,顯有不實云云,然原告於修繕完成 後,被告公司經理丙○○已南下高雄查看,對原告出具之請 款單及報價單已審核無訛,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未刪除,本 件船舶修繕款為3,337,910 元乙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是本件修繕費為3,337,910 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云云,已無足取。再被告 已給付120 萬元修繕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尚積欠2,137,910 元修繕費用未付清,原告請求被告全 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37,9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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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基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航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