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144號
KSDV,91,訴,2144,200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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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原   告 清泉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附表所示之機器乃原告所有,緣訴外人百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豐 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之出賣予原告用以 抵償欠款,雙方並簽立讓渡契約書乙份收執。原告受讓該批機器後,因無法 覓得適當地點置放,始繼續交由百豐公司使用保管,並以間接占有之方式代 替交付,是該機器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無誤。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四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竟將該機器予以查封扣押,該查封顯然錯誤,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該查封程序。 (二)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二項記載:「受讓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 部分,由甲方積欠乙方之貨款抵銷,剩餘三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分期給付。 」,其中就剩餘三百五十萬元部分,雙方應如何給付雖未詳細記載,惟其乃 因原告與百豐公司另有債務糾紛尚未結清,因此該項即未予詳細記載,此由 證人吳剛魁律師、顏黃秀蘭之證詞均可得證。另百豐公司之廠房土地亦於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由原告承租使用,益見系爭機器確與百豐公司無涉。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暨機器附表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紙、本票二紙、 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乙份、送貨單六紙、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百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附表 所示之機器均出賣予原告,用以抵償欠款,惟依原告提出其與百豐公司間, 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二項記載:「受讓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其中五十 萬元部分,由甲方積欠乙方之貨款抵銷,剩餘三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分期給 付。」,就前開剩餘之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乙方係如何分期給付,甲方又係 如何領取,匯入何人帳戶均未示明,顯見該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受讓該批機器後,因無法覓得適當地點置放,始交由百豐公司 繼續使用保管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庭訊後,前往百豐 公司現址查訪,發現該址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旻豐有限公司進駐,現場 掛有旻豐有限公司之招牌,益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綜上可知,原告顯欲幫 助百豐公司妨害被告實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乙份、照片乙幀、通知書乙紙、掛號郵件查單乙紙、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機器乃原告所有,緣訴外人百豐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 ,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之出賣予原告,用以抵償欠款,原告受讓該批機器 後,因無法覓得適當地點置放,始繼續交由百豐公司使用保管,並約定以間接占 有之方式代替交付,該機器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無誤。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四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竟將該機器予以查封扣押,該查封顯然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該查封程序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百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積欠其貨款,而將廠房機 器出賣予原告用以抵償欠款,惟依原告提出其與百豐公司間,所訂立之讓渡契約 書第二項記載:「受讓金額:新台幣四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由甲方積欠 乙方之貨款抵銷,剩餘三百五十萬元,由乙方分期給付。」,就前開剩餘之三百 五十萬元部分,乙方係如何分期給付,甲方又係如何領取,匯入何人帳戶均未示 明,顯見該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讓該批機器後,因無法覓得適 當地點置放,始交由百豐公司繼續使用保管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庭訊後,前往百豐公司現址查訪,發現該址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旻豐 有限公司進駐,現場掛有旻豐有限公司之招牌,益見原告所述前後矛盾。綜上可 知,原告顯欲幫助百豐公司妨害被告實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 行程序終結,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 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執行程序方告終結,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第(一)點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百豐公司因清償債款事件,向本 院取得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查封百豐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北巷二十一之二十號,如 附表所示之機器七台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 第○九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本件 訴訟,於程序上乃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實為伊公 司所有,被告前揭查封程序乃屬誤封第三人所有之物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訴訟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是否確有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 所有權?經查:
(一)訴外人百豐公司因經營不善,除積欠被告借款尚未清償外,另亦積欠原告多筆 債務,其中一筆為貨款五十萬元,百豐公司為向原告清償債務,遂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將百豐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 北北巷二十一之二十號內之廠房機器(包含附表所示之機器),以四百萬元之 代價讓售予原告,其中原告對於百豐公司之貨款債權五十萬元,雙方當場合意 抵銷,剩餘三百五十萬元,因雙方另有借款債權債務尚未釐清,故僅約定由原 告分期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契約書暨附表乙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乙紙、本票二紙、送貨單六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契約見證人吳剛魁律師到 庭證述屬實;百豐公司又因無力繼續經營,復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將前開廠 房出租於原告使用經營,約定出租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惟因原告並無多餘人手派駐進場經營,遂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將 百豐公司之廠房,連同前開受讓之機器,以每月六萬元之租金,一併出租予訴 外人旻豐有限公司,現由旻豐公司占有使用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租 賃契約書兩份為證,並有現場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訴外人百豐公司確實早已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原告,並以間接占有之方式交付予 原告,原告對於系爭機器業已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二)被告雖辯稱百豐公司之機器總價額為四百萬元,折抵積欠原告之五十萬元貨款 後,尚剩餘三百五十萬元,而該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係如何分期給付,百 豐公司又係如何領取,均未示明,顯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讓渡契約書並非真 實;又百豐公司現址乃為訴外人旻豐公司使用之中,與原告所述廠房伊在使用 亦屬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 前往百豐公司前揭廠址進行指封程序時,百豐公司廠長張國邦即已向本院提示 前開讓渡契約書,陳明百豐公司之機器均已出賣予原告,廠房部分亦已出租原 告使用乙節,此有查封筆錄乙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四號執行 卷宗可參,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具有秘密性,為避免債務人於執行前處分其財產 ,執行程序均須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系爭讓渡契約書既於本院實行假扣押查封程序時, 即已於當場提出,顯見該契約書早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存在,而非原告 臨訟編造。又該讓渡契約書,就原告向百豐公司買受廠房機器後,還有三百五 十萬元價金尚未給付部分,雖未明確約定給付方法,惟此乃因百豐公司另亦向 原告借款,百豐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陸續跳票之 金額即高達七百萬元,雙方訂約當時並未針對此部份徹底結算,故就系爭機器 剩餘價金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僅概括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實則該三百五十萬元 價金,亦不足用以清償百豐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黃秀菊到庭證稱:「百豐公司之前有向我們借現金三、四筆共七 百萬元,借錢時有開二張本票、一張支票給我們,票是借錢交現金當時開立的



,所以那三百五十萬元抵借款還不夠。」等語明確,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乙 紙、本票二紙在卷可證。至於百豐公司廠房機器現雖係交由訴外人旻豐有限公 司使用,惟此乃因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將廠房、機器,出租予旻豐有限 公司緣故(已如上述),對於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亦無影響,尚不 能以此遽論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偽,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其就被告對於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自 有足以排除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四號,被告對於訴外人百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中,就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唐照明
~B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附表:
一、天車壹座
二、車床壹台
三、研磨機壹台
四、鑽孔機壹台
五、電腦立式洗床壹台。
六、小型洗床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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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泉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