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873號
KSDV,95,訴,287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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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51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2 ,及其上同段1042、1043、1044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 號建物1 棟,應有部分 全部,與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1131建號,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87 (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委託原告代為銷 售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乙○○代表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以系爭房地實際交成價之百分 之四計算給付原告勞務報酬(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經原告 介紹後,乃於同年9 月13日,由被告乙○○與訴外人劉向慶 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50 萬元。原告既已順 利完成被告所委託工作,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按系爭建物最後出售價格4,350 萬元百分之4 計算之居 間報酬共計1,74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7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㈠被告丁○○丙○○戊○則以:渠等3 人並未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房地。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雖記載委託人 為被告丁○○丙○○戊○乙○○等4 人,但委託人欄 僅被告乙○○簽名,被告丁○○丙○○戊○並未簽名, 且無其他足以表示被告丁○○丙○○戊○有授權被告乙 ○○代為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之情。參以被告丁○○、丙



○○、戊○對於被告乙○○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一事,並無授 權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丁○○丙○○戊○丁○ ○給付居間報酬,顯無理由。㈡被告乙○○則以:⑴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被告丁○○丙○○戊○部分係屬無效而未成 立,另關於被告乙○○部分,雖因其就系爭房地亦具有應有 部分,而可單獨為買賣之標的物而有效,但劉向慶已表示不 願單獨買受被告乙○○應有部分,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未 有約定將各期價款分別計付各共有人之情,足認劉向慶應係 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意,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整體有效 成立,應屬全部無效。則原告自不得請被告乙○○請求居間 報酬。⑵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內所載勞務報酬比例部分 ,因違反消費者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⑶縱認被告乙○○有給付報酬居間報酬之 義務,然依坊間仲介掮客習慣其掮客費俗稱『賣一買二』, 即賣方支付價款百分之一,而買方支付百分之二,合計百分 之三,則被告乙○○僅應給付108,750 元(計算方法4350萬 元÷4 ×0.01=108,750元)。惟衡諸原告就系爭契約所付出 之勞力,僅有介紹被告乙○○劉向慶認識,而未如一般仲 介者尚須廣告、調查市場行情、斡旋等等歷程,若以上述 108,750 元,仍屬暴利,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均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係被告4 人所共有,被告每人就系爭房地各持分 1/4 。
⒉被告乙○○與原告於9 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 被告共同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且原告之報酬為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並於買賣雙方簽約時1次支付。 ⒊被告乙○○於94年9 月13日與劉向慶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3,500,000元,其中簽約款、第 2 期款、第3 期款各為4,350,000 元,尾款則為30,450,000 元,劉向慶並於當日簽發支票1 紙作為簽約款交予被告乙○ ○收執。
劉向慶於94年9 月19日提出第2 期款4,350,000 元,並請被 告乙○○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時,遭被告乙○○以被告丁○



○等3 人未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為由,拒絕收受及履約。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丁○○丙○○戊○有無授權被告乙○○與原告訂立 系爭房屋之委託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及戊 ○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是否有理?亦即系爭委 託契約是否有效?
⒉若系爭委託契約有效,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契約向被告請求 報酬?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向請求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報酬1,740,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 第565 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 契約不同者為: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 有償為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 條參照),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 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再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有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79年度臺上字第579 號、 49年度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居間 人之報酬請求權,應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次按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2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 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 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 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 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 酬之支付,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之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勞務報 酬費為依據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計算;並於買賣雙方簽約時 1 次支付之」等語,既然原告之居間報酬係以系爭房地實際 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計算,可認原告之居間責任並非僅限於向



被告報告系爭房地訂約之機會,尚包括必須媒介系爭房地關 於買賣之契約簽訂自明,是此,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性質應 屬前述媒介居間。
⒉承前所述,既然系爭委託契約為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成自以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為限,是 本件即應先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有授權被告乙○○與劉 向慶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丁○○、丙○ ○及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卷第14至23頁)。然原告在劉向慶對 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一案中曾到庭陳述:本件是乙○○與伊簽 立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由伊仲介出售系爭房屋, 伊經由先生介紹認識劉向慶,向劉向慶表示系爭房地有意出 售,再從中仲介劉向慶乙○○聯絡,該2 人於94年9 月13 日在餐廳見面,達成合意後再到徐榮龍代書事務所簽約,簽 約時乙○○表示翌日可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及丁○ ○、丙○○戊○等3 人之授權書,因為乙○○丁○○丙○○戊○等4 人先前就系爭房地之購入,均係由乙○○ 出面委由伊辦理,所以伊認為此次亦然,但本件丁○○、丙 ○○及戊○於簽約時並未出面表示要出售,只有乙○○1 人 出面,伊於簽約翌日去找乙○○乙○○當場拿出丁○○丙○○戊○等3 人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並現場填寫授權 書,伊見乙○○提出之印鑑章確係丁○○丙○○戊○等 3 人所有,就幫忙填寫丙○○戊○之授權書,並代簽丙○ ○與戊○之簽名,至於丁○○之授權書係由乙○○所代簽, 伊在填寫授權書前,沒有親自找丁○○丙○○戊○確認 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卷第75至79頁、200 頁 、203 頁)。可見被告丁○○丙○○戊○均未曾對外表 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且原告自身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與丁○○丙○○戊○確認;而上開授權書是簽約翌日 (即94年9 月14日)由被告乙○○及原告所簽,並非被告丁 ○○、丙○○戊○所親簽,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係被 告乙○○於簽約翌日始提出。是依原告前揭所述,系爭房地 買賣過程,均係由被告乙○○出面與伊洽談,過程中,伊均 未見到被告丁○○丙○○戊○等人,甚上開授權書亦係 由伊與被告乙○○自行填寫,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 ○及戊○有授權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⑵佐以被告乙○○自承其未經被告丁○○丙○○戊○之授 權,即擅與劉向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盜用被告丁○○丙○○戊○之印鑑章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造其等授



權書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卷第190 頁) ;又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165 號卷第146 至152 頁),足見被告丁○○丙○○戊○確定未授權被告乙○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乙○○為無權代理甚明。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 ,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 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 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 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 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係由被告乙○○單 獨出面,委由伊仲介簽約,此次亦然,且被告乙○○持有被 告丁○○丙○○戊○之印鑑章、授權書及不動產所有權 狀,足使其誤信被告丁○○丙○○戊○對被告乙○○授 以代理權,而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查:證人即經辦 系爭房地購入事宜之代書曾慧祐證述:乙○○於91年間向中 國農民銀行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買方即被告乙○○、丁○ ○、丙○○戊○4 人均有在場,並分別在契約書上簽名用 印,當時有向銀行貸款並辦理對保,簽約地點則是在乙○○ 位於楠梓區之住處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卷第 186 至187 頁),可見被告乙○○及被告丁○○丙○○戊○等4 人於購入系爭房地簽約時,均在住處當場簽名用印 以示慎重,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非但只有被告乙○○1 人出 面,且被告乙○○於簽約時並未提出被告丁○○丙○○戊○之授權證明,即獨自與劉向慶簽立契約等情,此經原告 供述如前,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重 訴字第379 號卷第7 至9 頁),顯見系爭房地出售予劉向慶 之經過,與前次系爭房地買入之情迥然不同,是尚難執系爭 房地之出售與購入時,均係由被告乙○○出面委由原告擔任 仲介為由,逕認被告丁○○丙○○戊○應就本件被告乙 ○○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⑵再者,證人即經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徐榮龍證述:甲○○



於94年9 月13日帶乙○○劉向慶至伊事務所簽約,當時乙 ○○只有帶身分證,沒有帶其他權狀,伊上網調取地政機關 產權資料確認,查明乙○○是共有人之一,就讓乙○○簽約 ,但要求乙○○隔天要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其他共有人 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第80至81頁) ,可見被告乙○○劉向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提出 印鑑章或任何書面文件以證明確實獲得被告丁○○丙○○戊○之授權。準此,則在客觀上並無從使原告誤認被告丁 ○○、丙○○戊○有授權與被告乙○○之情。又,被告丁 ○○、丙○○戊○一知系爭房地出售之事,隨即表示反對 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乙○○丁○○開設之工廠女工陳冬 香證述:其於94年9 月13日上午,看見甲○○在工廠內等乙 ○○,不久2 人就一起出門,下午3 、4 時許2 人一同回來 ,當時是工作空檔,其與丁○○一同在工廠門口休息,乙○ ○先下車對丁○○說房子已經賣了,丁○○聽了嚇一跳,說 你怎麼這麼做,我都不知道你將房子賣了,甲○○見2 人爭 吵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卷第206 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165 號卷第81、82頁 ),益徵被告丁○○丙○○戊○並未將印鑑章或所有權 狀交付被告乙○○,供被告乙○○於訂約時出示予原告或劉 向慶,且於知悉被告乙○○表示為其代理人之際,立即為反 對之表示,則被告丁○○丙○○戊○自無庸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自明;更何況簽約時被告乙○○並未當場提出 授權書以取信劉向慶或原告,甚原告還幫被告乙○○寫被告 丙○○戊○之授權書,是此,原告尤難謂其已因客觀之事 實相信被告丁○○丙○○戊○授予被告乙○○代理權。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應依表見代理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自屬無據。
⒋本件被告丁○○丙○○戊○並未授權被告乙○○出售系 爭土地,且無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之責。業如前述,是以 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丁○○丙○○戊○之名義,與 劉向慶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丁○○丙○○戊○ 自屬不生效力,又被告乙○○就系爭房地雖有4 分之1 應有 部分,惟若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尚涉及其餘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且由劉向慶與 被告乙○○訂約買受標的物係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並非 僅買受被告乙○○之應有部分以觀,足見訂約之真意係買受 系爭房地全部,是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買賣契約部分仍屬有效云云,應無可採。從而,系 爭買賣契約應全部無效。




⒌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然無效,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 定,即認原告所居間仲介之當事人間既就系爭房地未成立有 效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居間報酬1,74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劉向慶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告顯未完成其仲介之任務,當不能要求媒介之報酬 。從而,原告基於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4 萬元之報酬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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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