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14號
KSDV,95,訴,2214,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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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小燕律師
      施一帆律師
      周書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盈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液晶顯示器(LCD) 廠商,於92年6 月17日與被告 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聘請被告擔 任原告指定之相關工作,並於94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聘僱 合約,兩造復於94年8 月23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下稱 系爭顧問合約),約定被告於9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受聘於原告,擔任生產技術顧問一職,並隸屬於原 告公司董事長室,就原告公司生產之相關技術、機器、設 備等之缺失,研擬修正、改善之改進方案,並對董事長報 告,俾供原告公司作為改善生產技術、機器、設備,提升 生產效能之依據。
(二)依系爭聘僱合約第4 、8 、9 、10條規定:「…聘僱期間 ,不得兼任除甲方(即原告)公司以外與公司營業項目相 關之行業之工作或商業行為。」、「…因工作或職務知悉 或持有甲方營業秘密及其他資訊,皆應負保密義務,並承 諾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引用、洩漏、交付或以 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他人知悉,本條款於本人離職後一 年內仍具約束力。」、「…任職期間內,所完成之任何與 職務有關之著作、專利、創意、改良、構圖、製作技術或 其他智慧財產權及申請權,同意均歸甲方所有」、「…於 勞動關係終止後,1 年內不得利用甲方之營業機密,亦不 得從事與甲方有相同或相似之競爭行為及利益衝突行為。 」;若未遵守上述條款,按系爭聘僱合約第13條之約定,



被告應就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聘僱合約 雖已於94年8 月31日終止,惟系爭顧問合約應適用系爭聘 僱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均有認知系爭顧問合約未 規定的部分,可以適用系爭聘僱合約。
(三)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有關LCD 之設計、製造技術,及相關設備、產品之生產問題及研究 解決方案,而屬原告公司業務項目範圍之COG (Chip On lass晶片搭載於玻璃上)/TAB(Tape Automated Bonding 捲帶自動封裝)工程技術產品之製造,係使用訴外人欣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高公司)所製造用於COG/TAB 工程技術之FPC (Flexible Printed Circuit軟性印刷電 路板)/TCP(TapeCarrierPackage捲帶式封裝)壓著機, 由於壓著機在對於零件表面導電膠壓著時,因為不平坦會 導致導電效果不佳,因此用最少最佳的調整螺絲配置,達 到最佳壓著機平坦度調整,對原告公司之產能與生產效率 均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壓著機平坦度之發現與調正技術, 一直以來均是關鍵技術核心,原告公司亦投入許多資源進 行研究開發,被告亦對此知之甚詳,且被告於94年9 月至 12月間,因職務關係得知欣高公司前開壓著機有平坦度改 善、修正問題及改進方法,而該項改善技術,依系爭顧問 合約參照系爭聘僱合約第9 條約定,屬原告公司所有之商 業秘密,是被告依系爭顧問合約,應本其顧問責任,對原 告公司仍使用之壓著機相關改善措施負有報告義務,惟被 告並未盡此報告義務,已具債務不履行情事,更甚者,被 告竟在94年9 月初代表訴外人信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特公司)與欣高公司接觸,向欣高公司提出壓著機改 良建議,違反被告依系爭顧問合約參照系爭聘僱合約第8 、10條應遵守之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且依系爭僱 問合約,被告於94年9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受聘擔任原 告公司生產技術顧問一職期間,對原告負有對於原告生產 TFT-LCD 產品生產流程品質產能及成本之分析,並提出改 進建議之義務,被告明知原告94年間使用的壓著機有改進 的空間,竟未向原告提出改進建議,反代表信特公司向壓 著機廠商欣高公司提出改進建議,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之情狀。且被告沒有在94年9 月1 日至94年12月 31 日 此期間為給付義務,於現在給付已無意義,被告亦 已給付不能。而原告已以95年10月5 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 解除系爭顧問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於94年9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所領每月22萬元之顧 問費,共為88萬元。再者,被告知悉壓著機修正改善技術



,可改善平坦度,惟其未依系爭顧問合約提出修正改善報 告,導致原告公司產能之減損,額外支出直接人工與固定 成本,致原告公司受有2, 116,984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116,984 元。為此,爰依系爭顧問合 約、民法第255 、259 、260 、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服務,因雙方理念不合,故兩造達成協 議,約定於94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就被告任職 期間應領之資遣費,原告同意以給付被告薪資至94年12月 31日止之方式為彌補,並以形式上之系爭顧問合約為付款 依據,故兩造之系爭聘僱合約實際於94年8 月31日即終止 ,兩造訂立系爭顧問合約僅是為作為給付金錢依據,被告 並未因系爭顧問合約而產生任何給付義務,是系爭聘僱合 約既已期滿終止,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自無債 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狀而解除系 爭顧問合約,請求被告返還顧問費,顯無理由。(二)兩造實並無系爭顧問合約未規定的部分,可以適用系爭聘 僱合約有之認知。被告離職前的薪資與事後的顧問費是一 致的,都是每月22萬元,足認系爭顧問合約是兩造通謀意 思表示,實際上是原告要給付被告4 個月資遣費,才以系 爭顧問合約為名目。故被告實際工作只到94年8 月31日, 之後4 個月沒有在原告公司工作。
(三)又信特公司登記所營業範圍,與原告顯不相同,而以TFT- LCD產品市場之廣大,縱信特公司現有銷售TFT-LCD產品, 然其銷售區域、銷售對象及產品使用範圍與原告亦不相同 ,不得單憑信特公司銷售部分之TFT-LCD 產品與原告銷售 產品尺寸相同,即率爾認定信特公司與原告間屬競爭對手 ,是信特公司營業範圍並未與原告有競業、重疊之處,被 告自不可能有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從事競業之違約行為。(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然按系爭聘僱合約 第14條下方註釋記載:「註: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即 原告)業務相關各種標示有限閱、秘者等之相關資訊經核 定為機密者。」,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提之證物及資料中 ,均無一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自非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 密,進而,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謂營業秘密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



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即便壓著機有瑕疵,然此為產品之瑕疵並無經 濟價值,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亦非被告應守密 之事項,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之金額,憑空以2,116,98 4 元主張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已悖損害賠償法則,故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2年6 月17日與原告簽立「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聘僱合約書」(即系爭聘僱合約)。
(二)兩造於94年8 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94年8 月31 日離職,兩造終止聘僱關係,原告同意薪資給付至94年12 月31日,並於94年8 月3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與被告。(三)兩造復於94年8 月23日簽立顧問合約書(即系爭顧問合約 )。
(四)依系爭聘僱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於聘僱期間,不得兼任 與原告公司以外,與原告公司營業相關行業之工作或商業 行為;第8 條約定,被告保密義務期間為離職後一年內; 第10條約定:勞動關係終止後一年內,被告不得利用原告 之營業機密,從事與原告相同或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利益衝 突行為;另依聘僱合約備註所載:營業秘密係指與原告業 務相關各種標示有「限閱」、「秘」者等相關資訊經核定 為機密者。
(五)信特公司係於94年10月20日申請設立,94年12月29日核准 設立,其產品包含「FPD 產品之IC與模組封裝」、「FSTN 」、「STN 」、「TFT 」之液晶顯示器模組。(六)兩造對於原告起訴狀附錄一之6 項技術,並無經原告標示 『限閱』、『祕』並核定為機密之形式上不爭執。(七)被告於94年8 月31日離職後,仍於94年9 月1 日至94年12 月31日自原告公司按月領取22萬元,共自原告公司領取88 萬元。
四、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被告依系爭顧問合約,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 、及對於原告生產TFT 產品生產流程品質、產能、成本分 析,提出改進建議的報告給付義務?
(二)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與保密義務?(三)被告有無違反對原告之報告義務?




(四)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 少?
(五)原告解除系爭顧問合約,是否合法?被告是否應返還88萬 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於94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顧問合約,約定被告於9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聘於原告,擔任生產技術顧問一職 ,並隸屬於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就原告公司生產之相關技術 、機器、設備等之缺失,研擬修正、改善之改進方案,並對 董事長報告,俾供原告公司作為改善生產技術、機器、設備 ,提升生產效能之依據,且兩造均有認知系爭顧問合約適用 系爭聘僱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之,是以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情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兩造於92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聘僱合約,於94年8 月19日 復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於94年8 月31日離職 ,兩造終止聘僱關係,原告同意薪資給付至94年12月31日 。嗣兩造又於94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顧問合約,原告並於 94年8 月3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之情,有系爭聘僱合 約(參本院卷一第10頁)、協議書(參本院卷一第53頁) 、系爭顧問合約(參本院卷一第11頁)、離職證明書(參 本院卷一第54頁)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為何於約定被告於94年8 月31日離職後,復又簽立系爭顧問合約,原因自可能有多 端,而依系爭顧問合約內容僅約明乙方(即被告)自94年 9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受聘於甲方(即原告),擔 任生產顧問一職,顧問費用每月22萬元,除此以外,並無 關於被告應負何權利義務之約定,實無從僅依上開內容而 判定系爭顧問合約之性質、真意為何。
(二)又上開協議書所載「乙方(即被告)將於94年8 月31日辦 理離職,甲乙雙方終止聘雇關係,甲方(即原告)同意薪 資給付至94年12月31日」之內容,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兩 造既已約定被告之聘僱期間於94年8 月31日終止,如原告 又擬於94年8 月23日與被告約定自94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欲再聘用被告擔任原告之顧問,為何又於94年8 月31日開給被告離職證明書,顯不合常情;況兩造如確有



約定被告擔任原告生產顧問之真意,為何於系爭顧問合約 中均無載明關於被告工作時間、給付義務、應負責任等相 關顧問工作性質之規定,此觀系爭顧問合約與系爭聘僱合 約之內容大相逕庭即明,顯見若原告所述兩造確有訂定系 爭顧問合約為真,則系爭顧問合約之訂定方式及未約定顧 問工作性質等情,均顯不合常理;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被告是顧問,不用打卡,也不用上班,被告工作 是檢查生產流程有無缺失後,向原告報告」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135 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所述既未 明定於系爭顧問合約中,亦難認係被告應盡之義務。從而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訂立系爭顧問合約之內容係被告 應履行顧問之工作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三)是上開協議書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將於94年8 月31 日辦理離職,甲乙雙方終止聘雇關係」,且原告亦於94年 8 月3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足認兩造之聘雇關係確 已於94年8 月31日終止,且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明兩造就系 爭顧問合約係約定被告擔任原告生產技術顧問一職,並隸 屬於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就原告公司生產之相關技術、機 器、設備等之缺失,研擬修正、改善之改進方案,並對董 事長報告,俾供原告公司作為改善生產技術、機器、設備 ,提升生產效能之依據,且兩造均有認知系爭顧問合約適 用系爭聘僱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職是,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如原 告上開主張內容之系爭顧問合約。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 顧問合約,被告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及對於原 告生產TFT 產品生產流程品質、產能、成本分析,提出改 進建議的報告給付義務等,即屬無據,應認被告抗辯系爭 顧問合約乃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乃隱藏原告應給 付被告4 個月資遣費之法律行為,始以系爭顧問合約為名 目等情為真實。
(四)據上,因被告並無依系爭顧問合約,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 義務、保密義務、及對於原告生產TFT 產品生產流程品質 、產能、成本分析,提出改進建議的報告給付義務之責任 ,則自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與保密義務、報告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116,984 元,及應返還88 萬元自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依系爭顧問合約,被告對原告負有 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義務、及對於原告生產TFT 產品生產流 程品質、產能、成本分析,提出改進建議的報告給付義務之 責任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顧問合約、民法第255 、259



、260 、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6,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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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