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郭耀文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郭耀文,則郭耀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 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兩造間口頭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505 條請求,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6 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並就如附表之請求項目編號B、J部分, 追加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而按承攬關係與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 其成立要件、效果固均有不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基 礎事實則為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88年6 月30日、89年1 月11日簽 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靶場( 下稱系爭靶場)新建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契約、同靶場 第二期即原刪除項目增設案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並與第 一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上開二份契約以下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500,000元 、5,499,999 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於89年7 月28日完 工,經被告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系爭契約原設計之鋼 筋噸數不足,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G 所示之鋼筋費用;且被告分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及驗收時, 鑑於消防法令變更、請領使用執照、講求堅固及美觀等因素 ,口頭要求原告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F、H至K所示 之項目,而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項目之相關稅費,均如附 表一編號N至Q所示,原告因追加工程而無法於系爭契約預 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不但拒絕給付追加部分之款 項,更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28日為由,自系爭工程款內 扣減如附表一編號L、M所示款項,上開費用加計如附表一 編號R所示之營業稅後,合計8,064, 597元(原告計算有誤 ,加總後實僅8,06 4,596元)。原告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 A至K所示之項目,如非本於兩造間之口頭承攬契約為之, 則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又原告增作之部分,均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之 意思,原告為此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兩造間口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不當得 利、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就如附表一編號B、 J部分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判決等情。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5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及系爭工程於89年7 月28日經被告驗收,暨原告增加施作 如附表一編號A至K之項目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為約 定總價之承攬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就鋼筋噸 數部分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請求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鋼 筋費用;且被告並未口頭指示原告增作如附表一編號A至F 、H至K所示之項目;況如附表一編號A、D至F所示之項 目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生,如附表一編號B、J所示之項 目係因消防法令變更須增設,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如 附表一編號H至K則業經原告同意無償施作,原告既不得向 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A至K所示項目之費用,自不得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N至Q、R所示之相關稅費,亦不得主張系爭 契約之工期得以延長,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扣減如附表一編 號L、M所示之逾期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A至R所示款項之工程,均於89年 7 月28日驗收,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原告於 91年6 月27日發出(91)捷字第910627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該函文於翌日送達被告。
(二)兩造分別於88年6 月30日、89年1 月11日簽訂第一、二期 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分別於88年7 月7 日、89年5 月18 日開工,並應分別於開工後160 日曆天、60日曆天內完工 。原告依約開工後,分別於89年7 月15日、19日完工,均 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驗收。被告以原告分別逾期25日、3 日為由,扣減如附表一編號L、M所示之款項。(三)原告自89年4 月9 日起至12日止即第一期工程施作期間, 施作第二期工程設計圖圖號A2-01 頁所示預備區與廁所之 間、器材室與廁所之間、彈藥室與彈藥室下方通道間之間 、靶場與彈藥室之間、靶場與控制室下方樓梯間之間、控 制室與控制室下方樓梯間之間,共6 面隔間牆(下合稱系 爭隔間牆),前四者上半部為磚造,下半部為RC(即鋼 筋混凝土)材質;後二者均為RC材質。系爭隔間牆非第 一期工程範圍。
(四)第一期工程就系爭隔間牆原設計為矽酸鈣板材質,第二期 工程則變更為RC材質。
(五)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一編號B-1消防設備及附表二所示B-2 室內排煙設備(下合稱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六)系爭工程之犬走指如第一期工程設計圖圖號A2-1頁所示建 物邊緣至水溝間之範圍。第一期工程設計圖有標示犬走, 原告施作四周犬走時有灌漿。
(七)系爭工程之車道指如第一期工程圖圖號A2-1頁一樓平面圖 水溝外側柏油路面至水溝蓋間之範圍。系爭工程設計圖無 車道之設計,原告於建物出入口處即北邊之車道,長52公 尺,寬1.1 公尺之範圍內施作灌漿。
(八)系爭工程設計圖及契約附件之標單並無如附表一編號D至 F所示之粉刷工程。設計圖及標單約定該部分牆面以清水 模之一種即較平整之木模(下簡稱清水模)施作,原告均 以較粗糙之木模(下簡稱木模)施作後粉刷。
(九)原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上之鋼筋噸數施工。
(十)原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完成靶場探照燈設備,並經被告驗 收後,再增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之探照燈設備(下 稱系爭探照燈)。系爭探照燈非系爭契約之範圍。(十一)原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靶場射擊區上部裝潢( 下稱系爭裝潢),長15.3公尺,寬1.57公尺,面積24平 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裝潢非系爭契約 之範圍。
(十二)原告於發電機室增設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4 個百葉排 風(下稱系爭排風)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十三)原告為使系爭探照燈運作,需另設置4 條自2 樓分開關 箱至總開關箱間之電源線,每條長16公尺(下稱系爭電 線)。系爭電線非系爭契約之範圍。
(十四)第二期工程約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綜合營造工程費用 、空污費、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下合稱系爭稅費)分 別以工程總價0.1 %、0.2 %、0.3 %、3.5 %、5 % 之比例計算。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整理爭點如下,茲分論之:(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後段、第128 條前段、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 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 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於91年6 月27日以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A至R所示之承攬報酬,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復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即91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等情,並提出系爭函文為證(見卷一第112 至113 頁),被告固不否認於91年6 月28日收受系爭函文,惟辯 稱:系爭函文主旨欄係要求因分包不當所生損失之合理補 償,說明欄中既未詳列請求給付之項目,亦無具體之金額 ,不生請求之效力;縱認系爭函文生請求之效力,惟本件 起訴狀遲至92年1 月2 日始送達被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時效於起訴狀送達前即已完成,自不因請求而中斷, 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引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為據。
2、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A至R所示之承攬
報酬,均自系爭工程驗收時即89年7 月28日起可請求,及 系爭函文於91年6 月28日到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7 月28日起算。又系爭函文主旨略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分包不當等因素致生損失,請被告給予合理補償等語; 說明欄則略以:因分包規劃不當,致為取得建築物使用執 照,增加施作二樓控制室、彈藥室、器材室、廁所等混凝 土隔間牆及靶場所有內外牆粉刷;因設計不當,致變更設 計,刪除原有消防排風設備,增加排煙設備、百葉排風、 探照燈等,單價又極不合理;另建物四周及車道入口地坪 未設計混凝土鋪面;原設計鋼筋數量嚴重不足,短少87.2 噸;因建築執照遲延交付,亦未完成審查,致無法開工而 延誤工期,該延誤之工期未扣除,反以逾期為由扣款279, 000 元;請於文到10日內召開協調會等語,有系爭函文在 卷可參,原告於系爭函文中固未使用如「給付承攬報酬」 、「要求賠償」等文字,亦未逐項表列請求內容及金額, 惟解釋當事人真意時,應以事實狀態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綜合為判斷之標準,不應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時效制 度乃鑑於法安定性,課予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不利益之 制度,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僅存有單一債權,而認債權人 於行使權利時,除需表達請求意旨外,尚應具體詳列債權 之細項及金額,始生請求之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於債權人 未免過苛。準此,原告於系爭函文中既已提及:伊承攬系 爭工程,因分包規劃及設計不當,致增加施作部分工作項 目、原設計鋼筋數量不足、不應以逾期為由扣款等意旨,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大致相符,已堪認原告以系爭 函文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無訛;且系爭函文已大略 點出如附表一編號A至H、J、L及M所示之項目,亦徵 原告以系爭函文主張者即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揆諸前 揭說明,足認系爭函文已生請求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系爭函文送達被告時即91年6 月28日 起中斷。
3、次查,原告於91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9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收狀章、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3 、84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時效自89年7 月28日起算,原告以系爭函文請 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函文送達被告時即91年6 月28日發生 中斷之效力乙節,業如前述,而按當事人提出起訴狀於法 院時,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至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對 造,固不妨解為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請求對造履行之意思表
示到達,惟絕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起訴之時點,此為 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準此,原告於91年12月24日即以系 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時效自未 完成,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乙節,即屬有據。 至被告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辯稱: 民法第130 條所謂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中 斷之規定,僅限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時,時效尚未完成 者,然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279號判例意旨為:「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 ,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 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 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 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 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係指請求權 人第一次起訴並經法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對造後,復撤回 起訴時,時效固應視為不中斷,惟該次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仍應解為請求權人對義務人履行之請求,是倘請求權人於 第一次起訴之訴狀繕本送達後六個月內再行起訴,則依民 法第130 條之反面解釋,視為時效於第一次起訴之訴狀送 達時中斷,但以第一次起訴之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 者為限,否則,時效如於第一次起訴之訴狀送達前即已完 成,則該次訴狀之送達即無從解為請求權人對義務人履行 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對前開判例之解讀顯 有誤會;況該判例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被告執此為抗 辯之理由,自屬無據。
4、據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89年7 月28日起可向被告 請求,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系爭函文,於91年6 月 28日到達被告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視為中 斷,原告既於91年12月24日即法定六個月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時效自未完成。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乙節,即堪採信。
(二)系爭隔間牆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兩造有無約定應以何種 材質施作?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0,533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幾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隔間牆不屬系爭工程範圍,原
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期間,被告口頭要求原告以較堅固之R C材質增加施作系爭隔間牆,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 060,533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隔間牆 非第一期工程範圍,且原設計非RC材質,原告施作第一 期工程主體結構時,擅自以RC材質施作系爭隔間牆,因 拆卸費時費力,且徒增原告施工成本,被告為體恤原告, 迫於無奈接受現狀,遂於第二期工程設計圖上按現狀更改 為RC材質,又因系爭隔間牆於斯時業已施作完成,且屬 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該部分雖屬第二期工程範圍, 但該期工程標單未編列此項費用(後改稱編列為第二期工 程標單壹之5 、壹之6 項之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2、經查,系爭隔間牆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且與第二期工程 標單壹之5 、壹之6 所示項目互不相關乙節,有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95年11月16日高市土技鑑字 第95-0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外放,見第16至19頁,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而按系爭公會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 ,且為兩造合意選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應屬公 正客觀,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隔間牆不屬系爭工程 範圍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固以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工程 之建築師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隔間牆屬 第二期工程範圍,並已列入該期標單等語(見卷二第448 頁)為據,惟戊○○上開證述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已難 採信,況戊○○受被告聘僱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卷三第277 頁),堪認戊○○與被告之 利害關係一致,益難僅憑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 有理由。次查,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監造工程師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受僱於戊○○,自89年3 、 4 月間起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監造,系爭隔間牆原為磚牆 設計,嗣後更改為RC材質,經戊○○告知係被告要求變 更,原告有以RC材質施作系爭隔間牆,伊推測乃本於安 全考量而變更等語(見卷一第260 、268 頁),而按甲○ ○為戊○○之受僱人,戊○○又為被告之受僱人,堪認甲 ○○不僅與原告間無利害關係,反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較為 一致,衡情,甲○○無須故為有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是 甲○○上開證述,即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 告以RC材質施作系爭隔間牆乙節,亦屬有據,被告辯稱 :原告未按圖施工,擅以RC材質施作云云,並引戊○○ 到庭證述:原告擅自施作RC材質隔間牆,迫於現狀,僅 得更改原設計等語(見卷三第233 至234 頁),均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隔間牆非屬系爭工 程範圍,係按被告要求以RC材質增加施作等情,均堪採 信。
3、被告固辯稱:系爭隔間牆之變更設計,未經兩造共同議定 後,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有違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 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而按系爭契約第8 條固約 定:系爭工程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共同議定單 價並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增加之工程款於驗收後結算等 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5、26頁),惟上開 約定之內容乃兩造之合意,並非法定要件,當事人自得於 事後合意修改約定內容。原告增加施作系爭隔間牆部分, 固未依上開約定,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惟被告既要求原 告增加施作,原告亦按要求施作完成,應視為兩造已合意 修改訂立書面之要件,否則,如一方面認被告有權以口頭 要求原告增加施作工程項目,待原告施作完成後,又認被 告得以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為抗辯理由,拒絕給付增加 之工程款,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施作系爭隔間牆之工程款為1,060,533 元乙節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施作之數量,惟辯稱:原告主張之單 價過高,且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未施作磚牆,因而減省 之費用等語。經查,依系爭隔間牆之總工程數量及系爭契 約相關項目之單價計算結果,系爭隔間牆造價應為177,10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不含系爭稅費)乙節,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報告第22、52頁),而按系爭契 約就此部分之相關項目單價既為兩造簽約時所同意,應屬 兩造均認合理之單價,系爭鑑定報告既以此單價為計算基 準,則其鑑定之造價自堪採用。次查,系爭契約原就系爭 隔間牆部分編列之磚牆費用,業經兩造開會協調後扣除, 原告並未受領磚牆之費用乙節,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234 頁),而按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 致乙節,業如前述,是其並無迴護原告之動機,堪認戊○ ○此部分證述為真。原告既從未受領磚牆之費用,自無須 扣除未施作磚牆因而減省之費用。
5、據上,原告既按被告要求以RC材質,增加施作不屬於系 爭工程範圍之系爭隔間牆,施作之合理金額為177,102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隔間牆之工程款177,102 元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應被 告之要求施作系爭隔間牆乙節,揆諸前揭承攬關係之說明 ,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施作為承攬契約無訛,兩造間既
存有契約關係,自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6 條無 因管理之要件有間,原告執此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 同理,以下如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者,均不再 贅論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部分,併此敘明。(三)系爭消防設備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有無同意無償施 作?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 則,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924,12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報系爭工 程開工時,因消防法令變更,原設計之消防設施與修正後 之法令規定不符,致遭工務局退件,被告遂要求原告按修 正後之消防法令,增設系爭消防設備,以便將來請領建築 物之使用執照,此部分工程款為924,120 元,與系爭契約 原約定之消防設備工程款差距甚大,無論依兩造間之承攬 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均應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924,120 元,方符公平正義,並提出工務局88 年8 月(88)工建字第11205 號函(見卷二第464 頁)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惟辯稱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有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且消 防法令變更乃可預期之事,原告增加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 費用本應自行吸收;況此部分之施工項目業經兩造於89年 3 月24日追加變更,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 ,故未追加系爭工程總價;縱原告未同意無償施作,其主 張之單價亦屬過高等語。
2、經查,系爭契約有關消防設備之設計不符修正後之消防法 令,致原告申報開工時遭工務局退件,原告因而增加施作 系爭消防設備乙節,除據原告提出上開工務局之函文外, 復有台南縣消防局93年9 月3 日南縣消預字第0930007919 號函附系爭工程消防圖影本在卷可考(函見卷二第102 頁 ,消防圖影本外放),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原告負責 請領使用執照乙節,據第一期工程契約第20條約定在案( 見卷一第24頁),固堪可採信,惟依證人甲○○到庭證稱 :系爭消防設備係為配合變更後之消防法令,以申請使用 執照而增設,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有義務主動告知被告應增 設系爭消防設備,依工程慣例,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卷一第261 、269 頁),而按甲○○為受被告間 接聘僱之監造工程師,不僅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且具工 程專業背景,其證述自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增 設系爭消防設備,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洵屬有 據。
3、次查,原告所施作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戊○○為因應消防審查需要,於89年3 月 24日變更系爭工程原消防設備之設計,新增及刪除如附表 一編號B、附表二編號B-2-2、2-4 、2-6 至2-10、2-13 、2-16所示之項目乙節,有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 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553 至556 頁,下稱系爭變更表),而其中除如 附表二編號B-2-9吊支架之項目、編號B-2-6風管之數量 與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外,其餘均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相符 (見該報告第25至26頁),堪認兩造已就如附表一編號B -1消防器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B-2-2、2-4 、2-7 至2- 8 、2-10、2-13、2-16部分為變更設計。又原告收受系爭 變更表後,未再與被告爭執或確認,且系爭工程驗收後, 兩造仍按原約定總價結算,而未依系爭變更表修正後之總 價結算等情,業據原告自承無訛,復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三第5 頁、卷一第80、81頁),同 堪認定。而按原告既未爭執系爭變更表之項目及金額,且 同意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總價結算工程款,足認原告同意 不追加上開變更設計項目之工程款,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1消防器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B -2-2、2-4 、2-7 至2-8 、2-10、2-13、2-16所示費用, 即屬無據。
4、又查,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B-2-6所示之風管,共20公 尺,而兩造於89年3 月24日變更設計時,就此項目僅變更 為8 公尺,並約定每公尺單價為1,072.5 元乙節,亦有系 爭變更表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堪認原告增加施作之12公 尺未經變更設計,亦即原告並未同意無償施作該12公尺風 管,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施作之費用 。惟原告主張風管每公尺單價為4,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單價過高等語。原告主張上情 ,固提出統一發票(見卷二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發票) 為證,惟細觀系爭發票內容,不僅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 亦無材料或工資細項,無從證明上開風管之單價,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為據。本院參酌兩造於89年3 月24日變更 設計時,既約定風管單價為每公尺1,072.5 元,堪認此單 價為兩造均認合理之價格,故應以相同之單價計算原告增 加施作之12公尺風管,原告施作之合理工程款應為12,870 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5、再查,原告增加施作如附表二編號B-2-1、2-3 、2-5 、 2-9 、2-11、2-12、2-14、2-15之項目,未經兩造列入系 爭變更表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明
確(見卷二第54 2至543 頁),堪信屬實。惟原告於上開 項目主張之單價,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單價過高等 語。原告主張上情,固亦執系爭發票為據,惟系爭發票無 從證明原告請求項目之單價乙節,陳述如前,本院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B-2-1、2-9 、2-11、2-12之項目,與系爭契 約原有之工作項目即第一期工程標單中D㈠3 、D㈠13、 D㈡8 及9 、D㈡11所列項目雷同,有系爭工程標單可證 (外放,見該標單第14至15頁),如以雷同項目之單價為 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如附表二編號B-2-1所示10組偵 煙感知器,單價應為300 元,合計3,000 元;編號B-2-9 所示一式吊支架應為2,000 元;至編號B-2-11 所示50公 尺之EMT管部分,原告既未標明規格,本院認應以上開 標單D㈡8 及9 之二種EMT管單價25元、30元之平均值 即每公尺27.5元為計算基準,是此部分費用應為1,375 元 ;又編號B-2-12 所示長280 公尺之380 ℃耐熱電線,經 本院核閱上開標單,僅有標單D㈡11之105 ℃耐熱電線屬 相似之項目,而按耐熱度較高之電線,衡情,單價亦應較 高,惟原告既無法證明380 ℃耐熱電線單價確為每公尺30 0 元,本院認仍應以上開105 ℃耐熱電線單價每公尺8 元 為計算基準,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2,240 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B-2-1、2-9 、2-11、2-12之 項目,合計8,615 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施作如附表 二編號B-2-3、2-5 、2-14、2-15之項目,本院遍查系爭 工程標單,核無相同或類似之項目,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部 分項目之單價,自難僅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B-2-1 7 之管理費、2-18之稅金,既未詳列計算式,亦無相關之 論述說明及證據,自難准許(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 。
6、據上,如附表二編號B-2-6風管其中12公尺、編號B-2-1 、2-9 、2-11、2-12部分,既為原告因應修正後之消防法 令所必須增設者,而依工程慣例,此部分承攬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如附表二「本院准 許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21,48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款項,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B -1消防設備部分、如附表二編號B-2-2、2-4 、2-7 、2- 8 、2-10、2-13、2-16部分,及編號B-2-6風管其中8 公 尺部分,均已於89年3 月24日變更設計;編號B-2-3、2- 5 、2-14、2-15、2-17、2-18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均不應准許。
(四)建物四周犬走、車道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施作時 有無紮筋?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50,559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建物四周犬走、車道之紮筋、灌漿工程非系爭工 程範圍,此範圍如未施工,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被告遂要 求原告增加施作,此部分之承攬工程款為350,559 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四周犬走及車道均屬第一期工 程範圍,否認指示原告增加施作此工作項目,又原告施作 此部分,並未綁紮鋼筋等語置辯。經查,建物四周犬走、 車道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乙節,業據系爭公會鑑定屬實,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報告第28至29頁),已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固辯稱:系爭公會漏未斟酌第 一期工程設計圖A7-1 大樣圖之RC排水明溝詳圖云云, 惟本院函請系爭公會鑑定本件工程項目時,已將系爭工程 設計圖、竣工圖、工程標單、全期工程估驗計算書等相關 圖示、計算表一併送交系爭公會參考,有本院95年3 月14 日雄院隆民慶91重訴1183字第12561 號、95年9 月4日 雄 院隆民慶91重訴1183字第44425 號函稿可證(見卷三第97 、140 頁),且系爭公會鑑定時,係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各 相關圖面予以核對確認乙節,業據系爭公會於系爭鑑定報 告內記載明確(見該報告第12頁),堪認系爭公會係審核 相關圖面後,始認四周犬走及車道均非屬系爭工程範圍,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次查,系爭工程有停車場之設計,倘未施作車道 ,將影響停車場功能,無法請領使用執照,甲○○於工地 現場告知兩造施作車道之必要性,並要求原告以灌漿並紮 筋之方式施作車道;又甲○○至工地現場查看車道時,見 原告已於犬走部分灌漿並紮筋,詢問原告施作原因時,據 原告稱係應被告要求而施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卷一第263 、267 、269 頁、卷 二第498 、499 頁),而按甲○○為間接受被告聘僱之工 地監造工程師乙節,業如前述,足認甲○○就系爭工程施 作方面,有權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甲○○要求原告施作 車道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 道工程款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完成四周犬走之施作,兩造於當時既尚未發生爭議,衡情 ,原告並無欺瞞甲○○之動機,堪信原告確按被告之指示 增加施作四周犬走之灌漿、紮筋工程無訛。
2、次查,原告施作四周犬走、車道均有灌漿,但僅其中一面 犬走綁紮鋼筋,其餘三面未紮筋,此部分合理之施作金額
應為29,712元(不含系爭稅費);車道部分僅有零星屬於 其他構件剩餘之箍筋餘料,並無完整規格化之排筋,應視 同未綁紮鋼筋,此部分合理費用為2,317 元(不含系爭稅 費)等情,據系爭公會鑑定綦詳,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見該報告第26至29、57、60頁),堪信為真。準此,原告 以灌漿方式施作四周犬走及車道,並就其中一面犬走綁紮 鋼筋之部分,既不屬系爭工程範圍,而為被告另行追加之 工程項目,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犬走工程款29,712元、車道工程款2,317 元,合計32,029 元(計算式為:29712 +2317=32029) 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兩造有無約定應以清水模或木模施作如附表編號D至F所 示之牆面?該部分之粉刷工程是否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生 ?原告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3,087,662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如附表一編號D至F所示之牆面 ,應以清水模施作,惟倘原告依約以清水模施作該部分牆 面,則系爭靶場之第三期工程將無法貼上磁磚,戊○○遂 指示原告改以木模施作並以水泥粉刷,系爭契約之附件單 價分析表所示之「模版」,亦指木模而言,三項粉刷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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