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9號
KSDM,97,重訴,39,20080805,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十、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幫助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其他被訴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製造第二級毒品、同年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丙○○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底六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均無罪。
甲○○無罪(即被訴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製造第二級毒品、同年月十七日製造第二級毒品、同年五月底六月間製造第二級毒品、同年七月十二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事 實
一、蘇崴楨郭育宏(綽號「大象」)、李新彬(綽號「師仔」 )、呂逸卿潘明德(以上五人另案審結)、乙○○(原名 楊文男,綽號「文南」、「長腳」)、丙○○(綽號「木瓜 」)及綽號「小胖」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製造,蘇崴楨郭育宏李新彬呂逸卿、潘明 德、「小胖」竟仍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蘇 崴楨與乙○○共同謀議,由蘇崴楨郭育宏李新彬、呂逸 卿、潘明德、「小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則提供掩



護;另丙○○明知蘇崴楨郭育宏李新彬乙○○、呂逸 卿、潘明德、「小胖」等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基於 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提供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山區 邊人煙稀少、不易查覺之大型農舍(址設高雄縣美濃鎮泉源 6 號),以供置放相關器具設備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謀議既定,由熟悉製造技術之蘇崴楨擔任首謀,先指示擔任 渠助手之李新彬郭育宏二人,於96年7 月12日前三、四個 月起陸續添購氯仿、鹽酸、硫酸、乙醚、丙酮、活性炭等化 學藥品,並購買陶瓷漏斗、加氫反應器(即俗稱之搖台)、 大型冰箱、氫氣鋼瓶、瓦斯爐、真空馬達等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蘇崴楨並於96年6 月間某日,自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製造原料鹽酸 麻黃素。蘇崴楨為免遭治安機關查獲,另指示李新彬向不知 情之劉建弘以13萬元購買車牌號碼ZF-4649之小貨車,並由 乙○○提供其胞弟即不知情之楊富翔作為登記名義人(無證 據足認其借名登記未得楊富翔之同意),於96年6 月29日辦 畢過戶登記,渠等為掩人耳目,並在該車斗旁漆上「資源回 收車」等字樣,欲供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物品或器 材。蘇崴楨再指示郭育宏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高 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 97 年5月31日),及由乙○○郭育宏出面承租高雄市○○ 區○○街1 號(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另 由不知情之王盛琴承租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等房屋 以便隨時選定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置放製造相關工具之 場所。並依蘇崴楨乙○○之謀議,將ZF-4649之小貨車之 車籍資料及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高雄市○○ 區○○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區○○街1 號等製造 處所之租賃契約書,由乙○○藏放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223 號10樓之住所。嗣96年7 月11日中午,蘇崴楨指示 潘明德駕駛潘明德所有之自小貨車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 之十餘桶以藍色塑膠桶盛裝之化學藥品載運至上述址設高雄 縣美濃鎮泉源6 號之大型農舍內,再於翌日(12日)中午時 許,蘇崴楨於行動電話中以「要去給你請了」、「朋友在那 裡嗎?」、「你叫他們桌子放的菜煮一煮,要去吃了」等暗 語通知丙○○,將去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之農舍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後,夥同李新彬郭育宏潘明德呂逸卿及綽號 「小胖」之男子,一同前往上開農舍,由在場之李新彬、郭 育宏、潘明德呂逸卿及「小胖」聽從蘇崴楨之指示,搬運



化學原料或調配藥劑,而開始以附件之方法著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迄同日晚間9 時許,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階段之氯化製程,而得氯假麻黃素13包(淨重116 公斤)。 渠等因警覺附近有查緝人員埋伏,蘇崴楨遂與李新彬及郭育 宏共乘車牌號碼5200-MF之自小客車,呂逸卿潘明德及綽 號「小胖」之男子則另乘車牌號碼WM-5167之小貨車先後離 開,而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後隨即在該處唯一之出入口即高 雄縣美濃鎮○○路109 巷產業道路上,以現行犯將蘇崴楨李新彬郭育宏呂逸卿潘明德等五人逮捕,綽號「小胖 」之男子則趁隙逃匿。員警當場在李新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52 00-MF白色轎車內查獲氯假麻黃素13包(淨重116 公斤) ,並於蘇崴楨之帶同下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大型農舍 內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3之物即 上述氯假麻黃素13包)。員警另於96年7 月13日,分別前往 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26樓之8 、高雄市○○○路29 號6 樓之1 、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 左營區○○○路278 號3 樓之3 等處實施搜索,復分別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26樓之8 大樓下蘇崴楨承租之停 車位上,查扣蘇崴楨之女友王盛琴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30 97 -UM黑色轎車乙輛,之後於96年7 月16日,並在該車前座 查獲現金42 0萬元;在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蘇崴楨王盛琴名義承租之住處,亦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高 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78 號3 樓之3 蘇崴楨王盛琴 之住處廚房水槽下方隱密處查獲現金628 萬8000元及上開製 毒場所之鑰匙共18把(起訴書誤載為21把)。員警復於96年 7 月19日,在李新彬之供述及帶同下,前往蘇崴楨指示郭育 宏所承租之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之屋內實施搜 索,復在屋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另前往綽號「文 南」之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樓住處之 臥室衣櫥裏,查獲「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 「高雄市○○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街1 號」 等製毒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及蘇崴楨為逃避查緝、以5R -7 541廢棄車牌偽裝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原始車牌1985-P Z 2 面(起訴書誤載為1 面)及該車牌號碼ZF-4649 之小貨車 車籍資料乙份(車主登記為乙○○之胞弟楊富翔)及現金89 萬4000元。員警另在郭育宏友人謝順助之提供下,扣得蘇崴 楨指示郭育宏訂製加氫反應器之便條紙乙份,再前往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127 號之「亦宸工程行」內,查扣蘇崴楨 委託訂製之加氫反應器乙座。員警又依郭育宏之供述,於96



年7 月23日,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士溢蔡明璋等人分別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7號、高雄市前鎮區○○○路10 9 號等處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在蔡士溢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87號住處內,查扣自蘇崴楨先前租賃之高雄市○○○路37 8 號之6 、2 7 樓所運出之抽風機、抽風管、磅秤等物;另 在蔡明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9 號之住所內,查扣 自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所運出裝有長方形塑膠 盆之袋子6 大袋。另於96年7 月24日,扣得由高雄市○○○ 路37 8號輝皇時代大樓管理室所提供之鹽酸、化學藥品;再 依據郭育宏之供述,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村○○路9-5 號 查扣使用過之化學配料空桶乙批,始偵破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7條 第1 款、第2 款、第28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李新彬郭育宏呂逸卿潘明德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20485 號),於另案本 院97 年 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檢察官另以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被告乙○○甲○○丙○○(97年度偵字第2171號),即為本案,並就96年5 月以前之製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分別於本院97年 4 月18日及同年7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共同被告 蘇崴楨李新彬乙○○,及以書面追加起訴共同被告乙○ ○(97年度蒞追字第11號),上開三案並經本院分別分案以 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37號、第38號審理。基於上開四案 之證據方法共通,各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大 致相同,故為訴訟經濟計,本院乃諭知四案合併調查證據及 辯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幫助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ZF-4649之小貨車非 其所有,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樓所扣得之物, 亦非其所有,且與其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有收取 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所給付之30萬元,惟其係因另案共同被 告蘇崴楨捐獻用以修復神壇之款項,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 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通話之人,並非 伊本人,且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 所,並非門牌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之處所云云。經查:(一)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指示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郭育宏二人 ,於96年7 月12日前三、四個月起陸續添購氯仿、鹽酸、硫 酸、乙醚、丙酮、活性炭等化學藥品,並購買陶瓷漏斗、加 氫反應器(即俗稱之搖台)、大型冰箱、氫氣鋼瓶、瓦斯爐 、真空馬達等器材設備,並指示另案共同被告郭育宏出面承 租位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租期自96年7 月 1 日至98年6 月30日)、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及由被告乙○ ○及另案共同被告郭育宏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街1 號 (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 日) 、另由不知情之 案外人王盛琴承租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等房屋,並 於96年6 月間某日,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大陸地 區人民取得製造原料鹽酸麻黃素。且由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郭育宏將各項原料、器具搬運至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指示 之處所。又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另指示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 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建弘以13萬元購買車牌號碼ZF-4649之 小貨車,並以被告乙○○之胞弟即不知情之案外人楊富翔作 為登記名義人,於96年6 月29日辦畢過戶登記,渠等並在該 車斗旁漆上「資源回收車」等字樣。96年7 月11日中午,另



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指示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駕駛潘明德所有 之自小貨車將十餘桶以藍色塑膠桶盛裝之化學藥品載運至上 述址設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之大型農舍內,再於翌日(12 日)中午時許,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於行動電話中以「要去 給你請了」、「朋友在那裡嗎?」、「你叫他們桌子放的菜 煮一煮,要去吃了」等暗語通知被告丙○○,將去高雄縣美 濃鎮泉源6 號之農舍後,夥同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郭育宏潘明德呂逸卿及綽號「小胖」之男子,一同前往上開農 舍,由在場之李新彬郭育宏潘明德呂逸卿聽從蘇崴楨 之指示,搬運化學原料或調配藥劑,而著手將原料與化學藥 劑混合,迄同日晚間9 時許,已完成現場在被告李新彬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5200-MF 白色轎車內扣得之13包白色粉末等節 ,為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郭育宏李新彬潘明德、呂逸 卿於另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 秀霞、洪健雄張麗敏黃奕宸周昭呈、謝順助、蔡明璋蔡士溢林展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警二卷第21頁至22頁 、第27頁至29頁、第35頁至37頁、第44頁至45頁、第46頁至 48頁、第57頁至58頁、第62頁至63頁、64頁至66頁、第67頁 至69頁、第71頁),並經證人李新彬郭育宏潘明德、呂 逸卿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另案共同被告李 新彬前往購買氫氣瓶照片2 幀(警一卷第68頁)、另案共同 被告蘇崴楨前往金樹二手貨新舊貨物買賣中心購買冰箱照片 2 幀(警一卷第69頁)、金樹二手貨新舊貨物買賣中心96年 4 月24日估價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43頁)、96年4 月26日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08 號「金樹二手貨新舊貨物買賣 中心」前道路上蒐證照片4 張、扣案之被告蘇崴楨委託製造 搖台規格尺寸之便條紙、扣案高雄市○○○路378 號之6 、 27樓、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區 ○○街1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車籍作業統一查詢認 可資料(97重訴38號卷第70頁)、親屬關係表(97重訴38號 卷第69頁)在案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均有氯假麻黃鹼及少量氯麻黃鹼(此二 者均為由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成分,另將 於上述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所扣得之物品先後送法務部調 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呈麻黃 鹼陽性反應之物有:塑膠量杯3 個、鋪晒濃紙1 包、藍色帆 布袋1 個、塑膠勺子3 個、塑膠桶盆9 個、塑膠漏斗1 個、 麻黃素浸泡液2 桶、不明液體2 桶(即附表二編號5 、7 、 10、14、16、17、23、30、32、41所示之物);呈氯假麻黃 鹼、氯麻黃鹼陽性反應之物有:塑膠盤3 個、塑膠刷2 個、



鏟子4 個、麻黃素浸泡液2 桶、不明黑褐色液體2 桶(即附 表二編號18 、19 、20、32、41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 局96年10月29 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警卷 三第4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4 月15日 檢驗報告(96訴4707號卷二第179 頁至181 頁)附卷可考。 雖證人郭育宏李新彬潘明德呂逸卿於本院均證述,其 不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其製造過程中間產物之化學 名稱,其於警詢中有關化學名詞之陳述,係經調查員說明後 其始知其名稱等語,惟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鹼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階段氯化之中間產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 卷可參,而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等人所使用之化學原料,及 其所製成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 素,均經檢驗明確,已如上述。則證人郭育宏等人雖稱不知 該等物品之化學名稱,惟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郭育宏、李 新彬、潘明德呂逸卿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另於96年6 月間某日,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在高雄市○○區 ○○街1 號,以附件所示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淨重合計146.82公克。另案 共同被告蘇崴楨將上開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高雄市○ ○○路29號6樓 之1 藏匿等情,業經證人郭育宏於本院證述 :其於96年6 月下旬見過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在高雄市○○ 區○○街1 號2 樓廚房內,用鐵桶煮「冬瓜茶」顏色的液體 ,都是用六、七十公分的攪拌棒不時攪動該液體,另案共同 被告蘇崴楨在煮「冬瓜茶」時爐臺邊還放有1 大袋食用鹽; 其曾在高雄市○○區○○街1 號1 樓廁所裡面看到放有2 支 直徑約15-20 公分、高約100 公分的氫氣瓶;在高雄市○○ 區○○街1 號2 樓廚房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煮「冬瓜茶」顏 色液體之同時,已放有三、四個盆子,其中1 個盆子已裝有 「冬瓜茶」並且不斷散發熱氣,當時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有 告訴我那是要冰的不要動到,但其從來沒看過另案共同被告 蘇崴楨自己煮的「冬瓜茶」,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也從來 沒有請其喝過「冬瓜茶」,而且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有時會 將冰箱上鎖,且冰箱上鎖後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會特別交待 其不能搖到冰箱,冰箱的鑰匙都是由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自 行保管;約在96年6 月底左右,其到高雄市○○區○○街1 號找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進去屋內時,其見到l 樓地板放 了約10盆煮好「冬瓜茶」,而且屋裏都是冰箱那種酸臭味, 有的盒子還在散發熱氣、有的「冬瓜茶」上面已經有一小顆 一小顆的透明結晶等語(本院97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並



經證人李新彬於偵查中證述:其有看到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 將一些白色粉末倒進不銹鋼桶中,加入一些化學藥品和自來 水,加完以後就把蓋子蓋上,再注入高壓氣體,然後插電, 不銹鋼桶底下就有馬達開始旋轉,攪拌二至六個小時,這段 時間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會不斷的查看不銹鋼桶上的壓力錶 ,完成後,他會把裡面的黑色液體倒入塑膠桶內,經濾網過 濾後再倒入另一個不銹鋼鍋內,再以瓦斯爐加熱,加熱時會 加入食鹽並攪拌,弄好後會再將不銹鋼鍋內的液體倒入四角 的盆子內,等液體冷卻後再將整個盒子放入冰箱,過了數天 後會再將盒子內的東西挖起來,之後會將東西晾乾,晾乾後 東西加水再煮一次,之後等冷卻再冰,第二次製造出來的東 西結晶體較大,不規則形狀,像冰糖,大小不一等語(偵卷 107 頁);及於本院證述:「(問:你看到剛剛所講類似煮 冬瓜茶,又把它冰到冰箱,又有試成品,這些地點在何處? 你在何處看到?)在七賢路,這個地點調查局人員沒有去, 地址我也忘記了。」、「(問:那你在七賢路看過蘇威楨煮 過幾次類似冬瓜茶的東西?)一次。」、「(問:本案在96 年7 月12日被查獲,那蘇威楨煮類似冬瓜茶的時間大概在被 查獲之前多久?)就查獲前幾天,時間在晚上大概八、九點 左右。」、「(問:你剛剛說看到蘇崴楨在類似煮冬瓜茶是 在七賢路那邊,但根據郭育宏所說,他曾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378 號26樓之8 、新興區○○街1 號看過,你有無在 上述地點看過?)我說的七賢路就是在尚仁街1 號。民權路 部分我不曉得。」(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另 依96年7 月3 日15時43分、16時1 分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王盛琴,同年7 月4 日22時15 分 另案共同被告郭育宏與林 展祺,同年7 月5 日15時34分另案共同被告郭育宏與綽號「 源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郭育宏於本院之證述,可見 自96年7 月3 日起,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指示另案共同被告 郭育宏李新彬等人,將高雄市○○區○○街1 號內之冰箱 、冷氣等物品,搬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之6 、 27樓,既高雄市○○區○○街1 號內之物品均已於96年7 月 3 日開始搬離,而無法供被告等製造毒品,故另案共同被告 李新彬上述證述看見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在高雄市○○區○ ○街1 號煮類似冬瓜茶之時間,在96年7 月12日被查獲之前 幾天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在高雄 市○○區○○街1 號煮類似冬瓜茶之時間,應以另案共同被 告郭育宏所證述之96年6 月間某日,較為可信。又經將上開 扣押物送驗後,結果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之 扣押物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陽性反應者,有:瓦斯爐



台面1 個、不銹鋼煮鍋4 個(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物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有:毒品撈取濾網7 個、 陶瓷漏斗1 個、塑膠水桶5 個、塑膠盆1 個、使用過之化學 罐1 罐等物(即附表一編號4 、7 、10至14、16、24所示之 物);再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扣押物之5 個帆布袋,其中 綠色及格紋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附表二編號 9 、11所示之物);另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所扣得 之白色晶體一大包及一小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 146.82公克,純度分別為96.86%(大包部分)、98.79%(小 包部分);此外,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之6 、27 樓尚扣得一只殘留氯假麻黃鹼及氯麻黃鹼成分之塑膠袋(即 附表一編號26之物);此分別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本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勘驗本案所查獲之各項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 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設備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 程中,第一至第三階段由麻黃鹼製成氯假麻黃鹼或氯麻黃鹼 ,再由前述之中間產物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一般俗稱 為「黑水」), 最後由黑水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必須配 備,此種組合俗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製造工廠」第 一至第三階段,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雖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 辯稱扣押物品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係因其自身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沾染於上開物品,而非於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中所致云云;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物 ,為瓦斯爐台面1 個、不銹鋼煮鍋4 個、毒品撈取濾網7個 、陶瓷漏斗1 個、塑膠水桶5 個、塑膠盆1 個、使用過之化 學罐1 罐等物、帆布袋2 個,該等物品均非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具,故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辯稱係因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致上開多樣物品均沾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非可採。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一小包,另案共同被告蘇崴 楨先稱「是我的,去向人家買的,都是不認識的人,我不知 道有多重。」;後改稱「那是大陸朋友製造成功後我向他們 要的,不是花錢買的。」(偵卷第33頁、第314 頁),其供 述前後不一,已難置信,且一般施用毒品者所購買之毒品, 純度不高,且為防毒品久置受潮變質,所購買之量亦僅少量 ,甚且已分裝成小包,以利施用,惟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度,分別高達96.86%(大包部分)、98.79%(小包部分 ),純度幾近百分之百,且數量合計淨重146.82公克,佐以 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前後供詞反覆,則依證人李新彬、郭育 宏證述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煮類似冬瓜茶」之情節,參以



前開扣案工具分別有氯假麻黃鹼及氯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 他命及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 亦坦承本案在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高雄市○○區○○路 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扣案之 物品,除瓦斯爐或瓦斯爐台面外,均係其自查獲前二、三個 月陸陸續續受綽號「阿財」之託所購買並保管,且本案是第 一次製造便被查獲云云,則既是如此,放置於高雄市○○○ 路378 號之6 、27樓之器具,當未沾染與製造毒品相關原料 成分,惟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10、11、12、13、 14、16、24之物竟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兼有麻黃鹼成分,並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26之一只殘留氯假麻黃鹼及氯麻黃鹼成分之 塑膠袋,且有純度為96.86%、98.79%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 稽,足認證人李新彬郭育宏證述在本案現場被查獲前之96 年6 月間,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曾有「類似煮冬瓜茶」一節 ,至堪採信。是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郭育宏在另案共同被 告蘇崴楨之指示下購買且搬運各項化學原料及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工具,並由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於96年6 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街1 號,以附件所示方法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得逞,合計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淨重 146.82公克,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並將上開製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帶至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藏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
(三)承上(一)、(二)所論,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自承在查獲 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四個月(本院96年11月13日訊問 筆錄),是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一定之認識,而關 於甲基安非他命如附件之製作流程,因涉製劑比例之調配、 酸鹼值之控制及反應時間長短等因素,並非一般人見該附件 即得輕易製成,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於96年6 月間,在高雄 市○○區○○街1 號既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業如前述, 其對於該次行為刻意隱匿,參佐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於96年 6 月間早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於96年9 月7 日延長 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是綽號「阿財」教伊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想要製造但沒有製造成功就被查到等語,其辯稱不會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大陸 男子委託購買相關化學藥品及器具等扣案物,而製造鹽酸麻 黃素云云,顯係臨訟推諉、避重就輕之詞,而非可採。故扣 案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2 、3 係屋主所有外,已據被告蘇 崴楨供明在卷,堪認均係被告蘇崴楨所有。
(四)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於96年6 月間某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得 逞、於本案即96年7 月12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氯化



之中間產物氯麻黃鹼、氯假麻黃鹼得逞,已經認定如前,則 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郭育宏潘明德呂逸卿坦承於本案 所搬運者,即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器具一節,應堪 認定。其等雖均辯稱其不知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所製造者為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郭育宏潘明德呂逸卿均明知其搬運者為化學物品,所搬運之地點 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為山區邊人煙稀少之大型農舍,並非 正常之化學工廠,且社會媒體亦多次報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新聞,而於製造過程中,產生與新聞報導相同之刺鼻 氣味,是若非明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數人何有隨同另 案共同被告蘇崴楨,不辭遠途到人跡罕至之山中農舍,從事 混合刺鼻化學藥劑之理。又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於偵查中供 稱「那是我到現場有聽蘇崴楨及小胖在聊天時有談到(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我剛好在旁邊有聽到。」(偵卷第309 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蘇崴楨說這是要做『大料』(台 語發音)。」、「我當時聽到小胖跟蘇崴楨在說,這是在做 安非他命的『大料』。」、「我當時聽到是安非他命後,我 有偷偷問潘明德,他們在作安非他命,潘明德說『沒啦、沒 啦』,我就不敢再多問。」(本院9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美濃鎮泉源6 號時,蘇崴 楨有無跟你說他是在作『大料』?)他沒有向我說,是他跟 別人說時,我聽到的。」、「(問:在泉源6 號時,蘇崴楨 是向何人說作大料,你在旁邊因此聽到?)是對小胖說的。 」等語明確(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核以另案共同 被告潘明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確實聽到蘇崴楨說,大料 麻黃素。」、「(問:你何時聽到他們如此講?)剛去不久 在工作時聽到的。」等語(本院96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工作的時候就知道那是麻黃素… 」、「(問:你之前陳述,你在現場就知道麻黃素,你是如 何知道?)當時是晚上,我是在現場聽到蘇崴楨在講,但我 不知他是對誰講。」等語(本院97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 可見於96年7 月12日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現場,另案共同 被告蘇崴楨確有提及「大料麻黃素」,為現場之另案共同被 告潘明德呂逸卿所聽聞而知悉,且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當 場詢問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是否製造安非他命時,即遭另案 共同被告潘明德制止,可見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呂逸卿均 知現場所製作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知道其所製造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警 一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29頁),且供稱「有一個綽號小胖 的男子介紹我去的,7 月上旬,他跟我講說他朋友要『洗麻



黃素』,因為我缺錢,雖然我知道這是要做安非他命,但是 我還是去幫忙。」(警一卷第14頁)、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 時供稱「小胖有跟我說他們是在製造安非他命,我想去幫忙 多少可以拿個3 萬、5 萬」(本院96年7 月14日聲羈訊問筆 錄)等語。而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係由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 邀同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工作,為另案共同被告呂逸 卿於本院證述「(問:不是小胖找你去的嗎?)是潘明德找 我並載我去的,不是小胖。當時是因為小胖逃走了,推給他 比較容易。」等語(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並經另 案共同被告潘明德坦承「呂逸卿是我邀他一起前往現場,我 告訴有工作,我們一起去做」等語明確(本院96年11月13日 訊問筆錄)。參以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稱因小胖逃逸,故「 推給他比較容易」等語,可知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上開供述 中介紹其至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並告知工作內容係「洗 麻黃素」之「小胖」,實為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雖另案共 同被告呂逸卿於本院復證述:於上開筆錄中「他說朋友要洗 東西叫我去幫忙,我知道是要做安非他命,做好再給錢」這 段是不實在的;「去幫忙可以拿個三、五萬」這部分是我自 己想的云云,惟本院審酌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聲羈訊問中所述,警戒之心較低,經起訴至本院後之 所述,難免急於脫責,故認應以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中所述較為可信,況另案共同被 告呂逸卿於本院亦證述「(問:那你知道外面臨時粗工一天 的工資多少?)約1200元」等語(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筆 錄),而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於96年7 月11日即載運有臭味 之不明化學桶至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此經另案共同被告 潘明德供明在卷,故於次日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邀另案共同 被告呂逸卿一同至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時,若無對另案共 同被告呂逸卿告知所從事之內容為製造毒品者,另案共同被 告呂逸卿應無自我憑空預想「去幫忙」之報酬即可高達3 萬 元、5 萬元之理。又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於96年7 月12日蘇崴楨有告訴你,你的車子留在現 場,被查獲對你不好,你對蘇崴楨的提醒,有何想法?)怪 怪的。」、「(問:你有無因此意識到蘇崴楨在從事違法的 事情?)有。」等語(本院97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另於 警詢時供稱「接近9 點,李新彬前來取車跟我說要上山載人 並叫我開貨車跟著他,在前往前述製毒地點的路上,我發覺 後面有一台車在跟我,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就讓後車先行通過 」等語(警一卷第9 頁);且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於本院復 證述:於96年7 月12日晚間9 時許,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



李新彬、及郭育宏三人先行駕駛白色小轎車下山,伊與小胖 則一直待到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開貨車來載他們下山,另案 共同被告潘明德上山後向伊表示「有人在跟」,伊就說趕快 下去等語(本院97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是另案共同被告 潘明德有藏匿其所有車輛,及警覺其後有車而使後車先行通 過之行為,而另案共同被告呂逸卿對於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 提及「有人在跟」之反應,並非質疑為何有人要跟蹤另案共 同被告潘明德之車輛,而係表示「趕快下去」等語,可見另 案共同被告潘明德呂逸卿均有藏匿行蹤之行為,若非其明 知所從事者為不法製毒,何須躲避警方查緝。是經交相勾稽 另案共同被告潘明德呂逸卿之供詞,堪認另案共同被告潘 明德、呂逸卿二人知悉於96年7 月12日所參與者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另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郭育宏自查獲前 三、四個月已經陸續受被告蘇崴楨指示購買或搬運化學原料 及製毒器具,地點尚屬不一;且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受指示 於所買貨車上漆上「資源回收車」、另案共同被告郭育宏出 面租房須杜撰擺地攤等理由,彼此於96年4 月22日19時36分 、19時45分、同年5 月18日21時25分、同年6 月17日1 時35 分、14時26分、15時28分等之電話通聯對話需以暗語(例如 肥料、瓶子、圓圓的、咕嚕咕嚕的、嫩的、打麻將)為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