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部分),無罪。
甲○○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蘇崴楨、李新彬、郭育宏、呂 逸卿、潘明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20485 號 ),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檢察官另以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共同被告甲○ ○、黃明富、楊進發(97年度偵字第2171號),並就民國96 年5 月以前之製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分別於本院 97年4 月18日及同年7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共同 被告蘇崴楨、李新彬、甲○○,及以書面追加起訴本案被告 甲○○(97年度蒞追字第11號),上開三案並經本院分別分 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37號、第38號審理。基於上開 四案之證據方法共通,各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亦大致相同,故為訴訟經濟計,本院乃諭知四案合併調查證 據及辯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 有第159 條第1項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除上述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崴楨、李新彬(綽號「師仔」)、郭育宏 (綽號「大象」)、呂逸卿、潘明德、楊進發(綽號「木瓜 」)、黃明富(以上7 人另案審結)、被告甲○○及綽號「 小胖」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製造及販賣,渠等竟仍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 蘇崴禎另與被告甲○○、「小胖」共同基於將製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犯意,由熟悉製造技術之蘇 崴楨擔任首謀,先指示擔任渠助手之李新彬、郭育宏二人, 於96年初起陸續添購氯仿、鹽酸、硫酸、乙醚、丙酮、活性 炭等化學藥品,並購買陶瓷漏斗、加氫反應器(即俗稱之搖 台)、6 個大型冰箱、氫氣鋼瓶、瓦斯爐、真空馬達等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被告崴楨為免遭治安機 關查獲,另指示被告甲○○(原名楊文男,綽號:文南)提 供車牌號碼ZF-4649之小貨車作為載運相關製毒設備及器具 之用,渠等為掩人耳目,並在該車斗旁漆上「資源回收車」 等字樣。另選定由黃明富及楊進發所提供、位於高雄縣美濃 鎮山區邊人煙稀少、不易查覺之大型農舍(址設高雄縣美濃 鎮泉源6 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之一,再指示郭 育宏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高雄 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之透天厝、高雄市○○街1 號、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等房屋以便隨時選定作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蘇崴楨與被告甲○○自96年4 月22 日至29日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販賣前開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96年4 月28日共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案經警 於高雄縣美濃鎮○○路109 巷產業道路上,以現行犯將蘇崴 楨、李新彬、郭育宏、呂逸卿及潘明德等5 人逮捕,綽號「 小胖」之男子則趁隙逃匿。員警當場在李新彬所駕駛之該車 牌號碼5200-MF 白色轎車內查獲氯假麻黃素13包 (毛重117 公斤), 並於被告蘇崴楨之帶同下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該大型農舍內搜索,當場查獲電風扇3 台、陶瓷漏斗3 支
、活性炭2 包、塑膠量杯4 個、磅秤2 台、鋪曬紙1 包、帆 布袋5 個、塑膠勺子5 個、塑膠盤3 個、塑膠刷2 個、鏟子 4 個、濾紙2 包、玻璃燒杯2 個、塑膠桶盆9 個、抽風機2 台、真空幫浦3 台、延長線5 條、冰醋酸30瓶、塑膠手套2 個、口罩2 個、塑膠漏斗1 個、塑膠鋪曬盤3 個、麻黃素浸 泡液2 桶、攪拌棒1 根、延長線綑1 個、吸塵器1 台、搬運 推車2 台、雙氧水11桶、TC強酸7 桶、甲醇8 桶、丙酮1 桶 、不明液體2 桶等物。員警另於96年7 月13日,分別前往高 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26樓之8 、高雄市○○○路29號 6 樓之1 、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左 營區○○○路278 號3 樓之3 等處實施搜索,復分別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378 號26樓之8 大樓下蘇崴楨承租之停車 位上,查扣蘇崴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並以渠女友王 盛琴名義所購買之3097-UM 黑色轎車乙輛,之後於96年7 月 16 日 時,並在該車前座查獲蘇崴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之新臺幣 (下同)420 萬 元之現金;在高雄市○○○路29號 6 樓之1 蘇崴楨之租屋處,亦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1 大包及1 小包 (純質淨重合計142.36公克)、 電子 秤、蘇崴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59萬7100元;在高 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內查獲瓦斯爐、瓦斯桶、 真空馬達等製毒器具;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78 號3 樓 之3蘇 崴楨與王盛琴之住處廚房水槽下方隱密處查獲蘇崴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628 萬8000元現金及上開製毒場所 之鑰匙共21把。員警復於96年7 月19日,在李新彬之供述及 帶同下,前往被告蘇崴楨指示郭育宏所承租之高雄市○○○ 路37 8號之6 、27樓之屋內實施搜索,復在屋內查獲大型冰 箱6 具、瓦斯爐具1 座、毒品撈取濾網、不銹鋼煮鍋、加氫 反應器頂蓋、馬達、陶瓷漏斗、製毒用脫水機等大批製毒器 具;員警另前往提供車牌號碼ZF-4649之「資源回收車」、 綽號「文南」之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 樓 住處之臥室衣櫥裏,查獲「高雄市○○○路378 號 之6 、2 7 樓」、「高雄市○○路110 巷2 弄3 號」、「高 雄市○○街1 號」等製毒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及蘇崴楨 為逃避查緝、以5R-7541 廢棄車牌偽裝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 原始車牌1985-PZ 1 塊及該車牌號碼ZF-4649 之小貨車車籍 資料乙份(車主登記為被告甲○○之胞弟楊富翔)及被告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89萬4000元現金。員警另在郭 育宏友人謝順助之提供下,扣得被告蘇崴楨指示郭育宏訂製 加氫反應器之便條紙乙份,再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127 號之「亦宸工程行」內,查扣被告蘇崴楨委託訂製之加
氫反應器乙座。員警又依郭育宏之供述,於96年7 月23日, 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士溢、蔡明璋等人分別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街87號、高雄市前鎮區○○○路109 號等處住處執 行搜索,因而在蔡士溢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7號住處內 ,查扣自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運出之抽風機、 抽風管、磅秤等物;另在蔡明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109 號之住所內,查扣自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 所運出之6 大袋裝有供冰存安非他命毒品所需之長方形塑膠 盆。另於96年7 月24日,扣得由高雄市○○○路378 號輝皇 時代大樓管理室所提供之蘇崴楨製毒所遺留之鹽酸、化學藥 品;再依據郭育宏之供述,前往蘇崴楨曾作為製毒場所之屏 東縣鹽埔鄉○○村○○路9-5 號查扣使用過之化學配料空桶 乙批,始偵破上情。因認被告甲○○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於被告甲○○與女友 王熒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樓住處,查扣「 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高雄市○○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街1 號」等製毒或放置化學物 品、器材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及供載運製毒器具而漆
有「資源回收車」字樣之車牌號碼ZF-4649 號小貨車之車籍 資料(車主登記為被告甲○○之胞弟楊富翔),及蘇崴楨所 駕駛而懸掛偽車牌5R-7541 號車輛之真實車牌1985-PZ 號二 面,及販毒不法所得89萬4000元。又蘇崴楨記載「文南」字 樣之筆記,經蘇崴楨供述「文南」即被告甲○○,且李新彬 供稱蘇崴楨經常前往被告甲○○前開住處,及蘇崴楨指示李 新彬將雨篷運至被告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老家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自96 年4 月22日至29日、96年4 月28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上開光華三路所扣之物品,係被 告蘇崴楨所有,與渠無關,且於監聽過程中並無發現渠與其 他共犯間之通話情形,又本案並無扣得與前開蘇崴楨筆記所 載數量相符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1、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樓為被告甲○○之住處,經 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於偵查中證述「他(即被告甲○○)是 住在光華三路上的陽光情人大樓」等語明確(偵卷第108 頁 );於該處之臥室衣櫥內,查扣「高雄市○○○路37 8號之 6 、27樓」、「高雄市○○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 ○○街1 號」等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及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 為逃避查緝、以5R-7541 號廢棄車牌偽裝所駕駛之黑色休旅 車原始車牌1985-PZ 號2 面,及前述車牌號碼ZF-4649 號之 小貨車車籍資料乙份,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考。而上開高 雄市○○街1 號業經認定為被告蘇崴楨等人於96年6 月間之 製毒地點,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詳查認定在案 ;高雄市○○○路37 8號之6 、27樓、高雄市○○路110 巷 2 弄3 號,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而屬置放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物品與器材之場所,實堪認定。雖證 人王熒曲於本院證述:「(問:光華三路223 號10樓是何人 居住?)是我在住的。」、「(問:甲○○有在這裡住嗎? )沒有。」、「(問:你的男朋友是甲○○嗎?)不是。」 、「(問:當時光華路訂租約是何人陪你去?要不要連帶保 證人?)是同事陳怡文陪我去的,不用保證人。」、「(問 :96年7 月19日警方有查扣租約、車籍資料,這些是何人所 有?)是在庭穿白衣服(即蘇崴楨)來我家打牌,忘了帶走 的。」、「(問:ZF-4649 號車籍資料是何人留下?)這我 不知道。」、「(問:蘇崴楨是客人為何會將租約、車籍資 料放在你那邊?)因為他去我家打牌,忘記帶走。」、「( 問:你跟甲○○、蘇崴楨是多久時認識?)在96年7 月19日 被搜索的之前半年多。」、「(問:跟甲○○、蘇崴楨,是 在你工作場合認識,還是之前就認識?)是在工作場合認識
。在96年7 月19日之前半年多前並不認識他們二人。」、「 (問:你住過民權二路378 號26樓之8 嗎?)沒有。」、「 (問:你是蘇崴楨的人頭嗎?)不是。」、「(問:那你知 道上開地點在何處?)不知道。」、「(問:有無向和潤企 業貸款18萬?)有,那是車貸。車牌號碼7456-ME 。」云云 ,惟證人王熒曲於95年5 月24日租用高雄市前鎮區○○○路 223 號10樓,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寄與證人王熒曲以通知96年3 月13日繳款之函件, 其地址為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先前之租屋處即高雄市前鎮區 ○○○路378 號26樓之8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件扣案可憑,堪認證人王熒曲與被告甲○○、 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關係匪淺。證人王熒曲證述關於其與被 告甲○○、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認識之時間、租用高雄市前 鎮區○○○路223 號10樓時之訂約情形、及有無住居於高雄 市前鎮區○○○路378 號26樓之8 之證述,皆與上開扣案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件等書證不符, 且就查扣之租約、車籍資料等物為何人所有一節,證人王熒 曲先稱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所留下,後改稱不知道,其證述 前後不一,況查扣之租約、車籍資料若為外人所遺留,證人 王熒曲應無將之收藏於臥室衣櫥內之理,而另案共同被告蘇 崴楨遺失其足以敗露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上開資料, 亦無不加搜尋之理。準此,被告甲○○確實住居於該處,並 將該資料收藏於其臥室衣櫥內,至堪認定。故證人王熒曲所 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而非 可信。又證人蘇崴楨於本院雖亦證述「(問:證人王熒曲答 說租約是你去打麻將時留下的,是否屬實?)是的。」云云 (本院97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王熒曲所述係屬迴 護被告甲○○之詞,而非可信,故證人蘇崴楨迎合證人王熒 曲之證言內容所為之證述,亦非可採。
2、於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樓為被告甲○○之住 處,固查扣前述「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 高雄市○○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街1 號」等 之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及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以5R-7541 號 廢棄車牌偽裝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原始車牌1985-PZ 號二面 ,前述車牌號碼ZF-4649 號之小貨車車籍資料乙份及現金89 萬4000元等物。惟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之租期 係自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高雄市○○區○○路11 0 巷2 弄3 號之租期為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高 雄市○○區○○街1 號之租期為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 31日;另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之胞弟楊富翔而漆上「資
源回收車」字樣之車牌號碼ZF-4649號小貨車,其過戶日期 為96年6 月29日,有「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 、「高雄市○○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街1 號 」等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及車牌號碼ZF-4649 號之小貨車車籍 資料乙份扣案可憑。既上開租約及過戶日期均在96年4 月22 日至29日及96年4 月28日之前,自難以被告甲○○保管上開 處所、車輛之租約、車籍資料,即謂被告甲○○於96年4 月 22 日 至29日或96年4 月28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 被告甲○○雖持有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以5R-7541 號廢棄車 牌偽裝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原始車牌1985-PZ 號二面,惟此 事實難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有何關連。至於扣得之現金89 萬40 00 元,亦難遽認該現金為被告甲○○販毒所得。基上 ,於被告甲○○上開住處所扣得之前述物品,尚難證明被告 甲○○於96年4 月22日至29日及96年4 月28日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指示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將雨篷運至被 告甲○○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老家,且於另案共同被告 李新彬於電話中詢問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人在何處時,另案 共同被告蘇崴楨答稱係在「長腳」處,經另案共同被告李新 彬於警詢中供稱「(問:(播放96.6.22-17:07「00000000 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表)該通聯是 何人之通話,錄音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內容是指何意?) 此為蘇崴楨與我之通聯,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內容為我以 為要將帆布送到光華三路蘇崴楨友人『長腳』之住處(經查 為光華三路223 號10樓『陽光情人』),蘇崴楨要我送到潮 州鎮○○路『長腳』老家。」、「(問:(播放96.7.11-13 :55「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表)該通聯是何人之通話,錄音內容與譯文是否相符?內 容是指何意?)此為蘇崴楨與我的通聯,內容與譯文相符, 內容是指我將鑰匙放在屋外電梯口旁的緊急照明燈上面,『 長腳』是指蘇崴楨住在光華三路的友人,他的名字是楊文男 。」等語(警二卷第86頁),並有96年6 月22日17時5 分、 96年7 月11日13時55分、14時50分之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而「長腳」即為 被告甲○○之綽號,復經另案共同被告郭育宏於本院證述: 「(問:那調查筆錄的「長腳」是否就是甲○○?)是的。 」等語(本院97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明確。參以另案共同 被告蘇崴楨於本院證述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郭育宏均有見 過被告甲○○,益見另案共同被告郭育宏、李新彬並無誤認
之虞;雖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於本院證述「(問:甲○○的 綽號是否是「長腳」?)(證人蘇崴楨沈默後稱)我不知道 。」云云(本院97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惟參諸96年7 月 11日14時50分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與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當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詢問另案共同被 告蘇崴楨在何處時,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回答:「長腳那裡 」,可見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明知綽號「長腳」之人為何人 ,竟於本院證述「不知道」,且參以其於回答問題前遲疑之 態度,可見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所為不知道被告甲○○之綽 號是否為長腳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而非可採。 惟上開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指示另案共同被告李新彬搬運雨 篷及其間上開通聯之時間,分別為96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 11日,均在96年4 月22日至29日及96年4 月28日之前,自難 以被告甲○○保管上開處所及車輛之租約及車籍資料,即謂 被告甲○○於96年4 月22日至29日或96年4 月28日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4、又另案共同被告蘇崴楨之筆記內容,固有記載:「文南4/28 、50gk、場地6 萬、工人2 位x10 、20萬、付品用金50萬、 合計76萬、清」等字樣,且其中「文南」即被告甲○○,固 經蘇崴楨證述在卷,並有前開扣案之蘇崴楨筆記可憑。惟其 中「場地」、「工人」、「付用品金」之記載,雖可見支付 費用之情形,但尚難認定該費用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且因上開筆記之內容過於簡略,亦難解析被告甲○○與上開 筆記內容之關係。
5、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業如前述。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 ○○於96年4 月22日至29日、96年4 月28日有與另案共同被 告蘇崴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 僅以上開意義不明之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另案共同被告李 新彬、蘇崴楨之供述,及扣案物證,遽認被告甲○○與另案 共同被告蘇崴楨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甲○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此外,檢察 官亦未提出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參照剖析,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 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 月 16日補充理由書所載編號4 (2) 部分,被告甲○○與蘇崴
楨共同於96年5 月17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認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買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6年5 月17日與蘇崴楨共同完成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71號偵查,於97年1 月30日偵查終結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3 月4 日繫屬在案,並經檢察官 於97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蒞字第24470 號、97年度蒞字第49 00號補充理由書編號4 (2) 特定其犯罪時間,現在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之起訴 書、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 月16日補充理 由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甲○○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97年5 月17日,且均引自前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 月16日補充理由書編 號4 (2) 所載內容,顯見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綜上, 本案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案件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7 年4 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 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 ,就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