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37號
KSDM,97,重訴,37,2008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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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
4月18 日及同年7 月8 日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7條 第1 款、第2 款、第28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被告甲○○郭育宏呂逸卿潘明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2048 5 號),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檢察官另以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共同被告 乙○○黃明富楊進發(97年度偵字第2171號),並就民 國96年5 月以前之製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分別於 本院97年4 月18日及同年7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共同被告丁○○甲○○乙○○,及以書面追加起訴共同 被告乙○○(97年度蒞追字第11號),上開三案並經本院分 別分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37號、第38號審理。基於 上開四案之證據方法共通,各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亦大致相同,故為訴訟經濟計,本院乃諭知四案合併調 查證據及辯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關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之搜索扣押部分。 緣被告丁○○辯護人主張員警對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



6 、27樓處所所執行之搜索扣押,並無搜索票,亦無檢察官 出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雖經被告甲○○同意執行搜索,但 被告甲○○無同意搜索之權,故上開之搜索扣押並不合法, 其所押扣之證物及繼而對證物所為鑑定之鑑定書,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 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 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中,因有相當理由認為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本案證據有偽 造、變造、湮滅或藏匿之虞,故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執行搜索,並於執行完畢後3 日內陳報本院,經 本院審核無誤後,准予備查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緝毒組公務電話紀錄(因本案係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於高雄縣、市偵辦,故借用高雄縣調查站公務電話紀 錄登載)、本院96年7 月30日雄院隆刑世96急搜24字第3727 6 號函在卷可參(96逕搜18號卷;96急搜24號卷)。本院審 酌依當時被告甲○○所供,被告丁○○將製毒工具分藏數處 ,以逃避查緝,而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為其中 一處,且96年7 月12日捕獲被告丁○○等人時,尚有共犯「 小胖」一人趁隙逃逸,該「小胖」有對上開處所內之犯罪證 據,加以偽造、變造、湮滅或藏匿之虞,足認本案偵查檢察 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為緊急搜索之必要。雖 於上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該次搜索經受搜索人即 被告甲○○同意執行搜索,而被告甲○○證稱其未經被告丁 ○○授權得自由進入上開處所,被告丁○○辯護人因此主張 該次搜索為違法搜索云云,惟上開處所之鑰匙,由被告甲○ ○藏匿於該處屋外電梯口旁的緊急照明燈上面,此經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二卷86頁),並有96年7 月11日 13時55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丁○○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既被告甲○○得使用藏匿之鑰匙進入該處所,則其是否無 同意搜索之權,即非無疑;況該次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已詳如上述,縱謂被告甲○ ○無同意該次搜索之權,亦無妨於該次緊急搜索之合法性。 是上開搜索為合法,因而所扣押之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所扣證物行鑑定後所出 具之鑑定書,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辯護人主張上開 搜索不合法,所扣押之證物及所得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應非可採。
2、關於被告甲○○郭育宏呂逸卿潘明德在調查站之陳述 ,對於被告丁○○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合先敘明。關於被告甲○○郭育宏呂逸卿潘明德於調 查站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 為傳聞證據;惟就被告甲○○郭育宏呂逸卿潘明德上 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關於被告丁○○部 分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甲○○郭育宏呂逸卿、潘 明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中被告丁○○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對於被告丁○○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被 告甲○○郭育宏呂逸卿潘明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 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綽號「師仔」)、乙 ○○、郭育宏(綽號「大象」)、呂逸卿潘明德楊進發 (綽號「木瓜」)、黃明富(以上5 人另案審結)及綽號「 小胖」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製造及販賣,渠等竟仍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 被告蘇崴禎、乙○○另與「小胖」共同基於將製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犯意,由熟悉製造技術之被 告丁○○擔任首謀,先指示擔任渠助手之被告甲○○、郭育 宏二人,於96年初起陸續添購氯仿、鹽酸、硫酸、乙醚、丙 酮、活性炭等化學藥品,並購買陶瓷漏斗、加氫反應器(即 俗稱之搖台)、6 個大型冰箱、氫氣鋼瓶、瓦斯爐、真空馬 達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被告崴楨為免 遭治安機關查獲,另指示被告乙○○(原名楊文男,綽號: 文南)提供車牌號碼ZF-4649之小貨車作為載運相關製毒設 備及器具之用,渠等為掩人耳目,並在該車斗旁漆上「資源 回收車」等字樣。另選定由黃明富楊進發所提供、位於高 雄縣美濃鎮山區邊人煙稀少、不易查覺之大型農舍(址設高 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之一, 再指示郭育宏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 樓、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之透天厝、高雄市 ○○街1 號、高雄市○○路29 號6樓之1 等房屋以便隨時選 定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被告丁○○甲○○、乙 ○○等人於下列時間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4 月8 日至15日間,被告丁○○在高雄縣美濃鎮泉源 6 號及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單獨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完成,並單獨於同年月15日分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10公 斤、4 公斤、3 公斤、1 公斤,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二)被告丁○○甲○○乙○○於取得原料50公斤後,自96年 4 月22日至29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及高雄市○○○ 路378 號之6 、27樓,實際製成氯假麻黃素39公斤,完成第 一階段純化後甲基安非他命35公斤。




(三)被告丁○○乙○○自96年4 月22日至29日間,在不詳地點 共同販賣前開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6年4 月28日共同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 號審結)。案經警於高雄縣美濃鎮○○路109 巷產業道路上 ,以現行犯將被告丁○○甲○○郭育宏呂逸卿及潘明 德等5 人逮捕,綽號「小胖」之男子則趁隙逃匿。員警當場 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該車牌號碼5200-MF 白色轎車內查獲 氯假麻黃素13包 (毛重117 公斤),並 於被告丁○○之帶同 下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該大型農舍內搜索,當場查獲 電風扇3 台、陶瓷漏斗3 支、活性炭2 包、塑膠量杯4 個、 磅秤2 台、鋪曬紙1 包、帆布袋5 個、塑膠勺子5 個、塑膠 盤3 個、塑膠刷2 個、鏟子4 個、濾紙2 包、玻璃燒杯2 個 、塑膠桶盆9 個、抽風機2 台、真空幫浦3 台、延長線5 條 、冰醋酸30瓶、塑膠手套2 個、口罩2 個、塑膠漏斗1 個、 塑膠鋪曬盤3 個、麻黃素浸泡液2 桶、攪拌棒1 根、延長線 綑1 個、吸塵器1 台、搬運推車2 台、雙氧水11桶、TC強酸 7 桶、甲醇8 桶、丙酮1 桶、不明液體2 桶等物。員警另於 96年7 月13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26樓 之8 、高雄市○○○路29 號6樓之1 、高雄市○○區○○路 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左營區○○○路278 號3 樓之3 等 處實施搜索,復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26樓之 8 大樓下被告丁○○承租之停車位上,查扣被告丁○○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並以渠女友王盛琴名義所購買之3097 -UM 黑色轎車乙輛,之後於96年7 月16日時,並在該車前座 查獲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新臺幣 (下同)420 萬元之現金;在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被告丁○○之 租屋處,亦查獲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大包及1 小包 (純質淨重合計142.36公克)、 電子秤、被告丁○○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59萬7100元;在高雄市○○區○ ○路110 巷2 弄3 號內查獲瓦斯爐、瓦斯桶、真空馬達等製 毒器具;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78 號3 樓之3 被告丁○ ○與王盛琴之住處廚房水槽下方隱密處查獲被告丁○○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628 萬8000元現金及上開製毒場所之鑰 匙共21把。員警復於96年7 月19日,在被告甲○○之供述及 帶同下,前往被告丁○○指示郭育宏所承租之高雄市○○○ 路378 號之6 、27樓之屋內實施搜索,復在屋內查獲大型冰 箱6 具、瓦斯爐具1 座、毒品撈取濾網、不銹鋼煮鍋、加氫 反應器頂蓋、馬達、陶瓷漏斗、製毒用脫水機等大批製毒器 具;員警另前往提供車牌號碼ZF-4649之「資源回收車」、



綽號「文南」之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樓住處之臥室衣櫥裏,查獲「高雄市○○○路378 號之 6 、27樓」、「高雄市○○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 ○○街1 號」等製毒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及被告丁○○ 為逃避查緝、以5R-7541 廢棄車牌偽裝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 原始車牌1985-PZ 1 塊及該車牌號碼ZF-4649 之小貨車車籍 資料乙份(車主登記為被告乙○○之胞弟楊富翔)及被告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89萬4000元現金。員警另在郭 育宏友人謝順助之提供下,扣得被告丁○○指示郭育宏訂製 加氫反應器之便條紙乙份,再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127 號之「亦宸工程行」內,查扣被告丁○○委託訂製之加 氫反應器乙座。員警又依郭育宏之供述,於96年7 月23日, 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士溢蔡明璋等人分別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街87號、高雄市前鎮區○○○路109 號等處住處執 行搜索,因而在蔡士溢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7號住處內 ,查扣自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運出之抽風機、 抽風管、磅秤等物;另在蔡明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109 號之住所內,查扣自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 所運出之6 大袋裝有供冰存安非他命毒品所需之長方形塑膠 盆。另於96年7 月24日,扣得由高雄市○○○路378 號輝皇 時代大樓管理室所提供之被告丁○○製毒所遺留之鹽酸、化 學藥品;再依據郭育宏之供述,前往被告丁○○曾作為製毒 場所之屏東縣鹽埔鄉○○村○○路9-5 號查扣使用過之化學 配料空桶乙批,始偵破上情。因認被告丁○○甲○○、乙 ○○係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丁○○另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丁○○另共 同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扣案之丁○○之筆記中,有關於毒品交易之記載,且依被 告丁○○洪健雄王盛琴及被告甲○○等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有涉及製造毒品之通話,及前述扣案證物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於96年4 月8 日至15日間、96 年4 月15日、自96年4 月22日至29日間、96年4 月28日有任 何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 則否認於自96年4 月22日至29日間有任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則否認於自96年4 月22 日 至29日、96年4 月28日有任何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渠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筆記中之記載,係關於賭博 之內容,且所載「gk」者,係指「錢」之意,另於通訊監察 譯文中,渠所謂之「肥料」、「魚」、「工人」,均非毒品 之暗語,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渠向他人買來供自己 施用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僅係依被告丁○○指示搬運 物品,其不知被告丁○○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亦無於 上開期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於光華三路所扣之物品,係被告丁○○所有,與渠無關, 且於監聽過程中並無發現渠與其他被告之通話情形,又本案 並無扣得與前開丁○○筆記載數量相符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丁○○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認定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案判決事實欄二所 載犯罪之所得,被告甲○○乙○○亦分別經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36 號 、第39號認定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等前開辯解均無足採信,雖被告丁○○之筆記內容,固 有記載:①「4/15交1次10 粒、2 次4 粒、賣公司0.5 粒、 3 次3 粒、4 次1 粒、18.5清、合計總數26.2」、②「4/28 番50gk毛、實39、初鹽36-1、交回17、1 次18.500、2 次3. 460 、3 次4500、共26460 」、③「公司拿880 =1 份、報



17.880+3460+4500=共25840 」、④「文南4/ 28 、50gk、 場地6 萬、工人2 位x10 、20萬、付品用金50萬、合計76萬 、清」等字樣,固有前開扣案被告丁○○筆記可憑。惟其中 所載用語「粒」、「公司」、「番」、「毛」、「實」、「 初鹽」、「gk」等,其意義均不明確,被告丁○○亦辯稱上 開記載與毒品無關,依經比對卷內相關資料亦無法確定上開 記載之文義,故尚難認定上開之記載必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 造或販賣有關。且有關「文南」、「場地」、「工人」、「 付用品金」之記載,雖可見支付費用之情形,但尚難認定其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費用,且所載「場地」未必為 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或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 樓,況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之租期始於96年7 月1 日,有該租賃契約書扣案可參,故被告丁○○甲○○乙○○應無於96年7 月1 日以前利用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製造毒品之可能;又其所載「工人2 位」未必 為被告甲○○乙○○;雖其中所載「文南」即指被告乙○ ○,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惟因上開筆記內容過於簡略 ,仍無從判斷被告乙○○與上開筆記內容之關係,亦無法認 定被告乙○○有參與製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上 開筆記為被告丁○○所記述,其性質屬被告丁○○之陳述, 縱認其為被告丁○○之自白,惟本案中並無其他事證,足資 證明其記載與事實相符,故不能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丁○○ 之認定。
(二)被告丁○○於96年4 月16日19時42分以電話詢問證人洪健雄 製毒所需之加氫反應器是否已經修好,而證人洪健雄答稱還 沒有;另被告丁○○於96年4 月22日19時36分以電話要求被 告甲○○通知「全仔」將「肥料」留下來,被告甲○○隨即 以電話通知「全仔」將「肥料」收起來,於同日被告丁○○ 再次以電話詢問被告甲○○時,被告甲○○回覆「肥料」已 經收起來,而所謂之「肥料」係指使用過之液態化學原料; 96年4 月29日23時6 分被告丁○○以電話詢問王盛琴,廚房 抽屜之大袋子在何處所購買,王盛琴答係在鄉下的菜市場買 的,被告丁○○表示現在就要購買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參,並經證人洪健雄於警詢中及被告甲○○於本院證述 明確在卷。雖被告丁○○將加氫反應器送請洪健雄修理,惟 此至多可認被告丁○○持有加氫反應器,尚難遽認被告丁○ ○於上開期日有以該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丁 ○○、甲○○與「全仔」間有關於如何處理「肥料」即使用 過之液態化學原料之通聯對話,惟就該「肥料」係何項液態 化學原料,尚屬未明,且該「肥料」並未扣案,而無從查明



,故難以被告丁○○甲○○與「全仔」之上開通聯對話, 即謂被告丁○○甲○○間於上開期日、地點,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丁○○王盛琴間之通聯對話內容 ,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認「該通聯是我與王盛琴的通話 ,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內容是指我問王盛琴要到何處購買 大的方形塑膠袋,用來裝我所製作好的氯假麻黃素。」等語 (警二卷第137 頁),惟氯假麻黃素僅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階段氯化之中間產物,尚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難 以被告丁○○於通聯提及氯假麻黃素,即謂被告丁○○有何 製成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僅 見被告丁○○詢問在何處購買袋子,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丁○ ○確已製成氯假麻黃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依上開96 年4 月16日19時42分、22日19時36分及29日23時6 分之通話 內容,尚難遽認被告丁○○於96年4 月8 日至15日間、96年 4 月15日、自96年4 月22日至29日間、96年4 月28日有製造 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於自96 年4 月22日至29日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乙○○於自96年4 月22日至29日、96年4 月28日有製 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關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業如前述。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 ○○於96年4 月8 日至15日間、96年4 月15日、自96年4 月 22日至29 日 間、96年4 月28日有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於自96年4 月22日至29日間 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於自96 年4 月22日至29日、96年4 月28日有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僅以上開意義不明之筆記及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丁○○甲○○乙○○有共 同製造或被告丁○○單獨或與乙○○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出之相關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丁○ ○、甲○○乙○○有共同製造或被告丁○○單獨或與乙○ ○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此外,檢察 官亦未提出被告丁○○甲○○乙○○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參照剖析,認被告丁○○甲○○乙○○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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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