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0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二、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十至十四、十六、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九、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附表三編號五、十四至十六;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十、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二、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十至十四、十六、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九、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附表三編號五、十四至十六;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十、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
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十至十四、十六、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九、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附表三編號五、十四至十六;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十、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七、十至十四、十六、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九、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附表三編號五、十四至十六;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十、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十、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十、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七、十、十四、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三;附表一
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四、八、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三十九,附表三編號三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乙○○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3 年 度易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 93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丙○○(綽號「大象」)、乙○○(綽號「師仔」 )、楊宗霖(原名楊文男,綽號「文南」、「長腳」),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己○○、丙○○、乙○○竟仍基 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另己○○與楊宗霖共同謀 議,由己○○、丙○○、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宗霖 則提供掩護。謀議既定,由熟悉製造技術之己○○擔任首謀 ,先指示擔任渠助手之乙○○、丙○○二人,於96年7 月12 日前三、四個月起陸續添購氯仿、鹽酸、硫酸、乙醚、丙酮 、活性炭等化學藥品,並購買陶瓷漏斗、加氫反應器(即俗 稱之搖台)、大型冰箱、氫氣鋼瓶、瓦斯爐、真空馬達等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器材設備。己○○並於96年6 月 間某日,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 製造原料鹽酸麻黃素。己○○為免遭治安機關查獲,另指示 乙○○向不知情之劉建弘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購買車牌 號碼ZF-4649之小貨車,並由楊宗霖提供其胞弟即不知情之 楊富翔作為登記名義人(無證據足認其借名登記未得楊富翔 之同意),於96年6 月29日辦畢過戶登記,渠等為掩人耳目 ,並在該車斗旁漆上「資源回收車」等字樣,欲供載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物品或器材。己○○再指示丙○○出面 承租位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高雄市○○區○○路110 巷2弄3 號(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及由楊宗霖及 丙○○共同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街1 號(租期自96年 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另由不知情之王盛琴承租高雄 市○○○路29號6 樓之1 等房屋,以便隨時選定作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及置放相關製造工具之場所。並依己○○與楊宗 霖之謀議,將ZF-4649之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高雄市○○○ 路378 號之6 、27樓、高雄市○○區○○路11 0巷2 弄3 號 、高雄市○○區○○街1 號等製造處所之租賃契約書,由楊
宗霖藏放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樓之住所。 己○○、丙○○、乙○○等人,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區○○街1 號,經由己○○指示丙○○、乙○○將相 關製造工具搬運至該處,由己○○以附件所示之方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淨重合 計146.82公克(此部分事實,乙○○、楊宗霖未經起訴)。 己○○並將上開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高雄市○○○ 路29號6 樓之1 。
三、甲○○、丁○○、楊進發(綽號「木瓜」)及綽號「小胖」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己 ○○、丙○○、乙○○、楊宗霖承前述之犯意聯絡,並與甲 ○○、丁○○、「小胖」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另楊進發(另案審結)明知己○○、丙○○、乙○○、楊 宗霖、甲○○、丁○○、「小胖」等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亦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5 月16日 起以30萬元之代價,提供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山區人煙稀少、 不易查覺之大型農舍(址設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以供 置放相關器具設備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並陸續由丙○ ○、乙○○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品及器具前往上 址。又於96年7 月11日中午,己○○另指示丁○○駕駛丁○ ○所有之自小貨車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十餘桶以藍色 塑膠桶盛裝之化學藥品載運至上述址設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之大型農舍內,再於翌日(12日)中午12時許,己○○於 行動電話中以「要去給你請了」、「朋友在那裡嗎?」、「 你叫他們桌子放的菜煮一煮,要去吃了」等暗語通知楊進發 ,將去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之農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 夥同乙○○、丙○○、丁○○、甲○○及綽號「小胖」之男 子,一同前往上開農舍,由在場之乙○○、丙○○、丁○○ 、甲○○及「小胖」聽從己○○之指示,搬運化學原料或調 配藥劑,而開始以附件所示方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 同日晚間9 時許,已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氯化 製程,而得氯假麻黃素13包(淨重116 公斤),渠等因警覺 附近有查緝人員埋伏,己○○遂與乙○○及丙○○共乘車牌 號碼5200-MF之自小客車,甲○○、丁○○及綽號「小胖」 之男子則另乘車牌號碼WM-5167之小貨車先後離開,而在場 埋伏之員警見狀後隨即在該處唯一之出入口即高雄縣美濃鎮 ○○路109 巷產業道路上,以現行犯將己○○、乙○○、丙 ○○、甲○○及丁○○等五人逮捕,綽號「小胖」之男子則 趁隙逃匿。員警當場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00-MF 白
色轎車內查獲氯假麻黃素13包(淨重116 公斤),並於蘇葳 楨之帶同下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大型農舍內搜索,當 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3之物即上述氯假麻 黃素13包)。員警另於96年7 月13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前鎮 區○○○路378 號26樓之8 、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左營區○○ ○路278 號3 樓之3 等處實施搜索,復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37 8號26樓之8 大樓下己○○承租之停車位上,查 扣己○○之女友王盛琴名義所購買之車牌號碼3097-UM 黑色 轎車乙輛,之後於96年7 月16日,並在該車前座查獲現金42 0 萬元;在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己○○以王盛琴名 義承租之住處,亦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高雄市○○區 ○○路110 巷2 弄3 號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278 號3 樓之3 己○○與王盛琴之住處廚房 水槽下方隱密處查獲現金628 萬8000元及上開製毒場所之鑰 匙共18把(起訴書誤載為21把)。員警復於96年7 月19日, 在乙○○之供述及帶同下,前往己○○指示丙○○所承租之 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之屋內實施搜索,復在屋 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員警另前往綽號「文南」之楊宗 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號10樓住處之臥室衣櫥裏 ,查獲「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高雄市○ ○路110 巷2 弄3 號」、「高雄市○○街1 號」等製毒場所 之房屋租賃契約3 份及己○○為逃避查緝、以5R-7541 廢棄 車牌偽裝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原始車牌1985-PZ 2 面(起訴 書誤載為1 面)及該車牌號碼ZF-4649 之小貨車車籍資料乙 份(車主登記為楊宗霖之胞弟楊富翔)及現金89萬4000元。 員警另在丙○○友人謝順助之提供下,扣得己○○指示丙○ ○訂製加氫反應器之便條紙乙份,再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127 號之「亦宸工程行」內,查扣己○○委託訂製之 加氫反應器乙座。員警又依丙○○之供述,於96年7 月23日 ,前往其不知情之友人蔡士溢、蔡明璋等人分別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街87號、高雄市前鎮區○○○路109 號等處住處 執行搜索,因而在蔡士溢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87號住處 內,查扣自己○○先前租賃之高雄市○○○路378 號之6 、 2 7 樓所運出之抽風機、抽風管、磅秤等物;另在蔡明璋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9 號之住所內,查扣自高雄市○ ○○路378 號之6 、27樓所運出裝有長方形塑膠盆之袋子6 大袋。另於96年7 月24日,扣得由高雄市○○○路378 號輝 皇時代大樓管理室所提供之鹽酸、化學藥品;再依據丙○○ 之供述,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村○○路9-5 號查扣使用過
之化學配料空桶乙批,始偵破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 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第7條 第1 款、第2 款、第287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己○○、乙○○、丙○○、甲○○、丁○○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20485 號),於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檢察官另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之事由,追加起訴共同共犯楊宗霖、黃明富、楊進 發(97年度偵字第2171號),並就96年5 月以前之製造或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分別於本院97年4 月18日及同年7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共同被告己○○、乙○○、 楊宗霖,及以書面追加起訴共同共犯楊宗霖(97年度蒞追字 第11號),上開三案並經本院分別分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39 號、第37號、第38號審理。基於上開四案之證據方法共通, 各當事人及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大致相同,故為訴訟 經濟計,本院乃諭知四案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之搜索扣押部分。 緣被告己○○辯護人主張員警對於高雄市○○○路378 號之 6 、27樓處所所執行之搜索扣押,並無搜索票,亦無檢察官 出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雖經被告乙○○同意執行搜索,但 被告乙○○無同意搜索之權,故上開之搜索扣押並不合法, 其所押扣之證物及繼而對證物所為鑑定之鑑定書,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 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 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中,因有相當理由認為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本案證據有偽 造、變造、湮滅或藏匿之虞,故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執行搜索,並於執行完畢後3 日內陳報本院,經 本院審核無誤後,准予備查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緝毒組公務電話紀錄(因本案係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員於高雄縣、市偵辦,故借用高雄縣調查站公務電話紀 錄登載)、本院96年7 月30日雄院隆刑世96急搜24字第3727 6 號函在卷可參(96逕搜18號卷;96急搜24號卷)。本院審 酌依當時被告乙○○所供,被告己○○將製毒工具分藏數處 ,以逃避查緝,而高雄市○○○路378 號之6 、27樓為其中 一處,且96年7 月12日捕獲被告己○○等人時,尚有共犯「 小胖」一人趁隙逃逸,該「小胖」有對上開處所內之犯罪證 據,加以偽造、變造、湮滅或藏匿之虞,足認本案偵查檢察 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為緊急搜索之必要。雖 於上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該次搜索經受搜索人即 被告乙○○同意執行搜索,而被告乙○○證稱其未經被告己 ○○授權得自由進入上開處所,被告己○○辯護人因此主張 該次搜索為違法搜索云云,惟上開處所之鑰匙,由被告乙○ ○藏匿於該處屋外電梯口旁的緊急照明燈上面,此經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二卷86頁),並有96年7 月11日 13時55分被告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使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己○○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既被告乙○○得使用藏匿之鑰匙進入該處所,則其是否無 同意搜索之權,即非無疑;況該次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 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已詳如上述,縱謂被告乙○ ○無同意該次搜索之權,亦無妨於該次緊急搜索之合法性。 是上開搜索為合法,因而所扣押之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所扣證物行鑑定後所出 具之鑑定書,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己○○辯護人主張上開 搜索不合法,所扣押之證物及所得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應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丙○○、乙○○、甲○○、丁○○在調查站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合先敘明。關於被告丙○○、乙○○、甲○○、丁○○於調 查站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 為傳聞證據;惟就被告丙○○、乙○○、甲○○、丁○○上 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關於被告己○○部 分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丙○○、乙○○、甲○○、丁 ○○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中被告己○○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對於被告己○○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被 告丙○○、乙○○、甲○○、丁○○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丙○○、乙○○固坦承由被告己○○指示 被告丙○○或乙○○購買如扣案之化學原料或器具,並搬運 或放置在被告己○○指定地點,且於96年7 月12日中午許與
被告丁○○及甲○○、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在高雄縣 美濃鎮泉源6號 之大型農舍內,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分工 將現場之原料及化學藥劑攪拌製成當晚為警所查扣之13包成 品即氯假麻黃素之事實;又被告己○○、丁○○坦承在同年 7 月11日中午,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將十餘桶以藍 色塑膠桶盛裝之化學藥劑載運至上址之農舍之事實;另被告 丙○○、乙○○均坦承有依被告己○○之指示,購買並搬運 各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原料至被告己○○指示之處 所,及曾看見被告己○○煮類似「冬瓜茶」液體,且該類似 「冬瓜茶」液體於冷卻後,會出現白色結晶物之事實;被告 己○○另坦承其於96年6 月間,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財 」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製毒原料鹽酸麻黃素一節,惟被告等 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己○ ○辯稱:其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受綽號「阿財」之 大陸朋友委託製造鹽酸麻黃素,另辯護人則以:於上述高雄 縣美濃鎮泉源6號 之扣押物,僅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 段之氯化過程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故被告己○○行為 僅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被告 丙○○辯稱:其不知被告己○○所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己○○係稱所製造者為管制藥品云云。被告乙○○辯 稱:其僅係依被告己○○之指示而搬運各項化學原料及工具 ,其不知被告己○○所製造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辯護人則 以被告乙○○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為被告乙 ○○辯護。被告丁○○辯稱:其僅係受被告己○○之僱用前 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搬運物品,其不知被告己○○所為 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因被 告丁○○邀其一同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受僱搬運物品 ,其不知所搬運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原料,亦不 知其所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指示被告乙○○、丙○○二人,於查獲前至少二 、三個月前起陸續添購氯仿、鹽酸、硫酸、乙醚、丙酮、活 性炭等化學藥品,並購買陶瓷漏斗、加氫反應器(即俗稱之 搖台)、大型冰箱、氫氣鋼瓶、瓦斯爐、真空馬達等器材設 備,並指示被告丙○○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路378 號 之6 、27樓(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高雄 市○○區○○路110 巷2弄3號(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 5 月31日),及由共犯楊宗霖及被告丙○○出面承租高雄市 新興區○○街1 號(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 、另由不知情之案外人王盛琴承租高雄市○○○路29號6 樓 之1 等房屋,並於96年6 月間某日,自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財」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製造原料鹽酸麻黃素。且由被 告乙○○、丙○○將上開各項原料、器具搬運至被告己○○ 指示之處所。又被告己○○另指示被告乙○○向不知情之案 外人劉建弘以13萬元購買車牌號碼ZF-4649之小貨車,並由 楊宗霖提供其胞弟即不知情之案外人楊富翔作為登記名義人 ,於96 年6月29日辦畢過戶登記,作為載運本案相關設備及 器具之用,渠等並在該車斗旁漆上「資源回收車」等字樣。 被告己○○將淨重合計146.8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及 一小包,藏匿於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1 。96年7 月11 日中午,被告己○○指示被告丁○○駕駛丁○○所有之自小 貨車,將十餘桶以藍色塑膠桶盛裝之化學藥品,載運至上述 址設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之大型農舍內,再於翌日(12日 )中午時許,被告己○○於行動電話中以「要去給你請了」 、「朋友在那裡嗎?」、「你叫他們桌子放的菜煮一煮,要 去吃了」等暗語通知綽號「木瓜」之男子即楊進發,將去高 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之農舍後,夥同被告乙○○、丙○○、 丁○○、甲○○及綽號「小胖」之男子,一同前往上開農舍 ,在場人聽從被告己○○之指示搬運原料或調配化學藥劑, 而著手將原料與化學藥劑混合,迄同日晚間9 時許,已完成 現場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00-MF 白色轎車內扣 得之13包白色粉末等節,為被告己○○、丙○○、乙○○、 丁○○、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秀霞、洪健雄、張麗 敏、黃奕宸、周昭呈、謝順助、蔡明璋、蔡士溢、林展祺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警二卷第21頁至22頁、第27頁至29頁、第 35頁至37頁、第44頁至45頁、第46頁至48頁、第57頁至58頁 、第62頁至63頁、64頁至66頁、第67頁至69頁、第71頁), 並經證人乙○○、丙○○、丁○○、甲○○於本院證述明確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前往購買氫氣瓶照片2 幀 (警一卷第68頁)、被告己○○前往金樹二手貨新舊貨物買 賣中心購買冰箱照片2 幀(警一卷第69頁)、金樹二手貨新 舊貨物買賣中心96年4 月24日估價單影本1紙(警二卷第43 頁)、96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08 號「金樹 二手貨新舊貨物買賣中心」前道路上蒐證照片4 張、扣案之 被告己○○委託製造搖台規格尺寸之便條紙、扣案高雄市○ ○○路378 號之6 、27樓、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 3 號、高雄市○○區○○街1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 車籍作業統一查詢認可資料(97重訴38號卷第70頁)、親屬 關係表(97重訴38號卷第69頁)在案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 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均有氯假麻黃鹼及 少量氯麻黃鹼(此二者均為由麻黃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
間產物)成分,另將於上述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 號所扣得之 物品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其結果呈麻黃鹼陽性反應之物有:塑膠量杯3 個、鋪 晒濃紙1 包、藍色帆布袋1 個、塑膠勺子3 個、塑膠桶盆9 個、塑膠漏斗1 個、麻黃素浸泡液2 桶、不明液體2 桶(即 附表二編號5 、7 、10、14、16、17、23、30、32、41所示 之物);呈氯假麻黃鹼、氯麻黃鹼陽性反應之物有:塑膠盤 3 個、塑膠刷2 個、鏟子4 個、麻黃素浸泡液2 桶、不明黑 褐色液體2桶 (即附表二編號18、19、20、32、41所示之物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警卷三第4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7年4 月15日檢驗報告(96訴4707號卷二第179 頁至181 頁)附卷可考。雖證人丙○○、乙○○、丁○○、甲○○於 本院均證述,其不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其製造過程 中間產物之化學名稱,其於警詢中有關化學名詞之陳述,係 經調查員說明後其始知其名稱等語,惟氯麻黃鹼及氯假麻黃 鹼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氯化之中間產物,有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己○○等人所使用之化學原 料,及其所製成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程中間產物氯 假麻黃素,均經檢驗明確,已如上述。則證人丙○○等人雖 不知該等物品之化學名稱,惟其等已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二)另於96年6 月間某日,被告己○○在高雄市○○區○○街1 號,以附件所示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淨重合計146.82公克。被告己○○將 上開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高雄市○○○路29號6 樓之 1 藏匿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於96年6 月下 旬見過被告己○○在高雄市○○區○○街1 號2 樓廚房內, 用鐵桶煮「冬瓜茶」顏色的液體,都是用六、七十公分的攪 拌棒不時攪動該液體,被告己○○在煮「冬瓜茶」時爐臺邊 還放有1 大袋食用鹽;其曾在高雄市○○區○○街1 號1 樓 廁所裡面看到放有2 支直徑約15-20 公分、高約100 公分的 氫氣瓶;在高雄市○○區○○街1 號2 樓廚房被告己○○煮 「冬瓜茶」顏色液體之同時,已放有三、四個盆子,其中1 個盆子已裝有「冬瓜茶」並且不斷散發熱氣,當時被告己○ ○有告訴我那是要冰的不要動到,但其從來沒看過被告己○ ○喝自己煮的「冬瓜茶」,被告己○○也從來沒有請其喝過 「冬瓜茶」,而且被告己○○有時會將冰箱上鎖,且冰箱上 鎖後被告己○○會特別交待其不能搖到冰箱,冰箱的鑰匙都 是由被告己○○自行保管;約在96年6 月底左右,其到高雄
市○○區○○街1 號找被告己○○,進去屋內時,其見到l 樓地板放了約10盆煮好「冬瓜茶」,而且屋裏都是冰箱那種 酸臭味,有的盒子還在散發熱氣、有的「冬瓜茶」上面已經 有一小顆一小顆的透明結晶等語(本院97年3 月28日審判筆 錄)。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己○○ 將一些白色粉末倒進不銹鋼桶中,加入一些化學藥品和自來 水,加完以後就把蓋子蓋上,再注入高壓氣體,然後插電, 不銹鋼桶底下就有馬達開始旋轉,攪拌二至六個小時,這段 時間被告己○○會不斷的查看不銹鋼桶上的壓力錶,完成後 ,他會把裡面的黑色液體倒入塑膠桶內,經濾網過濾後再倒 入另一個不銹鋼鍋內,再以瓦斯爐加熱,加熱時會加入食鹽 並攪拌,弄好後會再將不銹鋼鍋內的液體倒入四角的盆子內 ,等液體冷卻後再將整個盒子放入冰箱,過了數天後會再將 盒子內的東西挖起來,之後會將東西晾乾,晾乾後東西加水 再煮一次,之後等冷卻再冰,第二次製造出來的東西結晶體 較大,不規則形狀,像冰糖,大小不一等語(偵卷107 頁) ;及於本院證述:「(問:你看到剛剛所講類似煮冬瓜茶, 又把它冰到冰箱,又有試成品,這些地點在何處?你在何處 看到?)在七賢路,這個地點調查局人員沒有去,地址我也 忘記了。」、「(問:那你在七賢路看過蘇威楨煮過幾次類 似冬瓜茶的東西?)一次。」、「(問:本案在96年7 月12 日被查獲,那蘇威楨煮類似冬瓜茶的時間大概在被查獲之前 多久?)就查獲前幾天,時間在晚上大概八、九點左右。」 、「(問:你剛剛說看到己○○在類似煮冬瓜茶是在七賢路 那邊,但根據丙○○所說,他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7 8 號26樓之8 、新興區○○街1 號看過,你有無在上述地點 看過?)我說的七賢路就是在尚仁街1 號。民權路部分我不 曉得。」(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另依96年7 月3 日15時43分、16時1 分被告己○○與王盛琴,同年7 月 4 日22時15分被告丙○○與林展祺,同年7 月5 日15時34分 被告丙○○與綽號「源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丙○○ 於本院之證述,可見自96年7 月3 日起,被告己○○指示被 告丙○○、乙○○等人,將高雄市○○區○○街1 號內之冰 箱、冷氣等物品,搬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378 號之6 、27樓,既高雄市○○區○○街1 號內之物品均已於96年7 月3 日開始搬離,而無法供被告等製造毒品,故被告乙○○ 上述證述看見被告己○○在高雄市○○區○○街1 號煮類似 冬瓜茶之時間,在96年7 月12日被查獲之前幾天云云,應係 記憶有誤所致,而被告己○○在高雄市○○區○○街1 號煮 類似冬瓜茶之時間,應以被告丙○○所證述之96年6 月間某
日,較為可信。又經將上開扣押物送驗後,結果於高雄市○ ○○路378 號之6 、27樓之扣押物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 鹼陽性反應者,有:瓦斯爐台面1 個、不銹鋼煮鍋4 個(即 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 ,有:毒品撈取濾網7 個、陶瓷漏斗1 個、塑膠水桶5 個、 塑膠盆1 個、使用過之化學罐1 罐等物(即附表一編號4、7 、10至14、16、24所示之物);再高雄縣美濃鎮泉源6號 扣 押物之5 個帆布袋,其中綠色及格紋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即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物);另高雄市○○ ○路29號6 樓之1 所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大包及一小包,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46.82公克,純度分別為96.86%( 大包部分)、98.79%(小包部分);此外,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378 號之6 、27樓尚扣得一只殘留氯假麻黃鹼及氯 麻黃鹼成分之塑膠袋(即附表一編號26之物);此分別有前 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勘驗本案所查獲之各項 相關證物、器具設備,並依據上述檢驗結果研判,該等器具 設備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第一至第三階段由麻黃鹼製 成氯假麻黃鹼或氯麻黃鹼,再由前述之中間產物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水溶液 (一般俗稱為「黑水」), 最後由黑水製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