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現金,及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現金,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第4 屆高雄市市長選舉期間(投票日為95年12月9 日),與魏琪方、顏倪真如、張世偉、吳許秀玉、陳美雪、 涂秋花、朱美鑾(上7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 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 緩刑2 年確定)等人均以40天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 ,受雇擔任羅志明參選市長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鹽埕 後援會幹部。緣競選總部為期候選人羅志明獲得更多有投票 權人支持以增益得票數,乃規劃於投票前1 日晚間,亦即95 年12月8 日晚間,在高雄市政府附近空地,舉辦「選前之夜 」造勢活動(造勢活動分為晚會、遊行2 部分,亦即由羅志 明先於晚會中演講,之後再帶領晚會參與者繞行市政府1圈 ,下稱前開造勢活動)。詎羅志明之國會辦公室主任羅頌杰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獲悉前開造勢活動之訊 息後,因恐鹽埕區一帶有意願參與前開造勢活動、進而投票 支持羅志明之選舉權人過少,乃在羅志明及其他競選總部工 作人員俱不知情之情況下,基於單一投票行賄之犯意,私自 於95年12月5 日邀約同具單一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鹽埕後援 會執行長倪豪臣(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 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前去競 選總部,而商定由羅頌杰提供自有資金8 萬元,經由倪豪臣 透過鹽埕後援會副執行長陳俊宏(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 權2 年)及其他幹部,以每位參與造勢活動人員可領取300 元之方式,動員200 餘人到場,進以影響該等有投票權人意 志,於第4 屆高雄市長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羅志明, 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倪豪臣與羅頌杰商定後,旋於同 日返回鹽埕後援會辦公室召集同具單一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 甲○○及陳俊宏、顏倪真如、張世偉、吳許秀玉、陳美雪、
涂秋花、朱美鑾等鹽埕後援會幹部開會,詳實告以其與羅頌 杰商定之前情,並指示鹽埕後援會副執行長陳俊宏等人速在 鹽埕、鼓山區各處進行動員,且統計人數後向其回報。嗣甲 ○○、陳俊宏、顏倪真如、張世偉、吳許秀玉、陳美雪、涂 秋花、朱美鑾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動員各該附表所示之人 數而向倪豪臣回報後,倪豪臣則將羅頌杰前於95年12月7 日 間所交付之8 萬元,全數換成佰元鈔,並於附表所示之遊覽 車出發駛往造勢活動現場前(張世偉部分則遲至遊覽車回程 發車前),依甲○○、陳俊宏、顏倪真如、張世偉、吳許秀 玉、陳美雪、涂秋花、朱美鑾各所回報之人數(詳如附表所 示),按每被動員人300 元計之現金,交予甲○○、顏倪真 如、張世偉、吳許秀玉、陳美雪、涂秋花、朱美鑾於造勢活 動完畢後,轉發予各該經動員參與造勢活動之人,謝金山、 葉清香、柯文財(謝金山、柯文財分別經本院96年度選訴字 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葉清香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 ,緩刑2 年確定)等有投票權人經甲○○、陳俊宏、魏琪方 、顏倪真如、張世偉、吳許秀玉、陳美雪、涂秋花、朱美鑾 動員、帶領到達造勢活動現場後,先聽取羅志明演講,繼則 陪同羅志明繞行高雄市政府1 圈,而表明堅挺羅志明翌日順 利入主市府、當選市長之意。迨造勢活動結束後,甲○○對 各該參與造勢活動之有投票權人在回程下車之際,將300 元 發放予各該造勢活動之參與者,且授受雙方兼有將選票投予 羅志明,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默示合意,迄至95年12 月9 日,羅頌杰交付之8 萬元現金,除張世偉未發放之3000 元及涂秋花部分於選後鹽埕後援會全體工作人員聚餐之際, 將前開之3,000 元款項,全數交還予倪豪臣外,其餘款項已 全部發放完畢。嗣檢察官接獲線報後,先行指揮警調人員錄 影蒐證,續則傳喚羅頌杰等人到案說明,查扣吳慧美(業經 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處無罪確定)所繳交屬羅頌杰所 有預備供行賄現金300 元,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頌杰、倪豪臣、陳 俊宏、魏琪方、陳美雪、吳許秀玉、朱美鑾、張世偉、涂秋 花、顏倪真如、柯文財、葉清香於調查局、偵訊中、另案審 理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E95082、吳鳳珍、顏順安、魏博全、 楊文成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共同被告謝金 河、柯文財及吳慧美所收受現金各300 元,共計900 元,及 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20張(見警卷第88-97 頁)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羅頌杰、陳俊宏等鹽埕後援會幹部 俱不能全然掌控發放文宣之成果,致對於發放300 元並無相 關認定標準,而係一律均發給之,及參與者對於工時、工作 量俱不關注,300 元不惟遠逾活動參與者之正常支出總額, 又在選前1 晚之敏感時機,授受款項等情,足認被告所發放 之300 元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甚明。是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6年11月7 日修正施行,原第 90條之1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係移置於第99條,自無新 舊法變更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與羅頌杰、倪豪臣 、陳俊宏、魏琪方、顏倪真如、張世偉、吳許秀玉、陳美 雪、朱美鑾、涂秋花就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罪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行求、期約、及交付賄 賂為遂行犯罪之各階段行為,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 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本件被告係基於為使候選人羅 志明當選之單一賄選目的,反覆對乘坐7 號遊覽車上約21 人為交付賄賂行為,自應包括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第30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被告行賄人數約為21人,在高雄市長此等 大型選區選舉中,所占比重尚微;且被告係因以40日2萬 元之代價,受雇擔任鹽埕後援會幹部,始聽從競選總部羅 頌杰、鹽埕後援會執行長倪豪臣之指示,而參與本案投票 行賄犯行者,在惡性上較諸伊始商議決定本案犯行之羅頌 杰與倪豪臣2 人,顯然為輕,本院因認縱量處投票行賄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仍嫌情輕法重,客觀上 非無值得衿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執僅係發放合理之臨時工工資與便 當費為由,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在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 犯行,自無同法第99條第5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併說明 之。
(二)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 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詎被告竟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 錯誤,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已知悔 悟,態度良好,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共同被 告於另案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同法第113 條第3 項,宣告褫奪公權2 年。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供稱當初係為賺錢養孫 子,才鑄此錯誤,以後不敢再犯等語,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 併予敘明。
(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乃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惟如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 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該已交付之賄賂,自應於對向共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自吳慧美之 300 元現金,及未扣案之共同被告張世偉、涂秋花尚未轉 發予有投票權人之各3,000 元,合計6,000 元現金,預備 用以賄選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8 萬元扣除前開6,300 元部分 ,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業如前述,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宣告。另扣案屬謝金山、柯文財收受賄賂之各300 元 現金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選訴字第11號以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諸前開說明,亦無須於本案 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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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動 員 區 域 │動員│民國95年12月8 日晚間│備 註│
│ │ │人數├─┬────────┤ │
│ │ │(即│遊│發放新臺幣300 元│ │
│ │ │選舉│覽│之 時 點│ │
│ │ │權人│車│ │ │
│ │ │數)│車│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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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鼓山區哈瑪星一帶│約21│7 │回程下車之際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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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回程下車之際 │車上乘坐有選舉權人謝金山、葉清香等人│
│ │ │ ├─┼────────┼──────────────────┤
│陳俊宏 │鹽埕區新豐、江西│約60│9 │回程途中(車內)│領車人係未參與動員之魏琪方,車上人數│
│ │里 │人 │ │ │(司機及魏琪方除外)約為31或32人,包│
│ │ │ │ │ │括有投票權人柯文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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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倪真如│鹽埕區蘭橋、慈愛│約20│8 │回程途中(車內)│ │
│ │、博愛里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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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世偉 │鹽埕區大舞台市場│10人│6 │未發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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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許秀玉│鼓山區內惟一帶 │約40│5 │回程下車之際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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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雪 │七賢橋下、地下街│約41│4 │回程下車之際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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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秋花 │鼓山區瑞豐夜市 │10人│3 │未發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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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鑾 │鹽埕區仁愛公園 │約27│1 │回程下車之際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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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覽車共有9 輛(編號為1 、3-10,而並無2 號車),該等車輛係直接由競選總部派往各該後援會指定地│
│點搭載參與民眾,並於造勢活動結束後,將民眾搭載回原出發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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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犯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