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5922、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經變造之「劉正榮」駕駛執照上戊○○之相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經變造之「劉正榮」駕駛執照上戊○○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4 月22日確定,甫於91年5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1 、2 月間,在某間玩 具槍店購得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4 顆,嗣於93年8 月5 日上午10時許,因接獲林詩瀚電話, 得悉林詩瀚之友人乙○○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遂攜帶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4 顆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前 金區○○○路217 號11樓之7 住處,另基於恐嚇犯意,持上 開改造手槍指向丁○○,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於同日中午 12 時50 分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支、土造子彈4 顆(其中2 顆業經送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 而滅失)。
二、戊○○又於93年7 月間,基於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竊取其胞弟「劉正榮」之駕駛執照,再將上開劉 正榮駕駛執照上原相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以此方式變 造該足資證明駕駛普通小型車能力之特種文書並換貼其照片 而變造之。嗣因違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 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查獲後 ,竟意圖逃避刑事追訴,而於93年8 月5 日晚間6 時20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接受員警訊問時 ,持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假冒「劉正榮」名義應訊,足以 生損害於劉正榮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親屬間 竊盜部分未經劉正榮提出告訴),經警於訊問時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1 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另 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恐嚇被害人丁○○及 變造其胞弟「劉正榮」駕駛執照並加以行使之犯罪事實,業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6、 67頁),核與證人乙○○、丁○○、丙○○、黃振淵、黃彥 儒、林詩瀚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6 至12、17至20、33至40頁,警二卷第1 至5 頁,93年度偵字第1942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至36頁,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4 至150 頁 ),且有被告以「劉正榮」名義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局新興分局93年8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1 、41、42、53、54頁,警二卷第22、23頁,本院訴字卷 第32頁),並有改造手槍1 支及土造子彈4 顆扣案足憑,至 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支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4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3mm金屬彈頭,採樣2 顆 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3年9 月6 日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為佐(見警二卷第6 至 8 頁),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 戊○○於警詢時陳稱:前開手槍係於屏東某間玩具店所購得 ,再委託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 家鐵工廠改造而成等 語(見警一卷第4 、5 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則均否 認其曾將該支手槍拿去改造過,並稱係於93年1 、2 月間購 得該等槍、彈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922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20頁,本院訴緝卷第67、76頁),前後供詞並非一致 ,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曾委託他人改造該支手槍 ,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該支槍 枝係其委託他人改造而成,是應認其持有該支經改造為可發 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方屬確實,且符合證據法 則。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並於94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而刪除 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 移置於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且法定刑由「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未經修正,被告此部分犯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
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212 條、第216 條之法定刑罰 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
⒊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 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 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 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 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依當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且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 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⒋至於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 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
⒌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 ,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 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 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後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12 條及第21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4 顆, 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 告變造駕駛執照後並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將所購得之玩 具手槍委託他人改造成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手槍,涉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書誤繕為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然因卷內除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曾委託他人 改造該支手槍,且該部份之警訊供述內容又於偵查中經被告 否認屬實(見偵二卷第20頁,本院訴緝卷第67頁),自難僅 以該份具瑕疵之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是檢察官起訴所應援引之法條,容 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丁○○之頭部, 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構成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查被害人丁○○於本院審判 時結證表示其在被告戊○○進屋前並無人控制其自由,而被 告戊○○進屋後曾持槍抵住其之頭部,但無人揚言不准其離 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138 、144 頁),是本案被 告戊○○並未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不應論以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然 因被告係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丁○○,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威嚇丁○○,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有 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至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以威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對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已造成嚴重影響,另又 擅自變造他人表徵身分之證明文件備用,所為對被害人信用 所生之損害甚鉅,惡性均至為重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 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惟按該減刑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前因逃匿 而由本院於94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迄至97年5 月8 日始經 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本院訴緝卷第5 頁),則本案顯有前開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不予減 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土造子彈2 顆(其餘2 顆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經鑑定 試射之子彈共2 顆,均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⒉扣案變造「劉正榮」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 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先於93年8 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之「御宿汽車旅館」,向綽號「阿源」之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以30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百公
克,嗣於同年8 月5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217 號11樓之7 乙○○住處,欲以4 萬元代價販售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林詩瀚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85公克)、空夾鍊 袋476 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中 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 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固仍坦承其係攜帶1 包總 重85公克之愷他命前去乙○○之住處,並在乙○○之住處分 裝成2 包,1 包50公克、另1 包35公克,之後林詩瀚趁警察 來現場混亂之際,趁機拿走1 包50公克之愷他命,只剩下35 公克那包留在現場等情,然另又辯稱其在當天有嗑藥,故已 無法記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詩瀚之犯行,而證人乙○○、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曾證稱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粉末係屬被告所有之 事實(見警一卷第7 、10頁,偵一卷第35頁)。然經本院勘 驗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粉末係呈咖啡色,且全部裝置於1 個夾 鍊袋內,並非分裝成2 包(見本院訴緝卷第109 頁);另該 包疑似愷他命之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係具 Caffeine、Acetaminophen 、Phenacetin、Salicylic acid 西藥成分,並不屬管制藥品(驗前毛重83.9公克、驗後毛重 83.8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 月 22日檢驗報告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復經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8 月1 日以高醫附科 字第0970002564號函稱上開檢驗報告並非指受檢粉末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係指該粉末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進 行西藥分析檢驗呈西藥之陽性反應,西藥分析陽性者會於報 告中詳列其內含西藥或毒品成份細項,故該粉末之檢驗結果 成份中並未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6頁 )。從而,被告於93年8 月5 日上午攜往上開乙○○住處所 欲販賣予林詩瀚而被扣案之粉末應非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公訴人固又論稱:扣案物檢驗結果,雖無愷他命成份,但依 警詢筆錄,該扣案85公克毒品是在乙○○住處之床邊查扣, 又證人陳彥勳於警詢中亦稱警察來時他有看到丁○○將該包 愷他命丟在床邊,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也稱該送扣案檢驗的 愷他命1 包並非其所有,而係屋主乙○○所有,另被告亦坦 承當時有交1 包愷他命給林詩瀚,因此送驗之愷他命是否為 被告所有,尚有疑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 頁背面)。 惟查上開證人陳彥勳於警詢中之供詞,以及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否認扣案檢驗之愷他命1 包為其所有之辯詞,均係公訴 人就本案起訴時不為認採之說詞,故均非本案公訴人執以起 訴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之證據。再者,縱令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粉末並 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實際上攜帶前去欲販賣予林詩瀚之物品 並未扣案等情確屬實在,但既然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未經檢 驗,又焉能斷認被告攜帶前往之粉末確含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況且,扣案送檢疑似愷他命粉末之重量,驗前毛重為83.9 公克、驗後毛重為83.8公克,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攜往乙○ ○住處之愷他命重量85公克相差無幾,故在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有任何毒品經被告或他人夾帶離去之情況下,尚難單以被 告主觀上認為其所攜往販賣之物係愷他命,即遽以斷認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216 條、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