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65號
KSDM,97,訴緝,16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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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5784號、86年度偵字第9105、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與翁春億、胡 從左、李來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及 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且所犯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 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翁春億胡從左、李來等人被訴涉 犯上開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等 罪,且所犯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 216 條、第210 條之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2 年6 月之期間,本 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 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3 年7 月15日 (起訴書記載83年7 月間,未詳載犯罪日期,推定為 當月15日), 經檢察官於85年3 月1 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 86年8 月26日提起公訴,於87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 被告逃匿,本院於88年1 月6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 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 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2 年10月5 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 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



年2 月2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8 月8 日完成。 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 :被告甲○○陳雯婷張勝儒等3 人所犯詐欺等案件(該 署87年度偵字第22225 號)與本案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爰移請本院併案 審理等語。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其犯罪時間在86年 10 月 至同年12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在82年6 月至83年 7 月間,時間上已相隔有3 年之久,難認被告係本於同一概 括犯意而為之;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 人亦復不同,是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亦難認 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況本案已逾追 訴權時效,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上述,故本院就移送併辦 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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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