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7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 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行銷業務 之執行,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職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8 月2 日、同年9 月28日,利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客戶「 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股東兼會計 林乙懃以客票清償祥慶公司貸款款項之機會,收取發票日91 年9 月2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票號0000000 號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之支票1 紙及發票日91 年9 月30日、面額12萬元、票號0000000 號、付款人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於92年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人為莊竹壽之支票1 紙後,違 背其職務上應將取得之支票交給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義務, 分別於91年9 月3 日、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 之李毓芬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兌現,並將該2 筆支票款項提領花用而侵占入己,致生 損害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嗣經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察覺有異,派員稽查甲○○經辦之相關業務,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林乙懃取得上述支票2 紙,並 將支票存入李毓芬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侵占票款之犯 行,辯稱:是林乙懃拿支票請伊幫忙調現,伊就跟李毓芬調 現,才會把支票存到李毓芬帳戶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7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擔任臺灣銀行左 營分行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行銷業務之執行,曾於91 年8 月2 日、同年9 月28日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客戶祥 慶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林乙懃取得上述支票2 紙,並將該2 紙
支票存入李毓芬前開帳戶內,嗣兌現之票款遭提領完畢等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乙懃於本院96年度簡上 字第535 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上述支票2 紙、祥慶公司帳冊(被告於該帳冊 上簽名,表示有收到前開面額12萬元之支票)、李毓芬上開 帳戶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歷史明細查詢表、祥慶公司 授信資料暨催收款項帳卡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242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21、29 、31-44 、118-136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上開歷史明 細查詢表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97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 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是林乙懃拿上述支票2 紙請伊幫忙調現,伊以 支票向李毓芬調現,向李毓芬拿錢後轉交給林乙懃,第1 次 交給林乙懃將近18萬元,第2 次給她12萬元整,因此才把支 票存到李毓芬帳戶內,李毓芬的帳戶是她自己在使用云云。 惟證人林乙懃已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8萬元的支票 是伊拿給(前夫)丙○○,再由丙○○拿給甲○○,12萬元 的支票是伊親手拿給甲○○,這些是祥慶公司要還臺灣銀行 的錢,伊沒有拿這些票向甲○○調現,伊跟甲○○之間沒有 資金往來,也沒有跟甲○○借過錢或請他幫忙調現等語(見 本院院一卷第34-40 頁);證人李毓芬亦於前案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戶是因為甲○○說要做 業績,但開戶之後伊忘記向甲○○拿存簿、印章,隔幾天伊 打電話給甲○○,但還是忘記去拿,因為伊在那邊沒有進出 ,直到臺灣銀行寄通知單給伊通知領回簿子、印章,伊才去 領存簿,領回來後也丟在旁邊沒有看,該帳戶開戶後伊從未 用過,領存簿前帳戶內的進出都不是伊所為,伊不認識林乙 懃,也沒有借錢給她,91年間甲○○沒有拿2 張票要跟伊調 現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8-30 頁)。參以證人李毓芬、林 乙懃互不相識,並無特殊情誼可言,若證人林乙懃確實透過 被告持客票向證人李毓芬調現,因證人李毓芬尚須承擔暫時 借出款項所生之不利益(如利息或暫時不能使用該筆款項之 不便)及客票不能兌現之風險,調現時實無不向證人林乙懃 收取利息之理,豈會如被告所述,在第2 次調現時支付證人 林乙懃票款之全額12萬元?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其有違背職務侵占上開票款30萬元之行為無疑。至證
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祥慶公司是伊的家族事 業,公司內外事務、向臺灣銀行的貸款事宜都是伊在處理, 伊對上述2 紙支票並無印象,也沒有如林乙懃所言要她把現 金10萬元、客票18萬元、12萬元交給甲○○以清償祥慶公司 貸款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與林乙懃在90年間離婚後,因 為林乙懃曾為祥慶公司監察人,有用她名下的土地去貸款給 公司用,借款清償後未塗銷抵押權,導致公司被拍賣時她的 土地也被拍賣,所以林乙懃離婚後就堅持要進公司,擔任會 計到92年7 月7 日才離開公司,這段時間錢就是她在處理, 莊竹壽是承租伊工廠的人,租金也是林乙懃在處理的等語( 均見本院97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林乙懃於90年 間某日起至92年7 月7 日止擔任祥慶公司會計,負責管理祥 慶公司金錢收支事宜,證人丙○○於該段時間內並未管理祥 慶公司金錢方面事務,則就本件2 紙支票交付被告之目的及 過程乙節,衡情證人林乙懃之記憶應較證人丙○○深刻、清 晰,所為證詞亦較可信,是證人丙○○上開所述,尚難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關於祥慶公司之貸款案件, 自90年6 月18日起轉催收後即移交給南催小組處理,伊非南 催小組成員,不再負責處理本案催收,也不會再向林乙懃收 取清償貸款之款項,且依祥慶公司本件貸款(未如期清償) 案件之法院強制執行分配筆錄所示,債務人祥慶公司於94年 間對法院所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93年度執字第30215 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並無異議,債務人林乙懃於96年間對法 院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95年度執字第15054 號,債權人 臺灣銀行)亦無異議,若祥慶公司確有上開清償30萬元債務 之事實,債務人豈會不主張扣減云云。然查,被告曾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轉催收後債務人)是左營分行的貸款人,還 款就要拿到左營分行來還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6日審判筆 錄),則祥慶公司於轉催收後既仍應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還 款,而被告曾為祥慶公司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案件之承 辦人,且於91年8 、9 月間還繼續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 職員,證人林乙懃認為被告有受領清償款項之權限,而將上 述支票交給被告以清償祥慶公司之貸款債務,即與常情無違 。又依被告所提附卷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215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銀行、債務人祥慶公司)94年6 月21日分配筆錄暨分配表及95年度執字第15054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銀行、債務人林乙懃)96年3 月 7 日分配筆錄暨分配表(見本院院一卷第112-116 頁)所示 ,祥慶公司及林乙懃均未於上開分配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難
以認定渠等對本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意見為何、是否有爭執, 是上開分配筆錄暨分配表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又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 以舊法(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 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利益罪。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主 體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其犯罪之本質本含有背信之性質;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 ,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規競合關係,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違背職務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之職員,竟不忠於職務,連續利用收取銀行客 戶清償貸款之支票之機會,將共計30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致生損害於祥慶公司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所侵占之款項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上開犯行,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 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7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3 月 17日止,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 行銷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林乙懃繳交祥慶公司清償貸款款項 之機會,除將其於91年8 月2 日、同年9 月28日取得之上述 支票2 紙存入李毓芬帳戶內兌現提領而將該2 筆票款共計30 萬元侵占入己外,亦於91年7 月2 日將林乙懃所繳交,用以 清償祥慶公司貸款之現金10萬元存入李毓芬前開帳戶內,再 提領挪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經查:
㈠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 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 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 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 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 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 97年4 月1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將被告被訴違背職務侵 占祥慶公司繳交貸款之10萬元現金部分予以減縮(見本院院 一卷第86-88 頁),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 請求對法院並不生拘束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 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是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前開違 背職務侵占現金10萬元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祥慶公司之股東兼會計林乙懃曾於91年7 月2 日將現金10萬 元交給丙○○,再由丙○○交給甲○○,以清償祥慶公司積 欠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貸款款項之事實,固經證人林乙懃於 警詢及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60 頁反面、 本院院一卷第37-38 頁),惟依卷附臺灣銀行所提出之祥慶 公司催收款項帳(見偵二卷第130 頁)所示,臺灣銀行確有 於91年7 月2 日收取祥慶公司所繳交之清償貸款款項10萬元 ,是被告顯無違背職務侵占上開現金10萬元之行為,此部分 即無成立違反銀行法或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經公訴 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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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條條號 │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修正前法條)│(修正後法條)│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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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25 │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刑法第2 │舊法 │
│條之2 第1 項│3 年以上10年以│3 年以上10年以│1 項於93年2 月4 日修│條第1 項│ │
│ │下有期徒刑,得│下有期徒刑,得│正公布,自同年月6 日│前段 │ │
│ │併科新臺幣1 億│併科新臺幣1 千│起開始施行,新法罰金│ │ │
│ │元以下罰金」。│萬元以上2 億元│數額上下限均較舊法增│ │ │
│ │ │以下罰金。其犯│加,並增訂「如犯罪所│ │ │
│ │ │罪所得達新臺幣│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 │
│ │ │1 億元以上者,│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 │
│ │ │處7 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 │
│ │ │徒刑,得併科新│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 │
│ │ │臺幣2500萬元以│金」之規定,修正後之│ │ │
│ │ │上5 億元以下罰│法律效果對被告較不利│ │ │
│ │ │金」。 │,比較言之,以舊法對│ │ │
│ │ │ │被告有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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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刑法第56條自95年7 月│同上 │舊法 │
│ │同一罪名者,以│ │1 日起修正公布施行(│ │ │
│ │一罪論。但得加│ │刪除),本件被告所犯│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2 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 │
│ │一。 │ │,如依舊法連續犯規定│ │ │
│ │ │ │,係以一罪論,得加重│ │ │
│ │ │ │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 │ │
│ │ │ │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 │ │
│ │ │ │刪除,應將其上開2 次│ │ │
│ │ │ │犯行分論併罰,較舊法│ │ │
│ │ │ │規定為重,比較言之,│ │ │
│ │ │ │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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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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