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
276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所有福特廠生廠,車牌號碼WQ-3498 號、引擎號 碼S0000000G 號、車身號碼S0000000G 號自用小客車(紅色 車身,登記所有人為其妻許淑娟)車殼及變速箱損壞不堪使 用,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或2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某小吃部,以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成年男子買受同型號原車牌號碼YM-4 363 號之失竊自用小客車(綠色車身,引擎號碼S0000000G 號,係丙○○所有,於94年9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街457 號遭竊,車身號碼不詳)。嗣乙○ ○於94年9 月24日上午10時,將上開2 自用小客車送往生財 汽車保養廠,與該廠負責人莊哲宗、員工施福仁、鍾財平、 莊哲欣(均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案)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乙○○以20,000元代價委由莊哲宗 將上開2 車之引擎與車殼調換修理,莊哲宗明知乙○○交付 之YM-4363 號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後,再電請鍾財平將乙○○原有之WQ -3498 號自用小客車紅色車身噴漆改為綠色車身後,由其於 94年9 月26日,駕駛該車至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變更車身顏 色及換發新行車執照,待變更完成,再與施福仁合力將該YM -4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卸下,改將WQ-3498 號自用小客 車之引擎,吊入YM-4363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室內加以安裝 ,並囑由莊哲欣將WQ-3498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之車身號 碼(即S0000000G 號)切割下後,以焊接方式換裝在YM-436 3 號引擎室車身內,再由鍾財平噴灑綠漆加以掩飾,而將上 開WQ -3498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安裝於YM-4363 號自用小客車 之引擎室內,致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 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其所有上開車輛遭竊情節(見 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偵卷第66頁至6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莊宗哲、施福仁、鍾財平及莊哲欣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 其等受託更換上開2 車引擎與車殼,並變更車身號碼等語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6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單2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至 61頁、第62頁、第65頁、第68至71頁、第75至77頁、偵卷第 50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
㈢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 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 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 該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本件所犯得以牽連 犯論罪之部分,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共同 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規定,均無不同;惟因 本案涉及罪數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法律適用有 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按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係汽車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
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 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明知上開車號YM-4363 號之自小 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故買,並委託莊哲宗將車 號YM-4363 號、WQ-3498 號2 車之引擎與車殼調換修理,再 由莊哲宗指示鐘財平、施福仁、莊哲欣將WQ-3498 車身號碼 (即S0000000G 號)切割後,以焊接方式換裝在YM-4363 號 自小客車上,並以噴漆加以掩飾,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 與莊哲宗、鐘財平、施福仁、莊哲欣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故買贓物,以助長他人不法財 產犯罪,並委託他人偽造車身號碼,增加原車主尋獲車輛之 困難,紊亂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助長社會僥 倖心理及規避法規之風氣,破壞社會整體法治秩序,犯罪情 節並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 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 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關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 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減刑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