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黃○○
E○○
乙○○
I○○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玄○○
H○○
R○○
J○○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甲○○
己○○
天○○
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申○
A○○
O○○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選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戌○○、戊○○、子○○、黃○○、E○○、玄○○、甲○○、己○○、天○○、酉○○、H○○、R○○、申○、J○○、A○○、O○○、F○○、丙○○、乙○○、I○○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及罪名
一、起訴事實—
㈠Q○○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戌 ○○為前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長,現為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視察,二人本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 間,嚴守行政中立,竟為使登記參與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之候選人李昆澤順利當選,利用Q○○職務上掌理三民東 區清潔隊之勤務督導,並能指揮監督所屬三民東區清潔隊 及員工之機會,於民國96年8 、9 月間,Q○○即指示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屬之各區清潔隊長,提供設籍三民東區 之員工名單,並要求該設籍員工提供亦設籍三民東區之親 友名單,綜合建立名冊,資料內容須包括姓名、住址、住 宅電話、行動電話號碼、與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之關係, 作為輔選李昆澤之用。其後Q○○、戌○○、三民東區清 潔隊長戊○○、三民東區清潔隊查報員子○○四人,謀議 透過設宴招待設籍三民東區之清潔隊幹部,約使其等投票 支持李昆澤,遂基於犯意聯絡,由Q○○指示戌○○辦理 餐會,戌○○、戊○○、子○○乃共同邀集在三民東區有 投票權之清潔隊幹部,計有:三民西區清潔隊長黃○○及 分隊長E○○、左營區清潔隊長玄○○、苓雅區清潔隊長 甲○○、溝渠隊長己○○及分隊長天○○、鼓山區清潔隊 分隊長酉○○(以上7 人與Q○○、戌○○、戊○○坐在 主桌)及三民東區清潔隊幹部:F○○、丙○○、乙○○ 、I○○(以上4 人與K○○、宙○○、M○○、子○○ 、陳素雲、午○○○坐在第2 桌)、H○○、R○○、申 ○、J○○、A○○、O○○(以上6 人與辰○○、地○
○、宇○○、陳碧玲坐在第3 桌)等17人。共同與Q○○ 於96年11月24日中午,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32號獅情 話意湖畔餐廳,以單桌花費4800元,三桌共計14400 元之 菜色,設宴款待上述17人,席中Q○○對與宴人員請託: 「希望與會成員能支持第三選區李昆澤參選」,戌○○以 臺語對與宴人員指示「這頓飯大家都吃了,應該知道要支 持誰」「李昆澤你們大家都知道吧」「吃這頓飯知道意思 吧」,要求投票支持李昆澤。Q○○、戌○○、戊○○、 子○○即以上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上述17人,行求、 期約、交付不正利益,約使該17人投票支持李昆澤,上述 17人於餐會前或餐會中,即認知此餐會與選舉立法委員有 關,仍接受此邀宴,收受不正利益,許以支持李昆澤。全 部參與餐會之清潔隊幹部,事後均被要求提供設籍三民東 區之部屬及其親友名單,作為選前電話催票之用。上述餐 會結束,Q○○、戌○○為使國庫負擔其等賄選費用,明 知此餐會係犯罪行為,與公務無關,竟基於犯意聯絡,利 用Q○○擔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職務可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之機會,由Q○○指示戌○○將上述賄選費用,以「犒 賞三民東清潔隊幹部」名義,以其特別費核銷,戌○○亦 於同月29日核銷完畢,共同向國庫詐取14400 元。 ㈡Q○○、戌○○、戊○○為營造李昆澤選舉氣勢,使其順 利當選,明知公務人員不得以參與私人選舉事務為由,申 報加班費,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下旬,Q○○利 用自己擔任局長職務可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機會,指示戌 ○○:參加李昆澤各類選舉造勢活動均可申報加班費,戌 ○○隨即轉告戊○○,戊○○遂與三民東區清潔隊分隊長 F○○、三民東區○○○○○路班班長午○○○(所涉貪 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偵辦)事先同意參加於96年12月2 日 下午在高雄市正興國小舉行之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 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均可在參加後,依參加之時數,偽 以自己在其他休假日有加班為由,申報加班費。三民東區 清潔隊員工計有96人前往參加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其中 南掃路班所屬之巳○○○、L○○、未○○○、寅○○○ 、N○○、D○○○、C○○等7 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罪嫌另行偵辦)於96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至5 時未加班, G○○○、壬○○○、卯○○○、丑○○(所涉貪污治罪 條例罪嫌另行偵辦)於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1時未加 班,然因參加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故,遂依南掃路班之 班長李王愛珠指示,於上開虛報加班之時間前來三民東區 清潔隊辦公室,持自己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員工勤
務管制卡」打卡,虛偽製作其等有加班之不實證明,並於 97年1 月初,由班長J○○(南掃路班班長於96年12月24 日已換為J○○)核算該班員工96年12月分加班總時數, 登載於上開勤務管制卡下方,連同三民東區清潔隊96年12 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依申請加班費程序送予分隊長 F○○審核,以此詐術向高雄市政府請領4 小時或1 小時 不等之加班費,請領之加班費合計為5104元。嗣於偵查中 ,F○○恐事跡敗露,乃要求承辦人O○○刪除勤務管制 卡虛偽之加班紀錄,O○○轉而要求J○○劃去該虛偽紀 錄後,再使午○○○在劃去之紀錄上蓋午○○○之小職章 ,故未領得上開虛報之加班費而未遂。
二、起訴罪名—
㈠被告Q○○、戌○○、戊○○、子○○等4 人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黃 ○○、E○○、玄○○、甲○○、己○○、天○○、酉○ ○、F○○、丙○○、乙○○、I○○、H○○、R○○ 、申○、J○○、A○○、O○○等1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Q○○、戌○○以特 別費核銷本案餐費14400 元,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被告Q○ ○、戌○○、戊○○、F○○就其同意參加李昆澤競選總 部成立大會之三民東區清潔隊員工可因此申領加班費部分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罪嫌。
㈡上開被告Q○○、戌○○、戊○○、子○○4 人所犯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被告Q○○、戌○○2人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嫌,被告 Q○○、戌○○、戊○○、F○○及午○○○、巳○○○ 、L○○、未○○○、寅○○○、N○○、D○○○、C ○○、G○○○、壬○○○、卯○○○、丑○○等16人,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其所 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 Q○○、戌○○、戊○○、F○○4 人,因巳○○○等人 將勤務管制卡及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送至加班費承辦人O ○○處,已著手詐取財物之行為,惟於未得財之際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Q○○、戌○○ 所犯上述3 罪,被告戊○○、F○○所犯上述2 罪,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乙、程序及證據事項
一、異議之處理—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 發見實體之真實。本件歷次證人交互詰問中,檢辯雙方對正 反詰問誘導之問題提出異議及意見,審判長亦已當庭作出異 議有無理由之處分。由於訴訟程序之處分貴在迅速,又係白 話表達,理由不免粗糙。特此論述以資補充,並藉以說明當 時決定異議有無理由之區別。
(一)爭議情形:
在本案多次交互詰問程序,除超出主詰問範圍之聲明異議 外,最多即是誘導為由之異議,經本院歸納有下列情形: ㈠檢辯主詰問時—
①檢察官於主詰問證人陳玟玟時,以「在妳執掌文書上 做假資料,這件事情不夠重要嗎?」經辯護人以誘導 、恐嚇證人為由,提出異議。審判長以檢察官是依據 證人先前所述前提加以詢問,並無恐嚇或誘導,合乎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 項第7 款必要之特別情事 之規定,認異議無理由(審四卷第128) 。
②李勝琛律師主詰問證人戌○○:「你去拜託隊長,是 受了誰的指示?Q○○有沒有指示叫你去叫隊長…」 檢察官以誘導為由,提出異議。審判長表示異議有理 由(審五卷第231 頁)。此外,李勝琛、李汶哲、劉 思龍律師經檢察官以誘導為由,提出異議,即主動撤 回問題(審五卷第236 、248 、250 頁;審六卷第30 、168 頁)
㈡律師反詰問時—
③劉思龍律師在反詰問證人辰○○時,於證人回答「調 查局約談我時,會怕且很不高興」後,詰問:「調查 員的言語是不是會讓你感覺,你若不照他意思,可能 你會被怎樣?」檢察官以誘導為由,提出異議。審判 長以雖規定行反詰問時,必要時得為誘導,辯護人雖 基於證人先前陳述而續以詰問,然其用語已超越證人 之陳述,如此詰問不宜,而請修正問題(審五卷第14 3 頁)。
④劉思龍律師反詰問證人A○○「有沒有說要你們支持 誰?」檢察官以誘導為由,提出異議。經審判長處分 異議無理由,辯護人得為此誘導。檢察官補充意見稱 :辯護人問題是要讓友性證人附和問話,如此誘導就 失去發現真實等語,審判長再表示:反詰問依法於必 要時得為誘導,也不區分友性或敵性證人,與主詰問 不同,辯護人上開問題,在反詰問時,符合誘導之必 要性,仍認異議無理由(審六卷第71頁)。.
(二)本院看法:
按誘導詰問,乃詰問者對受詰問之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 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此種將答話 嵌於問題中之詰問,因有導引受詰問人順勢而答,附和其詞 之弊,與行交互詰問之目的,在於檢覈證人之陳述是否真實 、可否採信等意旨不符。申言之,誘導性問題通常以某種形 式預設一項前提,要求證人同意該前提。故於主詰問證人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3 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誘導詰 問,避免證人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或受其暗示之影響 ,而做非真實之供述。惟同法第166 之2 第2 項另定「行反 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除審判長認為有影響真實 發見之虞,或為避免證人遭致羞辱或難堪,仍得予以限制或 禁止外,其誘導詰問之空間較主詰問時為廣。
茲舉例說明,主詰問:「你有1 支中共黑星手槍,對不對? 」就有誘導性。該問題預設了證人應有該型之槍枝。非誘導 性的問法應該是:「你是不是持有任何形式的武器?」又如 :「當被告的汽車靠近路口時,被告正在加速,不是嗎?」 也是明顯誘導,因此一問題要證人回答的就是:「是」。惟 倘一個問題可以回答「是」,也可以回答「不是」,就可能 不是誘導性問題。至於反詰問不當誘導之例,例如詰問者已 明知證人所見之車輛係白色,卻詰以「你所見的究竟是紅色 ,還是黃色?」意圖使證人在此兩者選擇其一;或其他詰問 之問題,讓證人之回答明顯與詰問者配合而有影響發見真實 之虞。
基於上述標準,案例①檢察官主詰問證人陳玟玟該問題,是 依據證人先前所述前提加以詢問,因認此一問題並無不可。 至案例②辯護人主詰問證人戌○○「你去拜託隊長,是受了 誰的指示?Q○○有沒有指示叫你去叫隊長…」前段尚無不 宜,後段則預設「Q○○」之前提,故認檢察官之誘導異議 有理由。案例③④則是同一辯護人行反詰問時,經檢察官以 誘導提出異議,審判長作出不同結果之處分。前者,證人僅 回答「調查局約談我時,會怕且很不高興」,適宜之詰問似 為「為什麼會覺得害怕或不高興?」,卻自行衍生詰問「調 查員的言語是不是會讓你感覺,你若不照他意思,可能你會 被怎樣?」已有使證人配合回答之嫌,而影響真實之發現, 乃處分異議有理由。後者,辯護人反詰問證人「有沒有說要 你們支持誰?」綜合前後詰問過程,此一問題並未要證人配 合回答某預定前提,證人亦可回答「沒有」,尚無影響真實 發見之虞,至為明灼,認此為有必要之誘導詰問,乃處分異 議無理由。
二、證據之資格—
(一)任意性陳述之問題
㈠違法羈押之爭議
被告子○○、戌○○之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 ,必檢察官對經傳喚或自行到場之被告,就犯罪事實訊問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者,予以逮捕,方得聲請法院羈押之。本 件檢察官係於96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先以被告身分傳喚子○ ○到案,告知權利後隨即改列證人訊問,訊問後再當庭逮捕 ,並未以被告身分就其犯罪事實加以訊問,顯屬違法之逮捕 ,從而羈押之裁定亦屬違法,所為供述自無證據能力;檢察 官另於96年12月25日上午9 時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戊○ ○到案,旋即交由調查站詢問,翌日檢察官再進行複訊,在 踐行權利告知事項後,旋即將之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訊問, 而非以被告身分就其犯罪事實加以訊問,在訊問結束後,竟 當庭諭知逮捕,其所為逮捕程序違法等語。
按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 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 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 ,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 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 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參照)。
又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由檢察 官傳喚嫌疑人後,先由調查員初詢,再由檢察官複訊,並綜 合比對不同受訊人之供詞以求突破,乃屬指揮偵查之內涵。 就訊問犯罪事實此點,檢察官之偵訊,與調查員之詢問,雖 屬個別獨立之偵訊程序,惟兩者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當 可一體視之。查本件檢察官先以被告、嫌疑人身分傳喚子○ ○、戊○○到案,先指揮調查員初詢,調查員依法敘明被告 權利事項,即行詢問犯罪嫌疑事實,其後再由檢察官複訊, 並分別諭知被告、證人權利事項,另行就相關嫌疑要點進行 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可據,既予被告得以行使各該當權利, 又確已就犯罪嫌疑事實加以訊問,其所為之逮捕自屬合法。 ㈡利誘詐欺之爭議
被告Q○○及辯護人均謂:戌○○97年1 月7 日調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係受到不當誘導而欠缺任意性。經查,證人戌○ ○雖稱調查員庚○○提示戊○○筆錄給我看,一再強調我只 是一個祕書,是個傳遞者而已,不要把所有責任往身上攬, 似暗示想要的是我們局長;我當時晴天霹靂,腦中一片空白
,不知如何是好,當時心理害怕,一看筆錄我不知道怎麼辦 ,調查員一直提示我,我只好順著他的意思去講這些話,我 是受那份筆錄的影響等語(本院97年5 月5 日筆錄第5 頁、 第11頁)。然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 而言,倘純因各相關人員之陳述不一,為釐清實情,提供他 人之供述筆錄予以究詰,無非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 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經查,調查員所提示之戊○○ 筆錄,並無虛捏之情,顯見調查員並非以不存在或不實之筆 錄詐欺戌○○,其餘所述亦屬偵訊技巧,其後戌○○所為陳 述,亦確係經由其本身思量後所為,此觀證人庚○○證述: 原本戌○○否認,在提示戊○○筆錄之後,他掙扎許久,說 要抽菸等語自明。應認證人並無受到不正利誘或詐欺之方法 而為陳述,其上開所為陳述,並無非任意性之問題。 被告戊○○於97年1 月10日向檢察官陳稱「1 月7 日所做筆 錄現在不予承認,因為調查員說我如願當污點證人,他們會 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我是擔心母親的身體健康,急著要出來 ,才做出不正確的陳述」等語,在本院亦提及「96年1 月7 日調查員朱信吉對我說,今天問到有關加班費的部分要據實 陳述,他提到若能據實陳述,可以當污點證人交保」等語( 審五卷第246 頁)。惟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 條規定所 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文明定之證人保護法 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 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第1655號判決參照)。本件縱如戊○○所述,調查員利 用「污點證人」或會向檢察官反應給予交保機會為誘因,僅 能認定調查員當時有表示願向檢察官反應上情,尚無提出任 何具體利益(例如擔保可以直接釋放、交保或免於訴追處罰 等)引誘被告,此觀戊○○所述:調查員可能跟檢察官講好 了,我可以當污點證人,可以交保出去等語自明。而此等說 詞,不可能明指要向檢察官關說,使被告獲致不應取得之利 益,充其量係謂願將被告坦承犯行且配合之態度轉告檢察官 知悉,俾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衡情不致影響被告之認知及 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並無違 反任意性。
㈢偵訊技巧與非任意性
被告戌○○、R○○等人,均以受檢調人員誘導或要求配合 ,經多位調查員一再輪番詢問而扭曲事實陳述云云。按司法 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 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
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例如法定寬典之告知等。倘 對被告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 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 止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戌○○等人所指偵訊情形,並無調查員有以不被 羈押、可獲減免或故意誤導受詢問者其行為係法律所不處罰 等情,再依被告學經歷、職業及對相關法令之認知程度,應 不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陳述與決定。另調查員認被告回答有 所保留或不實時,一再勸說,只要不違背被告之自由意志, 其偵訊難謂可議。就被告R○○勘驗其偵訊過程觀之,客觀 上尚不能認已達到足以影響其自由意志。此外,法律並未限 制警方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必須以一人對一人方式為之,故 被告R○○於調查員詢問時係採二、三人對一人之方式,亦 非法所禁止。以上所述,均無供述非任意性問題,至於證明 力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二)筆錄與勘驗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 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筆錄之公信力。「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 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剝奪其不 符實情之書面紀錄之證據適格,維持程序之純正無瑕,但就 相符部分,則仍肯認其得為證據,以免有礙刑事訴訟以發現 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
㈠經本院勘驗爭議筆錄之結果,認有不符部分如下: A○○於調詢中稱「戌○○陪同局長敬酒時說『飯都吃了, 要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喔!』雖然戌○○沒有明講,但我知道 他說的是要支持李昆澤」(偵三卷第136 頁)。經本院於97 年6 月2 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局長說:大家 辛苦辛苦」「之後視察講飯吃了,大家知道意思。就講這樣 ;我心裡知道,我們要選給誰,我們自己心裡知道」(調查 員:他沒有辦法左右妳就是了?)A○○:「對呀。做人部 下,要聽話,但其實要投給誰,自己心裡知道,對不對?」 。A○○並未提及李昆澤,而有不符。
午○○○於調詢時稱「提示之管制卡係我所管控之三民東區 清潔隊清掃班96年12月份的勤務管制卡,該張勤務管制卡, 其中D○○○等7 人係受我及巳○○○的指示於12月2 日去 參加李昆澤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虛偽在12月5 日12時許 至17時許之時段打卡藉以申報詐領加班費用。12月5 日下午
他們7 人並沒有實際到工上班」「G○○○、吳張全鳳、卯 ○○○、丑○○等4 人也一樣在12月2 日被我們動員去參加 李昆澤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活動,但由於當日她們都有 真正上班加班 (清掃重要路段),12 月2 日我也已經給她們 報了正常的8 個小時加班費,因此我乃在12月4 日給她們虛 報上午10時至11時1 個小時的延長工時加班費用」(偵三卷 第97頁)。經本院於97年7 月4 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 碟略以:(調查員:我現在對妳講白的就是,12月2 日有去 的人多報4 小時加班費?)午○○○:「沒有,他們都在上 班。他們都有掃重要路段,像是大豐路、義華路呀,他們都 掃這路段。因為我們假日,掃路的做半天,週三跟週六做半 天,週日都掃重要路段」(調查員:G○○○有去參加活動 ,雖然那天妳沒去,所以妳將她報在12月5 日再報4 小時? )午○○○:「不過12月5 日她有做,她有掃大豐路那」( 調查員:12月8 日妳就叫她去割會場的草,她就跟我說了, 皓東路就那茶餅會?)午○○○:「沒有,不是,那邊沒有 茶餅會,那是陽明路。陽明路是楊貴美,她那是在蝦場沒有 ,草很多,她們平常路段很長,我就跟她說,不然給妳們加 班去割那邊的草」(調查員:妳如果這樣,12月2 日妳是將 她補在哪裡?)午○○○:「不過12月12日沒有,我跟你說 她們就是利用下班去的。算是你說的,利用『摸魚』。那個 我沒有報,他們週日上班的我都沒有報。就像我說的,你說 去摸魚,去逛逛這樣」(調查員:那她有跟我說,妳說的是 事實,但是她印象中,她12月她沒有?)午○○○:「她有 做啦,她是跟金鳳!」(調查員:為何像這些另外還蓋,是 不是12月2 日去動員,12月5 日要報加班,妳就蓋這個印章 ,是不是這個意思?)午○○○:「沒有,我說人家這些都 有上班,怎麼要將它劃掉」(調查員:實際上就是有的沒上 班啊。)午○○○:「對,他們這些都有上班啊,我還用一 本小簿子記在旁邊,改天我一人600 塊還他們,他們實際上 有加班,妳怎麼將它們劃掉。變成一個地方,我都會去巡, 若有髒亂的…」等語應有不符。
寅○○○於調詢時供稱「東區清潔隊員利用休假時間參與李 昆澤相關選舉造勢活動,可報領加班費,我們班上隊員是在 參加活動前由班長午○○○告訴我們的,而班長午○○○也 是從分隊長F○○及隊長戊○○那裡接到指示的」「午○○ ○有統一幫我報領4 個小時的加班費,時間是登記在12月5 日的13時至17時,其實12月5 日我只上班到上午10點,因此 12月5 日下午我沒有實際上班,管制上的刷卡確實是我親自 刷的,這是奉午○○○的指示來刷」等語(偵三卷第174 頁
)。經本院於97年7 月4 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 :(調查員:不然妳們怎麼報加班費?)「她說要報給我們 ,我們有回來打卡,5 點回來打卡,但是過不知幾天,我們 分隊長叫我們去問,對我們說,說這不能報加班費妳知道嗎 ?我跟她說,我不知道,她說這不能報,我說不能報沒關係 ,我就像去玩一樣」「話說回來,第一我不識字,第二我們 做工人的沒資格寫這個。對不對?這不要說什麼,這用膝蓋 想就知道,做工人的怎麼可能寫這個,都是班長寫的」(調 查員:我問妳的問題是,妳利用休息參加選舉的活動,有沒 有人對妳說可以報加班費?妳是否曾聽過?)「不曾」等語 不符。
壬○○○、G○○○於調詢時供稱「班長午○○○確實有轉 達上級指示說去動員前往參加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 活動,可以申報加班費」「戊○○、陳玟玟指示午○○○說 ,參加李昆澤相關競選造勢活動者,均可申報加班費,午○ ○○再告知」(偵三卷第197 頁、第191 頁)。經本院於97 年7 月4 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調查員:妳 說班長跟妳們說可以報加班,他自己也承認了,不是我們說 的,她自己也承認了,她說她有跟妳們說可以報加班,後來 妳們有人說報這好嗎?有人沒有去就在那反彈。所以中間有 一些…妳現在說班長何時說的就好了,何時說的?)壬○○ ○:「我真的忘了」(調查員:在造勢活動之前嘛?)壬○ ○○:「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我沒在注意聽那些,我說 正經的」等語均不合。
㈡經本院勘驗爭議筆錄之結果,認無實質不符部分: 按所謂不符,非僅陳述本身遣詞用字之形式上不符,必其前 後所為自相矛盾,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異其認定之情形,始 足當之。警察或調查員於製作筆錄時,將受詢問人談話之真 意妥適表現記載於筆錄上,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 之記載,於無關連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 分仍具證據能力。詢問筆錄尚得綜合受詢問人之陳述、默認 、點頭、搖頭、不語、吞吞吐吐或顧左右而言他等情,擇要 加以製作。或以記載受詢問人回答詢問事項之主要內容即可 ,非必須就其供述逐字、逐句為一一記載,且如未失供述之 原意,其用語亦非必須與受詢問人之供詞完全一致,先予指 明。
R○○於96年12月25日調詢筆錄稱「Q○○離開本桌後,戌 ○○也前來本桌敬酒,戌○○並向本桌人員請託支持李昆澤 ,我等本桌人員均微笑點頭表示同意」(偵三卷第128 頁) 。經本院97年7 月4 日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略以:「有
過來敬酒,說這是局長,隊長就說這是掃路班班長,我們有 好幾個班長都有去,幹部有去,還有查報員。就介紹誰是誰 這樣,就這樣子而已; 吃飯間唱歌就起來唱歌,不會唱歌就 在那鼓掌,就這樣」(調查員:從頭到尾有沒提到要支持誰 ?)「沒有,在講時候中間我有去上廁所,是不是沒聽到.. 。他就來敬酒,敬酒跟介紹。」(調查員:戌○○有跟你坐 同桌我有問到。他單獨來跟妳們敬酒時說了什麼?)「他就 說大家辛苦了」(調查員:他沒說要支持誰,他說『這頓飯 大家吃了,要支持誰你們知道嗎?』)「他沒這樣說」(調 查員:他有說這頓飯吃了,沒說要支持誰,但是他有說要支 持昆澤就是了?)「好像有這麼說」「他沒說吃飯了,他是 發自內心說昆澤出身平民,是跟工人,讀大學也不是很平坦 ,不是來跟我們說什麼,沒聽到這些」(調查員:好啦,每 個人聽到的不一樣,但是他有請妳們支持昆澤?)「對,他 有這麼說」(調查員:你們說什麼?好嗎?)「說好」等語 。依上開標準,應認筆錄與勘驗內容並無不符。 A○○於偵訊時稱「我們私下都知道蕭局長、施視察、戊○ ○是支持李昆澤,但子○○我不清楚,所以像餐會施視察講 完我們心照不宣知道是支持李昆澤」(偵二卷第70頁)。經 本院於97年6 月2 日勘驗其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檢 察官:所以像餐會那天,是施視察講完以後,我們就是心照 不宣,知道是支持李昆澤?)A○○:(點頭)。雖非由A ○○自述心照不宣乙詞,但至少訊問後經其認同。應認非與 錄音內容不符,而僅屬證據力層次。
(三)審判外傳聞陳述之問題
㈠偵訊之陳述
證人宇○○、辰○○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 月23日偵訊; 證人午○○○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 月18日偵訊;證人地 ○○、J○○、己○○、天○○、丙○○、申○於96年12月 25日及97年1 月23日偵訊;證人酉○○於96年12月25日及97 年1 月24日偵訊;證人O○○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 月23 日、28日偵訊;證人陳玟玟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 月28日 偵訊;證人乙○○於97年1 月3 日及23日偵訊;證人黃○○ 、甲○○於97年1 月11日及23日偵訊;證人M○○、宙○○ 、黃耀德、R○○、E○○於96年12月25日偵訊;證人A○ ○、戊○○、戌○○於96年12月26日偵訊;證人B○○於96 年12月28日偵訊;證人I○○於97年1 月3 日偵訊;證人巳 ○○○、N○○、D○○○、C○○於97年1 月8 日偵訊; 證人K○○、玄○○於97年1 月11日偵訊;證人L○○、G ○○○、壬○○○、卯○○○於97年1 月16日偵訊;證人未
○○○、寅○○○、丑○○、許曾金枝於97年1 月18日偵訊 ;證人H○○於97年1 月23日偵訊;證人子○○於96年12月 25日及年1 月3 日、23日偵訊時之各該陳述,皆依法踐行人 證調查之法定程序,除依法具結,並有結文在卷,問答過程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亦有錄影錄音光碟附卷足憑,且均經聲 請傳喚到院,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就此陳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及條件,作形式上之觀察判斷,認無顯有不可信性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較有爭議者,被告戊○○之辯護人謂戌○○於97年1月7日之 偵訊筆錄,雖有結文在卷,惟依筆錄所載(偵一卷第88、89 頁),當時檢察官並未告知戌○○證人權利或應據實回答, 亦未使其朗讀結文,且未賦予被告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此外,戊○○於同日之偵訊筆錄,亦 有上述情形(偵一卷第127 至128 頁)。此一爭議問題,應 先說明上述具結是否有效?倘無效,則其於偵查中以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供述,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是否須經被告對質詰問始有證據能力?
①上開偵訊筆錄,雖各有結文在卷(偵一卷第87頁及第126 頁),惟觀諸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諭知被告之權利事項後,